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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贊助」運動賽事非當然構成「商標使用」行為

  「商標使用」與否構成商標有無繼續使用的廢止事由、判斷知名度的佐證、侵權成立的前提,為商標領域的核心議題。是否屬於「商標使用」行為,隨商業活動的多樣化被各國司法機構彈性認定,不乏因觀察角度有別產生不同認定,僅能從同性質的商業活動尋求趨於一致的評價結果。近日法國最高法院對於運動賽事「贊助」行為是否構成「商標使用」表達其意見(Case No. 21-10.051),與台灣司法判決立場相呼應,介紹如後供參。

一、法國最高法院的見解

(一) 「L'EQUIPE」為在法國刊行多年之體育日報「隊報」報紙名稱,「隊報」多年來以報導各種賽車、足球、橄欖球等運動、競技賽事聞名,並以「L'EQUIPE」文字商標廣泛指定使用於第16、25、28、38 和41類的各種商品或服務,於1996年11月12日獲准註冊第96654944號商標 (下稱本件商標)。

(二) 本件商標權人在法國對一間體育用品公司(Sport Co ET Marquage)提起商標侵權訴訟,主張後者申請註冊「EQUIP'SPORT」商標並指定使用於第25類(服裝)、第28類(遊戲)和第 41類(體育活動)商品或服務,是以亦步亦趨的方式侵害原告商標權。被告在訴訟中提出反訴、抗辯原告之商標多項已因逾越法定5年未真實使用期限應被撤銷註冊。

(三) 2014年,斯特拉斯堡法院認定本件商標確有部分於2008年4月4日前五年均未真實使用之情形,判決該商標指定用於第41類「教育、培訓、娛樂、體育和文化活動」部分應予撤銷,上訴法院維持前述地院判決見解,經最高法院於2022年6月22日判決確定本件商標前述部分應予撤銷,並於判決理由內釋明:構成「商標使用」之基礎在於可使商品/服務相關消費者或其終端使用者可藉商標確認商品/服務之來源,而體育贊助或賽事合作合約中,商標權人為相關賽事組織提供資金,以換取其商標透過各種媒體或廣告宣傳、被更多賽事參與或觀賞者注意的可能性,但「贊助」是否構成商標之使用,仍應視該商標是否與其商標權人實際開發的商品或服務有關聯而定,單純在新聞或媒體中宣傳、或者在與商標權人無關之第三方文宣中出現商標字樣,與商標之基本功能無關聯者,並不構成商標之真實使用

二、台灣法院的見解

(一) 台灣智慧商業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對於賽事活動中出現的商標是否構成法律定義下的「商標使用」行為,基本立場與前述法國司法判決相同。

(二) 以產製能量飲料知名的美商怪物能量公司(Monster Energy Company)在台據其「MONSTER」、「MONSTER ENERGY」、「魔爪」等文字或圖形商標(下統稱據以異議諸商標)提出之一系列商標異議案為例:

1. 怪物能量公司曾據其「M (爪痕設計圖;CLAW DESIGN)」等商標對於第三人在台申請註冊「外觀類似於前述爪痕設計圖形或者文字之商標」,但指定使用於第25類服飾等「與能量飲料類別無關」商品之商標提出異議,主張第三人等是以相同或近似於其「著名商標」之標誌申請註冊,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並均提出國外贊助運動賽事之相關資料作為據以異議諸商標使用於具體異議案指定商品上,於被異議商標申請註冊時已於台灣網路被廣泛、頻繁地討論或大量銷售佐證。

2. 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裁字第2340號行政裁定認定:「異議人固然提出贊助體育活動或運動員之相關照片、網站及賽事資料、賽事轉播時間表及相關報導與討論、臉書統計資料。然核其內容之焦點,多在賽事或運動本身,據以異議商標圖樣縱出現於上開贊助活動、轉播或相關網站報導之腳踏車、汽機車及車手服飾配件上,仍屬贊助性質,此與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所行銷商品之方式不同,表彰商品來源之效果有別」,因此,贊助運動賽事的行為,是否足使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識其為指示何種商品來源之商標,尚非無疑,非當然是「商標使用」行為,也無從進一步將該等資料援引作為商標知名度的佐證。

3. 怪物能量公司另案對其他第三人申請註冊於眼鏡等「與能量飲料類別無關」之商標據前述類似之理由提出之異議案,關於其贊助國外運動賽事之主張,均經台灣智慧商業法院採取與前述最高行政法院相同的立場加以駁回,即認定:「贊助活動之焦點多在賽事或運動本身,縱有商標出現於上開贊助活動、轉播或相關網站報導之汽機車、運動員之服飾配件或會場看板、布幕、網頁上,仍屬贊助性質,此與將商標使用於所行銷商品之方式不盡相同」(智慧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19號、111年度行商訴字第16號、111年度行商訴字第26號、110年度行商訴字第80號、110年度行商訴字第61號、108年度行商訴字第29號、107年度行商訴字第101號行政判決均同此意旨)1

(三) 惟,智慧商業法院對另一家能量飲料公司-瑞士商紅牛公司(Red Bull AG),提出的贊助資料則有不同認定。在案例中,紅牛公司對第三人申請與其「Red Bull」系列商標高度近似,且指定使用於「機車用油」商品的案件據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提出異議,並提出紅牛公司贊助各種汽機車賽事、運動相關活動之資料作為Red Bull系列商標經大量使用屬於著名商標之佐證,法院以107年度行商訴字第11號判決認定:「藉由舉辦或贊助國際性賽車活動推廣據以異議諸商標,並在台灣舉辦各式機車表演競賽活動,已使據以異議諸商標與汽機車相關產業產生連結」,並再與紅牛公司提出的其他各種商標使用證據整體判定異議成立。

(四) 因此,對於大型競技、運動賽事加以贊助並於廣告文宣加上「商標」圖樣,是否屬於「商標使用」行為仍應結合具體個案中爭議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務加以綜合認定,贊助賽事的項目與具體個案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的關聯性與被法院認同屬於「商標使用」的可能性呈正向連結關係。
 


1 有論者認為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1款對於「著名商標」之保護,其規範文義並未限定「著名商標」是否須以「使用」為其保護之前提,僅以台灣消費者是否「知悉」該商標為要件;惟亦有認為應對該條採取目的性限縮性解釋,以業已使用者為限,以維護商標屬地主義的精神與商標法本旨。本篇在此不擬討論前述議題,僅擬藉相關法院的論述佐證:「贊助」體育賽事不當然構成「商標使用」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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