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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大陸NFT判決第一案-「胖虎打疫苗」著作侵權案

  中國杭州互聯網法院於2022年4月20日當庭對一NFT商品交易案宣判侵權(判決案號:(2022)浙0192民初1008號)。此為中國大陸司法首度就NFT交易中著作侵權的態樣及其責任歸屬表達法律見解,介紹如後。

一、基本案件事實

(一) 漫畫家馬千里以「不二馬」為筆名,以「不二馬大叔」為微博名,創作「胖虎下山」、「我不是胖虎」等東北虎系列動漫形象作品(下簡稱「胖虎」),並與奇策公司簽署「著作權授權許可使用合同」,授權後者在全球範圍內獨佔享有「胖虎」系列作品的著作財產權及維權權利。

(二) 奇策公司發現某科技公司運營的網路平台鑄造、發布「胖虎打疫苗」NFT,該作品與馬千里在微博發布的插圖作品完全一致,但實際上該NFT並非不二馬授權銷售的商品。奇策公司對平台運營公司提起著作侵權訴訟,請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作品,同時將該作品對應的已鑄造NFT在發布的區塊鏈上進行銷毀或回收,以及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支出。

二、杭州互聯網法院判決及主要論點

(一) 判決結果

法院認定被告侵害原告「胖虎打疫苗」美術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判決被告應立即停止侵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合理支出,並特別就NFT數字作品的特殊性及其交易模式和法律定性表達意見。

(二) NFT及其數字作品的定義

1. NFT全稱為Non-Fungible Token,指非同質權益憑證,是用來標記特定數字內容的區塊鏈上的元數據。該元數據顯示為存儲特定數字內容的具體網址鏈接或者一組哈希值,點擊鏈接或者使用哈希值進行全網檢索,就能夠訪問被存儲的特定數字內容。該憑證與區塊鏈上的智能合約相關聯,能夠紀錄關於該特定客體的初始發行者、發行日期以及未來每一次的流轉信息。

2. NFT是一串無法竄改的編碼,鑄造時,首先通過哈希算法將數字作品轉化為特定長度的哈希值,然後將哈希值、發布方、時間戳等信息寫入智能合約,即生成NFT。NFT不存儲數字作品文件,只是記錄了數字作品文件的數據特徵,NFT本身不具備任何直接轉變為畫面的數據,不能「觀賞」,只是一個抽象的信息紀錄。以文學藝術領域的作品通過NFT進行交易的稱之為「NFT數字作品」,提供「NFT數字作品」交易的平台稱之為「NFT數字作品交易服務平台」。

(三) 本件NFT透過涉案平台交易有以下特性:

1. 交易對象及法律定性:

在NFT交易模式下,每個數字文件均有唯一的標記,一部數字作品的每個複製件均被一串獨一無二的元數據所指代,因此當一件數字作品複製件以NFT形式存在於交易平台時,就被特定化為一個具體的「數字商品」。因此,NFT交易實質上是以數字化內容為交易內容的買賣關係,為「數字商品」所有權的移轉。

2. 交易產生的法律效果:

對於數字作品而言,當其複製件存儲於網絡空間,透過一個NFT指向一件可流通的商品時,就產生了一項受法律保護的財產權益,NFT數字作品持有人對其所享有的權利包括排他性占有、使用、收益等。但該購買取得的權益並非對一項知識產權的轉讓或許可授權,亦非對一項數字財產的使用許可。

(四) 法院認定侵害著作權的態樣

1. 本件NFT數字作品鑄造、交易包括對該數字作品的複製、信息網絡傳播和出售三方面行為

(1) 本件NFT數字作品的鑄造流程:是指平台註冊用戶將作品上傳於平台中的區塊鏈上,該作品上鏈後生成與作品一一對應的序列號,作為作品上鏈的憑證,在鑄造上鏈的過程中,區塊鏈會記錄作品上傳者對應的加密錢包地址,類似於微博ID,指向發布者的唯一身分。NFT中部署智能合約自動執行交易規則,平台用戶鑄造NFT的過程即以技術的方式生成權利憑證和起草交易合同,而發布NFT作品的行為等同於將作品置於網絡傳播。此階段存在對作品的上傳行為,使得鑄造者終端設備中儲存的數字作品被複製到網絡服務器,因此包含對該數字作品的「複製」行為。

