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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對於營業秘密是否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之判斷

  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受法律保護之營業秘密須為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之資訊,且營業秘密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近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維持原審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就企業對其營業秘密應採取之「合理保密措施」表達其法律見解,茲摘錄相關判決要旨如後供參。

  1. 案件主要背景

    甲於離職前將其先前已整理含有乙公司之客戶資料、業務往來情形、處理進度及報價等資訊彙整於「Monica交接事項」電子檔案內,並以電子郵件夾帶副檔方式寄送至其個人電子郵件信箱,經乙公司發現後,對甲提起違反營業秘密法之刑事告訴。甲於偵查中稱寄送「Monica交接事項」電子檔案之目的是為加班需要,且乙公司業務部門員工以電腦輸入個人開機密碼即可瀏覽,乙公司並未對資料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Monica交接事項」並非受營業秘密法保護之秘密資訊。

  2. 法院見解

    (1) 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3款所定「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所有人已盡合理之努力,使他人無法輕易取得、使用或洩露該營業秘密,亦即營業秘密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思,且客觀上已採取保密作為為已足,並不以保密作為達到「滴水不露」之程度為必要。申言之,營業秘密所有人依其人力、財力及營業資訊之性質,以社會通常可能之方法或技術,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加以控管,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者,即符合「合理之保密措施」

    (2) 本件乙公司已與其營業部門員工簽署保密協議書,約定員工對於客戶資料、客戶名單、銷售合約書、市場訊息、行銷策略、銷售網路、銷售管道、成交價格、合作廠商資料、供貨合約、訂單、交易條件等資訊,負有保密義務。且本件「Monica交接事項」係放置在乙公司營業部門內部平台,僅該部門員工必須帳號及密碼,始可進入閱覽,公司其他部門人員並無此權限。乙公司亦管制員工使用隨身碟(只能以隨身碟存入而不能下載資料),及員工寄出電子郵件附加檔案都有限制。應足以認定乙公司對其營業秘密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3) 關於受雇之員工可否因「加班需要」,將雇主所有之營業秘密資訊攜出工作場所以外,其決定之權限應屬於雇主所有,員工無權自行認定其有「加班需要」,而將營業秘密外洩至雇主所掌控的範圍之外,否則雇主與員工簽訂之保密協議或雇主為保護營業秘密所採取之管制措施,豈非流於具文,本件甲辯稱其為了「加班需要」,將「Monica交接事項」外寄至個人電子郵件信箱,並非可採。且依相關證據顯示甲自外寄「Monica交接事項」至個人電子郵件信箱起至離職日止,均未就前述檔案之之內容加以增補修改,亦足以認定甲稱其純係為在家加班需要而將公司資料轉寄至個人信箱一節,不能採信。

  3. 本件法院依前述事證,判決確認甲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 項第2 款之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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