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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商業法院一審判決否准AI-DABUS可為專利「發明人」

  人工智慧(AI)的法律定位如何?AI可否為專利「發明人」?專利法有無針對AI另外修訂的必要?論辯浪潮席捲全球,台灣司法也接力表達對此一時代議題的法律見解。2021年8月30日智慧商業法院判決否准Stephen Thaler以其人工智慧系統DABUS作為台灣專利發明人的申請爭議案(110年度行專訴字第3號行政判決),判決考量點趨近於歐美實務對於現行法制的解釋1。摘錄裁判要旨如後供參。

一、基本案情

Stephen Thaler(下簡稱原告)在2019年11月5日以「吸引增強注意力的裝置和方法」向智慧局提交發明專利申請,惟其申請書「發明人」欄位僅以英文姓名填寫「NONE,  DABUS」。智慧局隨後陸續寄發補件通知函,告知缺少發明人「國籍」、「中文姓名」等相關應記載事項,原告僅補送主張優先權證明文件及委任書等,之後申復稱:「本案技術係由DABUS(中譯:達布斯)發明。DABUS係為一人工智慧系統,且為本案的唯一發明人。換言之,本案並非由人類發明人所發明。」等語,智慧局於2020年5月5日函告原告須以「自然人」為發明人申請專利,要求限期補正。原告仍執前詞申復,被告遂以原告經通知補正申請書記載事項逾期仍未補正為由,依專利法第17條第1項為本案專利申請不予受理之處分。原告嗣基於與申請階段同一主張提起訴願,要求智慧局應受理本件專利申請案,亦被駁回訴願,繼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智慧商業法院仍延續智慧局不受理處分理由為本件判決。

二、法院判決要點

(一) 依據現行法規及相關解釋,發明人不僅應為對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進行精神創作而有實質貢獻之人,且應為自然人

1. 依專利法第1條及同法第5條第2項規定意旨,「創作」為「人類精神活動」的統稱,依不同創作內容、性質,給予個別創作內容有實質貢獻者一段時間的獨佔權利保護,以鼓勵科學技術及產業科技的研發。專利法規並賦予發明人或創作人在專利申請書、公開公報及公告公報記載其姓名、國籍之姓名表示權(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31條及第83條參照)。

2. 依民法第一篇「總則」第二章對「人」之規範,僅區分為「自然人」以及「法人」兩種,發明人或創作人解釋上僅「自然人」足以當之:

(1) 民法賦予「自然人」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並保護其人格權不受侵害,且特別將屬於人格權性質之「姓名權」立法予以保護(民法第6條、第16條、第18及第19條參照)。據前述法律規範,專利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之行使(例如:委任代理人進行專利申請權利爭議訴訟),需透過「意思表示」為之,意思表示的要素包括內部的內心意思和外部的表示行為,解釋上僅「自然人」可依專利法為發明「人」,且僅「自然人」之發明人享有姓名表示權。

(2) 至於民法第25條及26條雖另外賦予「法人」權利能力,但僅於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範圍內始能成立。DABUS人工智慧系統既非依相關法律所設立之法人,本件也無進一步探討此項規定之必要。

3. 智慧局參考專利法修法說明、實務爭訟見解及國外立法例編撰之「專利法逐條釋義」第五條(專利申請權)亦敘明:「由於法人之研發工作,係透過自然人進行,所以本法所稱之發明人、新型創作人及設計人,均僅限於自然人。」、「發明人係指實際進行研究發明之人,發明人之姓名表示權係人格權之一種,故發明人必係自然人,而發明人須係對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技術特徵具有實質貢獻之人,所謂『實質貢獻之人』係指為完成發明而進行精神創作之人,其須就發明或新型所欲解決之問題或達成之功效產生構想(conception),並進而提出具體而可達成該構想之技術手段。」,另智慧局配合專利法頒布的「專利審查基準」第1 篇第1-2-1 則對應規定:「發明人必為自然人,如有多人時,應於申請書上全部記載。」

(二) 本件人工智慧系統DABUS不是前述法規或解釋定義之「人」,在台灣法律上被視為「物」,屬於權利客體,不能成為權利主體,無享受權利能力與資格,是以,本件欠缺自然人為發明人情況下,智慧局所為不受理處分並無違法。

三、前述判決僅為一審判決,原告仍可提起上訴。

 


1 參見本所以下相關報導:

   美國專利商標局: AI機器不得列為美國專利申請案之「發明人」

   南非智慧局和澳洲一審法院接受AI作為專利發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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