(2) 本件NFT數字作品的交易流程:是指在被訴交易平台上以出售為目的展示該NFT數字作品,該展示行為使公眾可在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當被訴交易平台註冊用戶以數字錢包支付對價和服務費之後,即成為該平台上公開顯示的該NFT數字作品的所有者。此階段包含對數字作品的出售以及信息網路傳播行為。

2. 網路用戶未經許可透過被告經營的平台交易「胖虎打疫苗」NFT數字作品的行為,侵害原告作品的信息網絡傳播權

(1) 中國著作權法第10條第12項規定:「信息網絡傳播權」,是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使公眾可在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權利。

(2) 本件NFT數字作品所有權轉讓結合了區塊鏈和智能合約技術,通過鑄造被提供在公開的互聯網環境中,交易對象為不特定公眾,每一次交易通過智能合約自動執行,使公眾可在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NFT數字作品,故NFT數字作品交易符合信息網絡傳播行為的特徵。

(3) 雖然NFT數字作品鑄造過程中存在對作品的上傳行為,該行為使得鑄造者終端設備中存儲的數字作品被同步複製到網絡服務氣中,但該複製是網絡傳播的一個步驟,目的在於以互聯網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故複製造成的損害後果已經被信息網絡傳播給權利人造成的損害後果所吸收,無需單獨對此予以評價。

3. 本件並未落入著作「發行權」之範圍,也不適用權利用盡原則:

(1) 中國著作權法第10條第6款雖規定「發行權,是以出售或者贈與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原件或者複製件的權利。」但司法解釋上將本條款限定為有形載體上的作品原件或複製件的所有權轉讓或贈與,故未經權利人許可將NFT 數字作品在網路交易平台的出售行為尚無落入發行權所控制範圍。

(2) NFT數字作品交易並不能適用權利用盡原則

著作權領域權利用盡原則的適用基礎是作品與有形載體的不可分性,主要適用於發行權的權利限制,本件既然未落入「發行權」之範圍,也就缺乏適用「權利用盡」的前提和基礎。

(五) 被控侵權平台的屬性及責任認定

1. NFT數字作品交易提供服務平台屬於新型商業模式,應結合交易模式特性、技術特點、平台控制能力、營利模式等方面綜合評判平台責任邊界:

本件被訴交易平台提供涉案數字作品複製、上傳以及交易的媒介,在平台提供的NFT數字作品鑄造流程中包含審核環節,且審查的對象並無海量數據內容,對其平台上交易的NFT數字作品具有較強的控制能力,也具備相應的審核能力,亦並未額外增加其控制成本,被告並對每次成交所得收取一定比例的佣金,而直接從NFT數字作品獲得利益,應當對其網絡用戶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行為負較高的注意義務,採取合理措施防止侵權發生。

2. 本件涉案作品右下角依然帶有「@不二馬大叔」的水印,在藝術家介紹欄部分直接描述創作者為「不二馬大叔」,被控侵權信息明顯,而被告並未進行任何審查,對被控侵權事實主觀上構成應知,存在過錯,應承擔幫助侵權責任。

(六) 如何停止NFT侵權行為

NFT數字作品及其交易相關的數據均保存於區塊鏈服務器,通常而言,該區塊鏈節點之間無法形成共識而無法刪除。故本案法院採取要求被訴平台將侵權NFT數字作品在區塊鏈上予以斷開並打入地址黑洞以達到停止侵權的效果。

三、本件判決的借鏡意義

(一) 本判決迄至截稿日止尚無已經確定之公開訊息,對本判決不服者,仍可能提起上訴。雖然如此,本判決至少已嘗試初步就NFT結合數位化作品的商業交易行為提供法律定性。中國大陸著作權法規範的「發行權」與台灣著作權法規範的「散布權」含意相近,其「信息網絡傳播權」亦與台灣「公開傳輸權」雷同。因此,本件判決對於NFT數字作品涉及的著作維權措施對台灣權利人具有借鏡意義。

(二) 惟NFT交易畢竟屬於新型態商業模式,交易模式仍在發展之中迄未能完整定義,涉及的區塊鏈可再細分為「公有鏈」、「聯盟鏈」等型態,提供交易的平台業者也未必一律提供數位化作品上傳、儲存等服務,凡此基礎事實的差異,都可能影響個案NFT交易是否涉及侵權以及可歸責侵權態樣的判斷,有待更多案例逐步釐清此領域應適用的法律架構以及權責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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