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盟普通法院(General Court)於2021年3月24日廢棄歐盟智慧局(EUIPO)第三上訴委員會關於樂高(Lego)積木歐盟註冊設計無效之決定,判決將本件發回重新審查 (Case T‑515/19),摘錄主要背景及判決要旨如後供參。
- 本件背景
(1) 樂高積木行銷並享譽世界,樂高公司也因此致力於將各種積木造型尋求相關智慧財產法律之保護以防制仿冒,本件即為其一。樂高公司於2010年獲准註冊如下圖所示之歐盟第1664368-0006號註冊設計,擬應用於洛迦諾分類第21.01類之玩具建築中的一個積木。

(2) 其後德國Delta Sport Handelskontor 公司(以下簡稱Delta Sport)於2016年12月8日以本件「產品外觀上的特徵僅取決於技術功能之設計」(the contested design were solely dictated by the technical function of the product),依歐盟設計規則(Regulation (EC) No 6/2002)第8(1)款不應予以註冊,提出註冊無效申請。
(3) 歐盟智慧局撤銷部門(Cancellation Division)原先駁回無效申請,之後其第三上訴委員會(Third Board of Appeal)採納Delta Sport的意見,認為:本件註冊設計所有的外觀特徵(即(i)磚頂面上的一排螺柱;(ii)磚下表面上的一排小圓圈;(iii)磚下表面上兩排較大的圓圈;(iv)磚的矩形外觀;(v)磚壁的厚度;(vi)螺柱的圓柱形狀),完全由其技術功能支配,是為了達到與其他積木磚穩固的互相組裝或者拆卸的技術功能而有其特徵,其註冊無效。樂高公司提起上訴。
- 歐盟普通法院主要以下列理由廢棄前述決定,將本件發回重新審查:
(1) 歐盟智慧局未考慮歐盟設計規則第8(3) 款關於模組系統的例外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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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盟設計規則第8(1) 款規定:產品外觀上的特徵僅取決於技術功能之設計不予保護(下簡稱「僅取決於技術功能的設計」),第8(2) 款規定:必須以同樣的形式和尺寸製作,以便產品可以被機械性的與其他產品結合或者連結其他產品以便發揮其功能的設計(下簡稱「具有互相連結特徵(features of interconnection)之設計」),不予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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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僅取決於技術功能的設計」和「具有互相連結特徵的設計」可能有重疊部分,但並非同一概念。具有互相連結特徵的設計,可能基於視覺考量而設計,因此後者在排除功能性設計之可註冊性方面,範圍較前者更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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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盟設計規則第8(3) 款為前述二條款之例外規定。此條款搭配歐盟設計規則前言11(Recital 11)應解釋為,可多重組裝、連接的可互換模組系統(a modular system),其配件倘具有「新穎性」及「獨特性」之特徵,且「成為市場銷售的基本要素」,仍然可以例外受到歐盟註冊設計規則之保護。具體案例中,無論依第8(1)或第8(2) 款審查是否准予註冊時,都應審查是否有第8(3) 款例外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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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盟法院認為歐盟智慧局上訴委員僅審查本件有無第8(1)款之適用,未依前述法律見解進一步審查是否有第8(2)款之適用以及有無第8(3) 款例外規定之情形,適用法律錯誤,應廢棄原決定重新審查。
(2) 歐盟智慧局未考慮本件設計所有的基本特徵,即認定本件有歐盟設計規則第8(1)之適用,亦有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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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判斷是否屬於歐盟設計規則第8(1)「僅取決於技術功能」的設計時,爭議設計的每一個外觀特徵都必須是基於技術功能的設計,不具有任意設計的空間。因此,假設有一個外觀特徵並非基於技術功能的設計,而具有某些美學因素的考量,即不能認定整個設計都是由技術功能所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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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歐盟智慧局在前述第1(3)點所臚列之爭議設計特徵可見,該局未考慮到本件註冊設計尚包括「玩具積木表面上的光滑外觀」,並進而審查此項特徵是否為僅取決於技術功能之設計,逕行認定本件註冊設計無效即有錯誤適用法律之情形,有重行審查之必要。
- 樂高積木基本磚款已經在2010年經歐盟最高法院(Court of Justice of the European Union;下簡稱CJEU)判決認定其註冊之立體商標外觀僅為功能性設計而無效(Lego Juris v OHIM, C‑48/09 P),本件歐盟普通法院的判決似乎為樂高積木的外觀保護打開另一扇窗。但由於本件僅為一審法院之判決結果,Delta Sport仍可對CJEU提起上訴,且歐盟普通法院在前述判決中僅初步認定歐盟智慧局有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形,並未直接認定本件註冊設計有效,因此,本案後續發展仍有待續行觀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