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盟法院(the Court of Justice of the European Union)近日以判決提出:保護網路數位資料庫,並平衡兼顧網路使用者接觸資訊和搜尋引擎業者創新發展的論點 (CV-Online Latvia v Melons, Case C‑762/19)。摘錄案件背景事實及判決要旨如後供參。
一、背景事實:
(一) CV-Online為一拉脫維亞公司,運營「www.cv.lv」網,定期更新彙整徵才廣告(下簡稱CV-Online 徵才網)。網站使用「微數據(microdata)」類型的「元標籤」 (meta tags),這些標籤在一般使用者開啟網頁時不會顯示,只會出現在網頁原始碼中,標示一些可由網路搜尋引擎辨識的資訊,使其更容易識別每個頁面的內容,以便正確索引到相關職缺。CV-Online 網站資料庫中的每個徵才廣告,其元標籤都包含以下關鍵詞:「職銜」、「企業名稱」、「工作地點」和「職缺發布日期」。
(二) Melons也是一家拉脫維亞公司,經營「www.kurdarbs.lv」搜尋引擎網,專門搜尋人才招募廣告。其搜尋引擎在多個徵才廣告網頁搜索後,彙整工作類型和工作地點等各種檢索標準在Melons網站,並提供用戶超連結,可轉址到原始發布求才訊息的網站,以了解詳細徵才訊息。CV-Online徵才網寫入其網站程式的元標籤訊息也被列入Melons搜尋清單內。
(三) CV-Online認為Melons未經其許可提取(extracts)和再利用(re-utilises) CV-Online 徵才網資料庫的實質部分(元標籤),侵害歐盟資料庫保護指令(Directive 96/9)第7條對其資料庫保護的特別權利,而對後者提起訴訟。拉脫維亞一審法院判准CV-Online的主張,Melons提起上訴抗辯:其並未傳輸CV-Online網站的內容;且元標籤也非CV-Online 徵才網資料庫的一部分;CV-Online既然自行製作元標籤導致搜尋引擎取得該網站徵才資訊,本即希望透過元標籤使其網頁內容被搜尋查找。上訴法院暫停訴訟程序,並詢問歐盟法院以下法律適用疑義:(1) Melons提供「超連結」讓終端使用者可以被導向原告的徵才資料庫網站,是否可解釋為:被告是透過「傳輸」方式「再利用」原告的資料庫?(2) Melons搜尋引擎利用CV-Online徵才網的元標籤是否為歐盟資料庫保護指令第7(2)(a)定義的「提取」行為?是否是透過另一種媒介暫時或者永久移轉了原告資料庫的實質內容?
二、歐盟法院闡明:
(一) 歐盟資料庫保護指令對於「資料庫」給予特別保護之目的及其範圍
1. 歐盟對於資料庫賦予特別權利(sui generis right)是在資訊的儲存和處理每年大量成長的背景下,為促成資訊系統的發展而設置,以確保主動在人力、技術和/或財務方面進行大量投資並承擔風險建立和運作資料庫者,其投資結果獲得回報。
2. 賦予特別權利之資料庫的條件:只有在對資料庫內容(包括品質和/或數量)的獲取(obtaining)、驗證(verification)或展示(presentation)為大量投資時,該權利才具有正當性。詳言之,相關投資包括:(1)尋找取得現有的獨立材料並且收集到資料庫,(2)確保資料庫內資訊的可靠性,以及監控在資料庫設置、運作期間所收集資料的正確性,或者(3)以系統、有條理的方式排列資料庫的內容並組織其個別接觸方式。
3. 本件爭議既然涉及是否有歐盟資料庫保護指令的適用,應由審理事實的法院(即提案法院)根據具體證據審查CV-Online 徵才網是否符合前述賦予特殊權利保護的「資料庫」條件,包括網站上的元標籤本身是否可被視為受保護資料庫的重要組成部分。
(二) 非法「提取」或「再利用」資料庫全部或實質內容的定義
1. 資料庫保護指令第7(2)(a) 將「提取」定義為「以任何方式或形式將資料庫全部或實質內容永久或暫時轉移到另一媒介」之行為。指令第7(2)(b),定義「再利用」,包括「透過散布重製品、出租、網路或其他任何傳輸形式向公眾提供資料庫的全部或實質內容」。
2. 根據歐盟建立特殊權利保護資料庫的目標,對於「提取」和「再利用」從寬解釋為未經同意透過任何媒介挪用資料庫實質部分以及提供給公眾利用,以致剝奪資料庫製作者原本應可回收投資成本的權益,即屬於非法「提取」和「再利用」資料庫內容之行為(Directmedia Publishing,C-304/ 07; The British Horseracing Board and Others, C‑203/02)。
(三) 平衡兼顧資料庫業者的保護以及使用者和競爭者接觸資訊的利益
1. 歐盟判例以往雖曾在個案認定搜尋引擎業者專門在網路重複搜尋並大量複製個別汽車零件製造商網頁的元標籤,即時置換於自己的網站供消費者使用,是寄生於競爭同業的行為,構成對個別網頁資料庫「再利用」之不法侵害(Innoweb, C‑202/12)。但本件法院特別指出,仍應依個案情況平衡兼顧資料庫業者投資利益的回收,以及資料庫使用者和競爭者接觸資訊的合法利益,不能忽視後者根據既有的資訊創造新產品的可能性。網路資訊內容整合者(content aggregators,例如本件訴訟中的被告Melons),為用戶提供統一的介面,使用戶能夠根據需求同時搜尋多個資料庫,架構了更優化的網路資訊並提升搜尋效率,從此角度而言,也有助於提高競爭效能和網路資訊的透明化。又,歐盟資料庫指令對於資料庫特別保護的同時,依指令第13條也明文規範不影響成員國既有的競爭法秩序。
2. 因此,為調和前述利益,判斷受法律保護的資料庫是否受到侵害的審查重點並非定義所使用的科技手段是否為非法行為,而應著眼於資料庫被重新利用的結果,是否有導致資料庫業者的投資發生嚴重損失的風險。
(四) 本件審理事實的法院(即提案法院)應根據前述法律原則,審查個案證據:(1)首先判斷對資料庫內容的獲取、驗證或展示是否已為重大投資(即首先檢驗為受保護的「資料庫」);(2)其次認定對資料庫內容的提取或再利用是否造成回收投資的重大風險。
※ 一般認為,前述判決透過舉證責任以及侵權門檻的提高,已經調整歐盟在網路資料庫剛興起時,著重於大力保護資料庫業者的態度,朝向平衡兼顧科技多元發展的角度審理。台灣對於網路資料庫,未如歐盟以立法方式特別規範其法定保護要件,在具體個案中另外從公平交易法的角度切入,審查是否對資料庫業者予以保護,法制架構雖有不同,司法者尋求平衡調和各方利益的思維卻是一致。台灣近期實務可參見本所「房仲業的比價平台爭議-超連結他人網站資訊是否違反公平法第25條?」報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