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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盟:織品面料上的印花紋路可能獲准註冊商標

  歐盟法院(the Court of Justice of the European Union)前於2019年3月14日闡明:織品面料或者紙張等平面上的印花紋路並非單純構成商品的「形狀」,而無歐盟第207/2009號商標指令第7(1)(e)(iii)條「賦予商品重要價值之形狀」不准註冊商標規範的適用(Textilis Ltd, Ozgur Keskin v Svenskt Tenn AB; Case C-21/18)。其提案詢問之瑞典專利及市場上訴法院近日即援引前述裁決意旨判定該案原告使用於紡織品上之花紋商標仍有效。茲摘錄本件背景及裁決要旨如後供參:

     1. 背景事實:

(1) 原告(Svenskt Tenn)為一室內設計公司,在1930年間與建築師Joseph Frank合作,由後者設計各種圖案作為織品面料上之印花,其中一印花紋路(如下圖)被命名為「曼哈頓」(MANHATTAN),經原告於2012年間申請而獲准註冊歐盟第010540268商標(以下簡稱本件商標),廣泛指定使用於尼斯分類第11、16、20、21、24、27和35類之商品和服務,其中與本案相關者包括家具、紡織品、靠墊、壁紙商品以及與商品銷售有關的零售服務。而被告(Textillis)為一英國公司,自2013年起透過網路商店銷售枕頭和家具類之紡織品,其中一款布紋與前述「曼哈頓」花紋近似,原告即以著作權以及商標侵權為由,向瑞典斯德哥爾摩地區法院訴請禁止被告以任何方式向瑞典公眾行銷、散布爭議商品,並禁止被告使用本件商標於織品、靠墊以及家具商品(按,限於篇幅,本文以下僅論及商標部分之議題)。被告提起反訴主張本件商標不具識別性,且其使用方式屬於歐盟第207/2009號商標指令第7(1)(e)(iii)條所規範「賦予商品重要價值之形狀」,應否准其註冊,原告抗辯本件商標與其他圖形商標無異,並無不能註冊之理。
 


(以上圖片來源:歐盟官網,本圖片僅供案例討論使用)

(2) 一審法院駁回被告反訴,被告上訴至瑞典專利及市場上訴法院,後者暫停訴訟程序,將本件提交歐盟法院,請其釋明:

  • 歐盟第207/2009號商標指令第7(1)(e)(iii)條經2016年3月23日施行之歐盟2015/2424號指令在同條款後段增修「賦予商品重要價值的特徵」不得註冊商標。前述新法是否得適用於本案?
  • 以往探討歐盟第207/2009號商標指令第7(1)(e)(iii)條所規範不准註冊商標的「形狀」時,均是立體商標之案例,例如:挪威法院審理之雕塑或者花瓶爭議,或者歐盟法院之飛利浦刮鬍刀立體商標爭議案(C‑299/99, EU:C:2002:377)。但本件商標為在平面商品(例如織品)使用的平面圖形,且該商標附著於商品平面的全部而構成商品的一部分,此等平面商標是否屬於歐盟第207/2009號商標指令第7(1)(e)(iii)條規範之不得註冊商標之「形狀」?如果適用,是否有進一步之標準可資依循。

     2. 歐盟法院之裁示:

(1) 歐盟商標指令之修正無溯及效力,本件商標註冊於歐盟第2015/2424號商標指令施行之前,因此關於商標有效性之認定,仍適用註冊時歐盟第207/2009號商標指令之規範。

(2) 歐盟第207/2009號商標指令第7(1)(e)(iii)條「賦予商品重要價值的形狀」 (the shape of goods which gives substantial value to the goods)之解釋:

  • 根據歐盟Louboutin and Christian Louboutin案(case C‑163/16),對於與本條款類似規範之「形狀」解釋為組成相關產品之線條或輪廓。在Louboutin and Christian Louboutin紅底高跟鞋案,歐盟法院裁示:將特定顏色(顏色商標)應用於特定產品的特定位置,並不代表該案例之顏色商標即構成商品之形狀或者商品之一部分,僅能表示該案商標權人在特定商品位置使用其顏色商標。
     
  • 本案與前述案例固然稍有不同,本件商標為二維商標,由程式化排列的地圖、裝飾性元素以及「Manhattan」單詞所組成,其所包含的線條和輪廓構成商標的形狀,並且附著在平面織品或者紙張商品上。但本件仍可適用前述案例關於商品「形狀」之解釋,本件商標使用之情形,不代表該商標與所使用之織品或者紙張商品不可分割,而構成商品形狀之一部分
     
  • 因此,諸如本件商標所示,二維的裝飾性圖案附著於織品或者紙張等平面商品,並無第207/2009號商標指令第7(1)(e)(iii)條規範「僅由商品形狀」所構成,不得註冊商標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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