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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前科」仍為受個資法保障之個人隱私

一、隱私權傳統是依民法侵權行為、刑法妨害秘密等規定分別加以保障。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立法通過後,將個人資訊隱私列入該法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近日以111 年度台上字第 3494 號刑事判決闡釋:個資法中刑事責任之相關規定、處罰對象,並對於「犯罪前科」等特種個資與一般個資的蒐集、處理及利用分別加以敘明,有助於釐清個資法之適用,介紹如後供參。

二、案例背景

(一) Y於民國105年9月25日在通訊軟體LINE之「農林第二十一屆董事會」之群組聊天室,未經X同意而張貼「有關X犯罪前科資料如下:98年偽造文書、97年重利、93年過失傷害、86年賭博」訊息。X經農林公司董事Z截圖轉知訊息後,報警提告。

(二) Y於偵訊中表示,其為農林公司董事長,X擬聯手他人爭取農林公司經營權,X持有農林公司股份佔已發行股份總數之1%,X可於股東臨時會提名自己競選董事,亦可以改派法人董事代表人之方式擔任董事,其張貼訊息之目的,是要提醒董事注意X是騙子,品格有瑕疵,不能擔任農林公司董事,為防止公司經營權落入居心不良之第三人手中,以維護公司及股東權益,並無侵害X隱私權或其他利益之意圖。Y又稱其張貼之訊息係討論董事消極資格,且未逾越特定目的範圍,係為防止農林公司權益受到重大危害,其個人未因此得利,X亦未受有財產上損害等語置辯,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Y涉及非法利用X之個資,足以生損害於X之隱私權對Y提起公訴。

三、法院判決要旨

本案經發回更審兩次後始經最高法院判決定讞,主要審理爭點為:

(一) 個資法第41條就行為人主觀要件之規範及適用型態

現行個資法第41條關於違反同法相關規定而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在主觀要件上可區分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型態。前者係沿襲舊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意圖營利」之規定並略作修正而來,故應循舊法原旨,依目的性限縮解釋為僅指財產上之利益,如此亦與財產或經濟犯罪多有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構成要件之刑事實體法體例相契合。至後者即「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既以造成他人損害為目的取向,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法條所稱「利益」,文義上既包括各種法律上所保護的利益,而(資訊)隱私權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個資法之立法目的復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該法第1條參照);此外,從立法歷史資料亦無法推知,立法者有將「資訊隱私權」本身從「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排除,進一步限縮處罰範圍之意。從而個資法第41條「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所稱「利益」,解釋上自亦包括資訊隱私權在內。

(二) 區分個資的性質而分別認定其利用行為是否合法

1. 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又個資法所指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資法第2條第1款、第5條定有明文。

2. 個資法復依個資的性質、私密程度,區分受到保護之高度與密度:

(1) 非公務機關(即指公務機關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對於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資料(下稱特種個資),除非有個資法第6條法定之例外情形(例如:「當事人(即指個人資料之本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等),原則上不得任意蒐集、處理或利用。前述特種個資中所列「犯罪前科」,依個資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6項規定,指「經緩起訴、職權不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執行之紀錄」者。

(2) 而特種個資以外之其他個人資料(下稱一般個資),倘於符合相關法定條件之情況下,則得為蒐集、處理或利用(例如:屬於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所列「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之情形者,得加以蒐集或處理,於其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亦得加以利用;甚且於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第4款「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或第6款「經當事人同意」等情形之一者,則更得為蒐集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三) 本件LINE聊天室有關「86年賭博」及「98年偽造文書」案件均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已執行完畢,屬於前述涉及犯罪前科之特種個資。至於有關「93年過失傷害」及「97年重利」,分別經法院判決不受理及由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則屬一般個資。前述罪名查無一般可得之來源管道,且均非公司法第30條第1款至第3款所列法定董事消極資格之罪名,X亦未參與農林公司董事選舉,Y張貼訊息之目的,非係為討論法定董事消極資格,亦非為防止農林公司權益受到重大危害。Y張貼X上開個資的用意,是想藉由曝光X犯罪前科之個資使其無法繼續擔任公司董事,Y之主觀上已具備意圖損害X隱私(人格)權利益之意圖,且所為未經X同意,逾越利用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亦無前述個資法第6條第1項規定例外得利用特種個資、以及同法第20條第1項但書規範容許利用一般個資之情形,已侵害X之資訊隱私權,足生損害於X,構成個資法第42條第1項所規定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非法利用個資之刑事犯罪。

四、他人犯罪前科資料,依前述確定判決意旨,無論該前科是特種個資或者一般個資都是受個資法保障的隱私權,無法定正當理由以張貼、傳閱或者公知於眾等方式蒐集、利用即有違法之虞,民眾在利用此等個資之前宜留意避免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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