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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仲業的比價平台爭議-超連結他人網站資訊是否違反公平法第25條?

  最高法院近年在涉及房仲業之比價平台案例,以判決闡明:設置網站超連結他人網頁資訊,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5條之判斷,是著眼於衡量業者間有無涉及「不當競爭」,即二以上事業體在市場上有無涉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而「不當爭取交易機會」之情形,介紹如後。

案例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

(一) 案件背景事實

  1. X1及X2都是房仲業者,共同起訴主張:Y未經其等同意,即設置房屋比價網站及比價APP(以下合稱系爭比價平台),以超連結方式連結至其等公司官網,取得其內房屋物件資料,藉此提供服務向系爭比價平台另行招募之房仲經紀人會員收費牟利,並由該平台之房仲經紀人會員與有意買房之系爭比價平台使用者接洽房屋買賣事宜,阻斷或減少X1及X2與消費者聯繫及服務之機會。系爭比價平台上之房屋物件資料,係複製、擷取X1及X2公司網站資料,榨取其等努力成果,且使不知情之瀏覽者誤認兩造間有合作關係,屬於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之不正競爭行為。
     
  2. 本件事實審法院均以下列理由駁回X1及X2之訴:

(1) X1及X2官網資訊多為房屋物件之公開資訊,且未限制轉載或閱覽之對象;而Y所建置之系爭比價平台是彙整各房仲業者前述網路公開之資訊,並於使用者自行選擇、設定行政區域、用途、總價、坪數等條件後,表列各房仲業公開資訊之比價結果,並可點擊其中任一筆物件資訊連結至特定房仲業者官網瀏覽相關資訊,其中包括X1或者X2銷售網頁在內之各房仲業者所屬經紀人之聯絡方式,Y並未實際轉載使用X1或X2之網頁資料。

(2) 表列各房仲公開資訊可增加房屋物件資訊之透明度與流通性,促進房仲業間之競爭,間接提高對消費者之保障;且Y為網路科技平台公司,未實際經營不動產業務,即使係以營利為目的,其所涉市場與X1及X2並非相同,亦未妨礙市場上之效能競爭,不應非難。

(3) 系爭比價平台網頁使用與X1及X2官網名稱及圖形明顯不同之文字圖案作為其標示,足以區辨,並無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欺罔行為。

(4) 系爭比價平台之房仲經紀人會員係隸屬於含X1、X2等在內之不動產仲介業者,非Y所屬經紀人,且系爭比價平台上所稱之「接單」,於網站業已標明是房仲經紀人會員提供使用者之免費線上諮詢,並非向買方或賣方提供不動產仲介服務,實際提供比價結果所顯示不動產之仲介服務者,仍為該不動產經紀人及其所隸屬包含X1、X2等在內之不動產仲介業者,可見兩造從事之服務內容明顯不同,並無同業競爭關係,Y架設系爭比價平台暨所提供之服務,不致妨礙X1、X2所營房仲業務自由競爭,並未違反公平法第25條。

(二) 最高法院廢棄前述判決,發回重新審理,判決要旨如後:

  1. 公平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於建立市場競爭及交易秩序,管制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不當競爭行為。就資訊網路而言,營業人建置專屬網頁未設瀏覽之限制,固得推定其容許他人觀覽及建置彼此網頁之連結,以增加自身商品或服務之瀏覽機率,促進行銷。惟設置網頁連結他人之網頁資訊者,倘有不正利用他人於網頁所提供之資訊,而有誤導網路使用者之虞,以榨取他人努力成果,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即非交易倫理所容許,應認為有本條規定之適用
     
  2. 本件Y係向各房仲業之不動產營業員收取接單購買方案費(下稱方案費)後始將其納為平台之房仲經紀人會員,而會員登錄後得區分接單服務區,於買方呼叫經紀人時主動回應,且回應之經紀人可能並非原提供房屋物件資訊仲介業者所屬之經紀人。倘Y以收取方案費招募之房仲經紀人會員,主動接洽可能買家,並不排除進行仲介服務,是否不能認為係以間接方式從事與X1及X2等房仲業者競爭之行為?又提供房屋物件之房仲業者,其所屬營業員未付方案費,加入為系爭比價平台之會員,似無從回應點選房屋物件之可能買家,以提供仲介服務,則Y提供仲介服務平台,收取方案費,是否不致於對原房仲業者爭取仲介買賣之機會造成不利影響?似均非無疑。
     
  3. 且如Y建置系爭比價平台,以超連結利用X1、X2等房仲業者所努力建置之房屋物件資訊內容,而僅限其招募之房仲經紀人會員,有首先回應買家提供仲介服務之機會,能否認該利用他人努力成果,推展自己「間接仲介」之行為,仍屬提供房屋物件資訊之房仲業者所應容忍?且客觀上是否不致誤導房屋物件之可能買家僅與加入為會員之不動產營業員接洽,由其提供仲介服務,從中攔截客源,而有影響不動產仲介市場公正競爭秩序之情事?亦非無斟酌研求之餘地

案例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民事判決

(一) 本案同樣涉及建置平台系統超連結至各房仲業者官網之公開房屋物件資訊,且背景事實略同於前述案例一,兩案例不同點為:本件平台業者僅單純以超連結方式提供租售不動產資訊搜尋整合之平台,供平台會員點選並自行比較,消費者藉該案平台獲悉資訊後,尚須連結各房仲公司網站,並進而透過各該房仲公司的仲介進行交易

(二) 最高法院亦將本件事實審法院之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重新審理,並於本件理由內表明:事實審法院應就房仲業者與設置超連結之平台業者間有無不公平競爭而違反公平法第25條加以審理。

(三) 智慧財產法院最終以107年度民公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認定:本件平台業者僅單純設置房屋物件網路資訊整合服務,以向會員收取瀏覽資訊會費之方式收益,與不動產仲介服務業係以與房屋買賣雙方簽立仲介合約、收取成交之佣金而收益且擁有專屬之經紀人,二者從事之服務內容明顯不同,難認彼此間為同業關係;此外,本件平台業者亦查無其他以侵入房仲業者公司內部資料庫等方式不當搾取他人努力成果之情事,因此判認平台業者並無違反公平法第25條妨礙市場競爭秩序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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