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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盟法院釐清「嵌入」他人網頁作品是否為「向公眾傳播」行為

  歐盟法院(the Court of Justice of the European Union)於2021年3月9日裁決,著作權人可在授權協議對被授權人施以技術措施建置義務,以保護其作品免於被「嵌入」(embedding)第三人網站內,並釐清「向公眾傳播」行為之內涵 (VG Bild-Kunst v. Stiftung Preußischer Kulturbesitz, Case C‑392/19)。茲摘錄本件背景及判決要旨如後供參。

  1. 背景事實:

(1) 本件為德國視覺藝術協會(VG Bild-Kunst)與德國文化遺產基金會 (StiftungPreußischerKulturbesitz,下簡稱SPK)間的爭議。SPK營運的數位圖書館網站首頁1,以數位展示櫥窗的方式,將各參與機構之網站頁面圖文,以擷取部分縮圖之方式框設於其網站內,網路用戶可點選SPK網站各框架內的縮圖,以數位鏈接之方式連結到各參與機構網站。SPK在向視覺藝術協會尋求作品授權之過程中,後者表示,同意授權的前提為:如果SPK擬以縮圖形式利用協會成員之作品,應承諾設置有效的技術措施,以避免第三人利用「嵌入」技術將SPK網站內之縮圖併入其他網頁內,且應將前述承諾納入授權協議條款。

(2) SPK認為視覺藝術協會要求設置昂貴的技術措施,是集管團體對於著作授權條款所附加之不合理限制,有違德國著作及鄰接權集管團體法(Gesetz über die Wahrnehmung von Urheberrechten und verwandten Schutzrechten durch Verwertungsgesellschaften)第34(1),遂向柏林地院訴請確認:視覺藝術協會應授權予SPK,且不得在授權協議中施加技術措施之限制。地院駁回SPK之訴,上訴法院則判准SPK之請求。視覺藝術協會再向德國聯邦法院提起上訴。聯邦法院認為:以往歐盟法院曾判決以「超連結」(hyperlinks)技術連結他人網頁,倘未涉及著作權人授權其作品初次向公眾傳播時未考慮到的「新公眾」,即非「公開傳播」(Svensson and Others, C‑466/12);亦有判決進一步認定:將他人網頁作品以「框架」(framing)連結設置於自己之網頁內,不會使該作品接觸到「新公眾」,亦不構成「公開傳播」(BestWater International, C‑348/13)。本件情形為:倘第三人網站規避技術保護措施,嵌入他人網頁內之數位化作品,是否仍有前述判決揭示標準之適用仍有疑義,因此提交歐盟法院裁決釋疑。

  1. 歐盟法院裁決,第三人在其網站頁面中「嵌入」他人網站受著作權保護之作品,倘係以規避他人網站技術保護措施之方式為之,即屬於「公開傳播」行為,應先取得著作權人之同意,且不因該作品在原網站上是免費開放予公眾接觸而有不同

(1) 「公開傳播權」之定義

  • 資訊社會指令2第3(1)規定,著作權人專有將其作品以有線或無線方式「向公眾傳播」(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之權利,並包括將著作「向公眾提供」(making available to the public),使公眾得以在其選定的地點和時間接觸作品之權利3
  • 此規定賦予著作權人預防性之權利,得以介入可能利用其作品者,並禁止傳播其作品予特定範圍之人。
  • 本條款適用要件為:需有「傳播」作品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圖,且是對於「公眾」為之。

(2) 以往判例之解釋及與本件之區別

  • 所謂「公眾」,一般是指不特定數量的潛在接收者(Nederlands Uitgeversverbond and Groep Algemene Uitgevers, C‑263/18)。此外,歐盟法院以往曾針對不同個案提出補充判斷標準。在Svensson and Others及BestWater International案例中,被告將其網站頁面分為多個框架,並透過網頁內部鍊接(inline linking)技術連結或者嵌入原告網頁內容,被告網頁用戶在點選框架內容時未必知悉接觸的作品來自原告網站,歐盟法院曾認定該等超連結,或者框架技術的作用雖然是使發布於另一網站的作品可直接讓被告網站之潛在用戶使用,但只要框架或者超連結技術所使用的技術手段,與作品原始向公眾傳播網站使用之技術手段相同,此一傳播即不符合向「新公眾」傳播之條件,而不屬於資訊社會指令所規範之「公開傳播」行為,該行為亦無需獲得著作權人之授權。
  • 然而,前述判決之背景為:在原網站上接觸相關作品並無任何限制措施,前案法院因此認定著作權人自始即可設想到所有網際網路之使用者都是可能接觸其作品之「公眾」,並同意第三方對自己之作品為傳播行為。因此,在作者事先、明確、無保留地授權報紙出版商在其網站發布其文章的情況下,作者既不使用限制從其他網站接觸其作品的技術措施,即可視為作者實質上已授權將其作品傳播給所有網路用戶(Soulier and Doke,C‑301)。反之,如著作權人自始即建置或施加連結到其作品之限制性措施,則前述案例建置之標準即無適用餘地。
  • 本件爭議即是與前述歐盟法院判例背景相反之情形,著作權人自始尋求限制「嵌入」措施,以限制其他網站接觸其作品。在此種情況下,不能視為著作權人已同意第三方可自由將作品向公眾傳播。當著作權人施以被授權人義務,要求後者應該在其網站上設置技術措施,限制被授權人以外其他網站得以接觸其作品之方式,應視為著作權人希望限制其授權公開傳播作品之範圍,僅及於特定使用者可接觸之特定網站。在此情形下,透過規避技術措施而「嵌入」被保護作品之行為,是對於著作權人自始未預料之新公眾為傳播行為,仍應先獲得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否則,等同假設公開傳播權利已經耗盡,不僅有違資訊社會指令第3條對於「公開傳播權」之定義性規範,也剝奪了著作權人對其作品要求適當報酬之立法目的。
  • 為確保法之確定性以及網路功能運作順利,著作權人除採取有效的科技措施以外,不得以其他方式限制其同意公開傳播之範圍(Nintendo and Others, C-355/12),否則對於網路用戶(特別是個人用戶)而言,將難以確認著作權人是否同意其「嵌入」作品,在「再授權」人利用作品之情形將更有爭議。
  1. 歐盟佐審官曾經在裁決前提出意見書,建議區分第三人嵌入或者連結行為的類型,判斷是否為公開傳播行為。歐盟法院最終採取側重判斷「著作權人行為」之角度,以認定授權公開傳播的範圍,且未再對於判例揭示的「新公眾」定義加以調整。一般評論認為,此裁決解決了歐盟法院近年的爭議,有其重要性。

1 SPK的網站首頁:https://www.preussischer-kulturbesitz.de/
2 Directive 2001/29/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2 May 2001 on the harmonisation of certain aspects of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in the information society,簡稱InfoSoc Directive(資訊社會指令)。
3 資訊社會指令對「公開傳播權」之定義,相當於台灣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範之「公開傳輸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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