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盟法院(the Court of Justice of the European Union)近日,對於轉售二手車以及販賣二手車之維修零件是否對車身之商標構成「真實使用」加以釋明(Ferrari SpA v DU, Joined Cases: C–720/18 and C–721/18),茲摘錄其裁釋背景及要旨如後。
- 背景事實:
(1) 法拉利公司(Ferrari SpA)分別對於以下圖樣取得WIPO第515107號國際商標以及德國第11158448號商標,均指定使用於尼斯分類第12類之「汽車及其零件」等商品。法拉利公司在1984年至1991年間銷售名為「Testarossa」的跑車,並於1996年之前銷售後續同款512TR和F512M型號之跑車。

(以上資料來源:歐盟官網,本圖片僅供案例討論使用)
(2) 由於前述車款已經停產,德國杜賽道夫地方法院以本件商標連續五年未真實使用為由,判決撤銷其註冊。法拉利公司提起上訴,抗辯同款車輛雖已停產,但二手車及其替換零件仍然流通市場,本件商標仍持續使用。杜賽道夫高等法院將本件爭議提交歐盟法院裁示,釐清本件商標有無真實使用。
- 歐盟法院闡釋:
(1) 歐盟第2008/95 號商標指令第12(1)條(即現行歐盟第2015/2436商標指令第19(1)條)規定:無正當理由連續五年未對商標為真實使用,構成撤銷商標註冊之事由。
(2) 商標僅使用於指定之部分商品,是否能構成指定商品全部之真實使用?商標僅使用於零件,是否對於零件附著的商品亦構成商標之真實使用?
- 以往判例揭示:即使一商標並非使用於新推出於市場上的商品,而是標示於過去出售的商品,亦不代表該商標未被真實使用;倘若在零件上使用商標,而該零件對整體商品之組成或結構不可或缺,則由於持續更換標示有商標之零件,對於該商品以及零件上的商標,兩者都仍構成真實使用(Ansul BV v Ajax Brandbeveiliging BV, C–40/01)。
- 另一方面,對於可能再細分為幾個獨立子類別的廣泛商品類別中的商品或服務,即有必要要求針對每個獨立子類別提供其商標真實使用之證明(ACTC v EUIPO, C‑714/18 P);是否可再細分子類別,應依商品或服務之目的和預期用途以及所在市場界定。倘有部分獨立子類別之商品無法提出使用證明,依歐盟商標指令第13條,構成部分撤銷事由。
- 在本案,跑車為可使用於賽車競技之高性能汽車,但賽車競技僅為其可能的預期用途之一,此外,跑車也能夠像其他任何汽車一樣被使用於公路運輸,因此,本件商標權雖僅使用於跑車,仍不足以將「跑車」視為「汽車」商品分類下之獨立子類別。「價值不菲」之零件相較於「平價」者,也適用於前述法理。
- 據上,原則上使用於高價豪華跑車必備替換零件上的商標或配件,可構成歐盟商標指令第12條第1款和第13條所規定,對於汽車及其零件商品之真實使用,除非從相關事實和證據中明顯可見,潛在消費者視涉案商標指定之不同商品類別為個別獨立之子類別。
(3) 轉售二手商品是否構成商標之真實使用?
- 轉售標示有商標的二手商品,不必然構成商標真實使用,但倘具體個案使用態樣符合註冊商標之基本功能(足以認定商品來源),則構成歐盟商標指令第12條第1款規範之商標真實使用。
- 前述基於商標維權目的之使用(right-maintaining use of a mark),與商標侵權使用(right-infringing use of a mark)有別。在後者之情形,對於已經行銷於市場之附有註冊商標商品,倘經轉售,基於權利耗盡原則,商標權人不得對後手之使用行使排他權;惟,此並不意味著商標權人不能對該商品使用自己之商標。
(4) 應由商標權人負是否真實使用商標之舉證責任。
◎台灣智慧財產法院亦與前述歐盟法院見解相同(參見102年度行商訴字第124號行政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