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盟法院(Court of Justice of the European Union; CJEU)於2019年7月29日維持普通法院(EU General Court)2017年11月30日之判決,認定紅牛公司(Red Bull GmbH)兩件藍色及銀色顏色組合商標其顏色比例或組合不具明確性及一致性,應撤銷註冊[Red Bull v EUIPO (T-101/15 案以及 T-102/15案)]。摘錄判決要旨如後供參。
一、背景
- 紅牛公司於2002年間申請註冊第1件顏色組合商標(T-101/15案,如下圖),指定使用於尼斯分類第32類之能量飲料商品,對於商標之描述為:「藍色(RAL 色卡5002色號)和銀色(RAL色卡 9006色號),二顏色比例接近50%-50%」。於2005年獲歐盟智慧財產局以紅牛公司透過使用取得本件商標之識別性,核准註冊商標。

(資料來源:歐盟官網)
- 紅牛公司於2010年間申請註冊第2件藍色及銀色之顏色組合商標(T-102/15案),與第1件商標指定使用於同類商品,對於商標之描述為:「藍色(Pantone色卡2747C色號)和銀色(Pantone色卡877C色號),兩種顏色以相等的比例並列配置」。於2011年3月8日同樣被認定已透過使用取得識別性而獲准註冊。
- Optimum Mark於2011年9月27日聲請宣告本案二商標註冊無效,主張前述商標並未清楚精確的描述其顏色比例或配置方式,無法與其他企業之商品或服務加以區別,違反第207/2009號歐盟商標條例(下簡稱商標條例)第4條。歐盟智慧財產局採納前述意見,認定本案商標如以不同方式組合將使消費者無法認知以及回憶特定顏色之組合,進而特定購買標的,裁決本案兩商標欠缺顯著特徵,註冊均無效。歐盟第一上訴委員續維持前述決定,並據前案Heidelberger Bauchemie(C-49/02)補充釋明:顏色組合商標應以預定及一致的方式系統化配置,本案兩件商標複數的組合型態,產生不同的整體寓目印象,不符合註冊商標應以明確、特定方式描述之要求。
- 紅牛公司對兩案提起上訴,歐盟普通法院合併審理後維持歐盟智慧財產局見解,認定:第1件商標(T-101/15案),對於顏色比例以「接近/近似」之用語描述,將使本件商標產生不同的顏色組合,缺乏精確性。第2件商標(T-102/15案)雖將顏色組合比例特定,但並列之方式並未特定,可能產生不同的形式、圖形或配置,因此,第2件商標之描述也不夠清楚明確。
- 紅牛公司再對普通法院之判決向歐盟法院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並未考量顏色商標本來即不具有「輪廓」,誤將商標識別性與申請註冊時對於商標之描述混為一談,後者在申請階段本即未規定特定的描述方式。本案二商標已透過「使用」取得商標識別性,不應以申請註冊時之描述方式作為認定無效之理由。
二、歐盟法院判決維持普通法院見解,指出紅牛公司提出之商標使用證據與其申請本件商標之圖示並不相同,並重申:
- 前案判決(Hartwall,C-578/17))已清楚釋明,唯有當申請人依商標條例第4條之規定提供清楚及明確圖示以顯示擬申請受保護之標的及範圍時,始准予註冊商標。如申請案附有對標示的描述,則該描述必須足以釐清所要求保護的標的和範圍;此種描述不能與商標圖示不一致,或者與圖示顯示標的和範圍產生矛盾。
- 在另一前案判決Heidelberger Bauchemie(C-49/02)亦闡釋,兩種以上的顏色組合,如以抽象未包含輪廓的方式提出商標註冊申請,必須以系統化的圖形顯示,以使有關顏色以預定和一致的方式呈現。僅僅提出兩種或更多種顏色的並列配置,未說明其對應形狀或輪廓,或者稱該顏色組合商標可以各種形式顯現,將使消費者無從覺知特定其購買對象,亦使商標主管機關無從特定商標權保護範圍,因此均不符合商標條例第4條明確性和一致性之要求。普通法院認定本案二商標並未提出如前述判決闡明之預定和一致性的呈現方式,因此判定違反商標條第4條並無違誤,紅牛公司稱普通法院誤將圖形商標申請判斷標準,置入顏色商標並要求顏色商標申請者應對其商標輪廓加以定義之主張,均不符前述商標條例之規範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