撰寫契約書時,參考既有的契約書是常見之事。問題是:契約書是否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換言之,未經他人同意抄襲他人所製作的契約書時,抄襲之人是否須依著作權法負擔法律責任?
在智慧財產法院的一件2015年的判決(100 年民著訴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中,原告係線上英語學校,而被告亦為英語補習班。原告指控被告未經許可抄襲原告的「入會契約書」等契約書,僅修改部分文字後即刊登於網路上,已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本案爭點之一在於原告契約書是否具「原創性」,而可受著作權法保護。在此應說明者:作品要具備原創性,須滿足「原始性」(著作人須自行創作,而非抄襲他人)及「創作性」(指作品須具一定程度的創意)這兩個要件。
在此案中,首先就「原始性」而言,被告辯稱原告職員在擬訂入會契約書時有參考其他公司的契約書,且原告的入會契約書與其他坊間契約書相似,難認有原始性,但此抗辯未被法院採信。亦即,法院認為:沒有甚麼著作是從頭到尾均由個人發想、創作而來的,參考先前的相關創作來激發自己的靈感是不可避免的,不能認為創作人於創作過程中曾參考他人作品,就不具原始性。
再者,就「創作性」而言,法院認為:原告的入會契約書中有某些條款(如規定準據法、合意管轄法院之條款)僅有極其有限的表達方式,應排除於著作權保護對象之外。然而,該契約書的其餘條款係依據原告所提供之商品服務及原告之需求所訂定,其用字遣詞及敘述表達間已可見作者所投入之個人思想及精神,應認為有創作性。
被告雖試圖辯稱入會契約書僅是表達單純的觀念或概念,且需符合法律以及行政機關之規定,無法看出原告的員工在製作該契約書時有表現其個性或感情。再者,依照日本的學界見解,海運提單以及各種契約書也並不能稱作是著作。然而,此等辯解亦不被法院所採。法院認為:雖然行政機關就補習業契約制定了應記載事項與不得記載事項、並頒布定型化契約,而對補習業契約帶來限制,但並未要求補習業者必須照列法律或定型化契約的文字,業者仍有自由表達的空間。縱使製作契約書沒有如同創作文學時的自由度,不代表契約書沒有具創作性的可能性。
基於上述見解,智慧財產法院判斷原告契約書得受著作權保護。
另一方面,在一則近來(2021年3月)的智慧財產法院判決(109年度民著訴字第94號)中,原告亦指控被告侵害其撰寫之契約書之著作權,法院卻否認其契約書之原創性。
在本案中,(似乎並非法律專業人士的)原告為了協助友人與其交易對象簽訂契約,寫出了一份325字的契約。判決中並未提及原告是否為法律專業人員。然而被告(該交易對象的友人)在未經許可的狀況下,將原告之契約書公開於臉書。從而,原告聲稱因為被告的行為導致自己變成嘲笑與批判的對象,而提起著作權侵害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以及登報道歉。
(但是,被告辯稱自己只是為了友人向網友尋求對於該契約書的意見,並無嘲笑原告的意圖。)
此案最大的爭點是:該325字的契約書是否具有原創性?原告主張其契約書係經過數日深思熟慮後所完成,且內容專業、僅能適用於特定的狀況,並不能任意適用於第三人,因此具有原創性。另一方面,被告則辯稱,原告之契約書在網路上可以找到類似的範本,並無原創性可言。
對此,法院在分析此僅有325字的契約書後認為:原告契約書所記載者不過是單純事實(一方當事人出資聘請另一方當事人製作產品)、常見之契約約定、民法與著作權法之一般原則、法律用語與通用名詞。契約書中未見原告有何智慧之投入而足以表現出個別性或獨特性而具有最低程度之語文創意,難認具有原創性要件。從而法院判定原告敗訴。
就此最近的判決,雖然無法從判決內容得知原告是否是法律專業人士,假設原告並非法律專業人士,或論者有認為「原告所製作的契約書,與法律專家所製作之常見的契約書在內容與結構上不同,不是更應該認定其具有原創性嗎?」,但是目前並不清楚原告是否有提起上訴。但不論如何,若比較以上兩個判決,或可得出一些值得注意的重點:
- 契約書原則上可以成為著作權保護的對象。
- 惟基於法律規定及行政機關的要求、使用特定法律名詞的必要性、同性質交易間的類似性,契約書的創作性在本質上就比較低。
- 從而,若契約書所規範的法律關係較複雜,或其內容較長,比較能讓撰寫者表達較多的思想與創意時,比較能使契約書獲得足以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原創性。反之,越不是這樣,契約書受到著作權保護的範圍就越小,在最極端的狀況下,就可能被認為不具原創性。
從而,在撰寫契約書時,若有意讓自己的契約書成為著作權保護的對象,須注意其內容中所包含的思想與創意是否足夠。另一方面,在有意使用他人製作的契約書(如刊載於網路上者)時,為避免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也需要注意刊登該契約之人是否同意他人使用,以及使用的程度是否過度(如是否僅使用一般契約中經常會出現的文字或表現、抑或有使用契約書中較具獨特性的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