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盟法院(the Court of Justice of the European Union)於2021年6月22日以判決釐清:Google及Youtube 等網路平台業者,對於平台用戶非法上傳之資料應否負著作侵權責任之相關議題 (Joined Cases C‑682/18 and C‑683/18)。摘錄本件背景事實及判決要旨如後供參。
一、背景事實:
本件為德國聯邦法院對Frank Peterson v Google LLC、YouTube & Ors (Case C-682/18,下稱第一案) 和Elsevier v Cyando (Case C-683/18,下稱第二案)兩案,聯合提交歐盟法院裁決的案件。在第一案中,音樂製作人Frank Peterson就歌手莎拉·布萊曼(Sarah Brightman)的音樂影片在未經其授權的情況下被上傳到YouTube 和 Google 平台播放乙事,向兩平台營運集團公司訴請損害賠償。在第二案中,出版社 Elsevier就非法上傳到Cyando網路平台的檔案資料,對提供檔案保管、上傳及下載共享服務的網路平台業者提起訴訟。考量此兩案都涉及到中介平台與著作權人利益的平衡與調和,德國聯邦法院將以下事項提交給歐盟法院裁決:
1. 當非法的侵權影音是由用戶上傳到YouTube 等網路平台業,平台業者是否可被認為實施了歐盟資訊社會指令(InfoSoc Directive)第3(1)的「向公眾傳播」(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行為?特別是當平台業者賺取廣告收入,但卻主張未對相關影音內容進行任何審查或提前控制之情形;以及
2. 如果網路平台業者無須負前述著作侵權責任,是否代表平台業者之活動屬於電子商務指令(e-Commerce Directive, 2000/31/EC)第14條規定的「避風港」責任限制豁免範圍?
二、歐盟法院裁決:
(一) 「向公眾傳播」著作行為之適用要件
1. 資訊社會指令1第3(1)規定,著作權人專有將其作品以有線或無線方式「向公眾傳播」(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之權利,並包括將著作「向公眾提供」(making available to the public),使公眾得以在其選定的地點和時間接觸作品之權利2。
2. 判斷網路平台業者是否有「向公眾傳播」著作的行為,依2017年Stichting Brein(Case C‑610/15)判決揭示的標準:平台業者對於向公眾傳播作品須扮演不可或缺的角色,並且具有故意介入之主觀意圖。是否符合前述要件,應由審理事實的法院依據相關的情況證據衡量。
3. 在第一案中,歐盟法院基於以下事實傾向YouTube平台業者並未成立「向公眾傳播」侵權作品之行為:
(1) YouTube並未干預平台用戶上傳的行為或選擇上傳的內容,也不會事先查看或監控該等內容。
(2) YouTube在其服務條款及每次上傳文件時都明確告知其用戶,禁止在該平台上發布侵害著作權的內容。並在其「平台指南」中呼籲其用戶尊重著作權。
(3) 如果某影音作品因權利人的舉報而被屏蔽,上傳該影音作品的用戶會收到平台警告:倘若有連續侵權行為,其帳戶將被封鎖。
(4) YouTube並採取各種可靠有效的科技措施,以預防和制止其平台上的著作權侵權行為;例如,設置「檢舉」侵權按鈕和後續驗證是否非法的程序,以及便利識別、過濾非法內容的軟體。
(5) 雖然YouTube平台可透過排名或者視頻種類區分不同性質的作品,並且會透過以往觀賞習慣推薦註冊用戶相關性質的視頻,但此些行為尚不能認為即具有便利或者促進侵權作品流通的「主觀意圖」。
(6) 儘管 YouTube 從其平台獲取廣告收入,並使上傳內容的用戶和著作權人都能從該收入中受益,但營利之性質不能代表即具有侵權的主觀意圖。
4. 在第二案,Cyando如僅基於以下所述的中介地位提供用戶各種資料上傳或者存取服務,客觀上難謂有「向公眾傳播」侵權作品的行為,至於其主觀上有無故意介入侵權的意圖,仍將由審理事實的法院根據具體證據加以調查:
(1) Cyando雖然提供文件上傳、保管和共享的網路平台,但並未建立、選擇、事前檢查或者監督上傳到其平台的內容。
(2) Cyando設置平台使用規範,通知其用戶禁止透過平台侵犯著作權。
(3) 用戶上傳的內容只能透過特定鏈接接觸使用,平台本身以及其他用戶並未共享該鏈接,或接觸上傳的作品。
(4) Cyando並未參與第三方網站上發布內容的鏈接或者下載行為。
(二) 避風港條款之適用
1. 歐盟電子商務指令第14(1)規定:提供資訊儲存服務之業者,在符合以下條件的情形下,不因其用戶提供的資訊涉及非法而承擔責任:(1)對違法之活動或資訊並不知情,(2)一旦獲得或知悉相關非法資訊,立即移除或阻止侵權之途徑。
2. 根據歐盟法院判例,適用前述避風港條款的業者,必須是中介的服務提供者,即僅提供技術性、自動、被動的服務,因此對資訊不知情或無法控制其儲存的內容(Google France and Google, Cases C‑236/08 to C‑238/08;L’Oréal and Others, Case C‑324/09)。從而,如果提供資訊儲存服務的業者實施了前述歐盟資訊社會指令第3(1)的「向公眾傳播」行為,此種積極的行為本身即已排除「避風港」條款之適用。在本件,由於YouTube以及Cyando平台都未建立、選擇、檢視或者監督上傳到平台的影音或文件內容,因此屬於可適用「避風港」條款的資訊服務業者。
3. 歐盟法院一併論述避風港條款的適用原則如後:
(1) 資訊之提供者實際上對非法活動或訊息不知情:不能僅因為網路平台業者知道其平台可能被用於分享非法內容,即認定符合此條件。平台業者只在事實上知悉,或者因為非法行為明顯易於識別之情形,始可認為符合「知悉」要件。
(2) 在被通知平台內容涉及非法資訊時:「通知」必須包含足夠的訊息,以使該平台經營者得以無須經詳細的法律審查,以一個勤勉經營者的角度觀察足以認知該訊息內容涉及非法,且刪除爭議內容無損及言論自由。
(三) 禁制令之適用
歐盟法院一併闡明,權利人依據歐盟著作權指令(The Copyright Directive)第8(3)向各國法院對網路平台業者聲請禁制令,不以先依前述歐盟電子商務指令第14(1)「通知」非法為適用前提,禁制令是否准予核發,仍應依各國法院相關法律規範確認其適用要件。
1 Directive 2001/29/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2 May 2001 on the harmonisation of certain aspects of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in the information society,簡稱InfoSoc Directive(資訊社會指令)。
2 資訊社會指令對「公開傳播權」之定義,相當於台灣著作權法第10條第3款規範之「公開傳輸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