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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位證據複製品的證據能力及驗真程序

  數位時代來臨,商業交易透過網路傳輸數位訊息的方式進行成為日常,衍生的訴訟爭議案具有原始交易資訊及其相關證據資料都已數位化的特質,數位證據複製品是否具有證據資格?其判斷標準如何?以最高法院近日111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為例,介紹如後供參。

一、數位證據及其複製品的定義

(一) 數位證據是指儲存於電腦等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送,於審判中可用以證明待證事實的數位資訊。

(二) 數位證據的複製品則是將數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準確重製」之產出物,為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例如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紀錄畫面之翻拍照片,或列印成紙本文件)。

二、數位證據複製品的證據能力及驗真程序

(一) 經由「準確重製」的數位證據複製品,固然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但由於數位證據具有可輕易複製、增修刪改無痕跡、製作人不易確定等特性,數位證據的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是否同一,因此成為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在訴訟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然可直接以該複製品作為證據,惟若有爭議,如何確認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未經變造、偽造,即涉及驗真程序。

(二) 驗真之調查方式,非僅勘驗或鑑定一途,亦可以其他直接證據或情況(間接)證據資為認定:

1. 可由對於該證據資料有親身經驗,或相關知識之人的認知作證:例如銀行消費借貸部門經理,可以證明與借貸有關電腦資料為真;執行搜索扣押時,在場之執法人員可以證明該複製品係列印自搜索現場取得之電磁紀錄。

2. 藉由以經驗真的其他證據為驗真:例如藉由經過驗真之電子郵件,證明其他電子郵件亦為被告撰寫或寄出。

3. 電磁紀錄內容有其獨特之特徵、內容、結構或外觀時,佐以其他證據亦可通過驗真等方式查明:例如電子郵件之作者熟知被告生活上之各種細節,或所述之內容與被告在其他場合陳述之內容相同等,亦可用以證明該郵件係被告撰寫之依據。

(三) 證據之驗真只在處理證據能力(有無作為證據的資格)層面之問題,與實體事實無關,屬程序事項,因此其證明方法,依自由證明為之,且無須達到毋庸置疑,或毫無懷疑之程度,只需使法院產生大致相信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之心證即為已足。至於通過驗真之證據對待證事實之證明程度,則為證明力之問題,二者不容混淆。

三、數位證據複製品的驗真程序,可以本件最高法院判決背景事實為例

(一) 本案中,乙及丙因甲在臉書的廣告誤信甲可代辦轉匯人民幣到大陸的業務,遂委託甲代匯人民幣到中國大陸地區經銷商指定帳戶訂購比特幣挖礦機商品,甲佯稱需以先收取新臺幣現金之方式進行以便利作業,甲陸續向乙、丙收取數百萬新台幣,之後再冒用中國大陸交通銀行名義,製作「轉帳匯款電子回單(紀錄於該日匯款一定數額人民幣至經銷商指定帳戶的交易資料)」,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傳送前述偽造的電子匯款回單圖檔給乙及丙,偽稱完成代辦業務。乙及丙嗣後被經銷商通知未收到任何款項,發現甲之詐騙行為,各自列印與甲的「微信對話紀錄」以及「電子匯款回單圖檔」報警處理,經檢調偵查後以甲涉及偽造文書等罪嫌起訴。

(二) 甲於訴訟中抗辯:檢調於案發時調查甲之手機微信通訊軟體,未見有被訴「微信對話紀錄」及其所附「圖檔」。乙及丙自行提出的對話紀錄及圖檔列印內容,又經添加說明註記文字,並非原始對話檔案,不能排除人為作偽、變造之可能,不足作為認定甲涉嫌偽造文書之證據。

(三) 但歷審法院根據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所述,對於乙及丙提出的「微信對話紀錄」以及「電子匯款回單圖檔」進行勘驗或鑑定程序,在勾稽以下證據資料之後,均認定本件「微信對話紀錄」以及偽造的「電子匯款回單圖檔」與原始資料同一,並無受到偽造、變造之虞,具有證據能力,對於甲之抗辯不予認可:

1. 「微信對話紀錄」中依循對話之時間,可見對話內容前後語意連貫,並非隨意拼湊而得,且就未顯示對象的對話內容、傳送偽造圖檔之時間均與乙、丙所訴雙方會面事實以及周邊監視器錄影畫面證據相符。

2. 與乙、丙分別進行微信對話者的暱稱以及所使用之頭像貼圖皆與甲的臉書暱稱以及圖像相同。

3. 案發時甲之行動電話未能匯出本案之微信對話紀錄,乃因甲之行動電話已登出該微信軟體所致。檢調於訴訟中另外將乙及丙之行動電話送經鑑識,亦匯出與據以起訴內容相同的「電子匯款回單圖檔」、微信對話紀錄,可見本件據以起訴的資料乃是複製自原始數位檔案,二者具有同一性,具有為證據之資格。

四、數位證據應用於民事訴訟是證明「準文書」真正與否的問題(民事訴訟法第363條參照),提出數位證據作為書證時,原則上應提出原件,但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依法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至於如何證明數位證據的複本與原件相符,民事訴訟法未明文規定,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揭示的驗真程序及其證明方法應同樣可適用於民事訴訟之舉證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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