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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專利商標局發布「公眾對AI以及智慧財產政策的觀點」報告

美國專利商標局在2019年間首度並兩次對於AI科技涉及之智慧財產議題召開會議,邀請美國及世界各地的專家暨相關學界、業界團體分組討論,嗣於2020年10月將前述徵詢公眾意見結果彙整發布「公眾對AI以及智慧財產政策的觀點」(Public Views on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 Policy)報告。摘錄其中主要論點如後供參。

  1. 共同以及一般的議題

(1) 關於AI的定義:

其範圍甚廣,目前未有被公認的「定義」,公眾敦促有關當局制訂AI相關的IP政策方面保持謹慎。大多數評論同意當前的技術水平僅達到「狹義」的AI領域,即將AI系統定義在特定領域中執行單一任務的系統(例如,圖像識別、翻譯等),儘管人工智能(AGI)的概念(類似於人類以及超越人類的智力)在未來的確有出現的可能。

(2) AI可否作為發明人或創作者,是否可能成為侵權主體:

  • AGI時代既尚未到來,多數意見認為當前的AI在沒有人工干預的情況下既不能獨自發明也不能創作1,無從為任何權利義務之主體(包括專利、商標或者著作權領域皆是如此)。人類的參與仍然是發明或創作不可或缺的一部分2
     
  • 大多數評論者同意:因為AI自動性的動作(例如大量自動掃描取得網路大數據)或者利用AI為媒介(例如根據產品標示自動選取相關產品向網購消費者提出選購建議)造成侵權時,AI之持有者或者使用者將因代理、可控制性以及可預見性等法理承擔侵權責任。
  1. 專利議題

(1) 多數同意AI是電腦實施發明的最佳範例,因此,美國專利商標局當前關於標的適格性和電腦實施發明公開的指南,已具備應對AI相關申請案的能力。但仍有部分評論強調,由於此領域技術發展的不可預測性,某些AI發明可能有難以符合美國專利法第112(a)條規範「可據以實施要件」 (enablement requirement)之情形,是否可參照生物科技專利申請案件採用In re Wands案例之衡量標準仍有待觀察。

(2) 多數評論認為,AI的普及將影響美國專利商標局和法院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person having ordinary skill in the art)判斷之法律假設標準,該標準對於確定「非顯而易見性」(nonobviousness)至關重要。但由於AI可能在各領域被廣泛利用,將使審查「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隨各領域發展的成熟度而對應調整其門檻。

(3) 雖然本次會議並未就AI對「先前技術」 (prior art)的影響達成共識,但多數認為AI可能會導致先前技術的氾濫,審查官所引用的前案範圍不限於專利資料庫,而及於各種非專利文獻資料。有需強化審查官與AI相關「先前技術」之取得管道以及辨識之專業技能。

  1. 其他智慧財產領域議題

(1) 大多數評論同意,當前的智慧財產法律在著作權、商標、營業秘密和資料庫領域均已提供基礎的規範,且在技術更進步之後,現有的商事法律原則也可以充分彌補相關法律對於AI未明文規範的部分(例如契約)。

(2) 商標部分

  • 與專利審查部分之意見相同,大多數評論者同意AI將提高商標申請審查的效率。
     
  • 由於商標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或者是否具有「識別性」常因文化、地理環境等差異而有不同檢視角度。大多數評論同意AI就此等部分僅能協助審查員提升檢索效率,目前無法由AI逕行擔任判斷或審查之角色。

(3) 著作權部分

  • 許多評論表示,利用受著作權法保護的材料來「培訓」AI,涉及將紙本作品全部或者實質部分數位化之過程,侵害著作權人根據美國著作權法第106(1)條所保護之「重製權」,是否構成「合理使用」,依個案而定。
     
  • 大多數的評論認為目前著作權法關於「合理使用」之規範無特別針對AI修改的必要,因為該原則本身就是一個依個案判斷的彈性原則,可以根據AI領域之特性靈活適用。

(4) 營業秘密和資料庫的議題引起了廣泛的評論,其中涉及資訊透明度、隱私、合理使用以及反壟斷法等既有規範,以及辯論是否有需因應AI的發展針對相關的數據資料制定特別的智慧財產權利機制(例如針對企業未對外界公開的「大數據」,其資料的蒐集、儲存和應用建構法律規範)等議題,討論意見分歧,各國法制及司法實務目前亦尚未達成共識。


1 此與美國專利商標局對DABUS案件的觀點一致,可參見本所2020年5月14日「美國專利商標局: AI機器不得列為美國專利申請案之發明人」報導。

2 此與中國大陸對著作權人認定的司法觀點一致,可參見本所2020年1月17日「大陸首例判決承認AI(人工智能)撰稿文章具有著作權」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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