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著作權審查委員會於2019年5月8日推翻美國著作權局核駁之決定,准予將Adidas AG(下簡稱Adidas)提出申請之Yezzy Boost 350第一代及第二代鞋款登記著作權。茲摘錄本件主要背景事實如後供參。
Adidas從2017年起即嘗試將其與Kanye West聯名推出之Yezzy Boost 350第一代以及第二代鞋款設計(下統稱本案作品)向美國著作權局申請註冊。第一代鞋款設計(請參見下圖實品照片(1))特徵包括:在灰色織品上呈現之各種不規則長度和形狀的黑色線條、在足弓上的黑色半圓形圖形和灰白色腳跟環上的橙色點狀條紋。第二代鞋款設計(請參見下圖實品照片(2))特徵包括:波浪圖案的灰色線條數條、外底上有一寬幅並朝向運動鞋的鞋跟部分逐漸消失的橙色條紋;在外層布料之內加上橙色內層,以增加間歇性的橙色著色。
((1)Yezzy Boost 350第一代,資料來源:美國著作權局官網)

((2)Yezzy Boost 350第二代,資料來源:美國著作權局官網)

美國著作權局原基於本案作品屬於實用物品(useful article),原則上不受著作權法保護,而否准Adidas之註冊申請,嗣後著作權局在第一次覆議請求中雖然肯認本案作品具有可從實用層面分離辨識的設計部分(separable designs),但仍認為其設計僅是「由簡單的形狀,依照簡單的配色排列成普通可預期的圖案」,不具「原創性」(originality requirement)而不符著作權法保護要件。
美國著作權審查委員會在Adidas的第二次覆議請求推翻前述見解,認定:
1.本案作品屬於受美國著作權法保護之實用物品:
- 「實用物品」為本質上具備實用功能,並非僅是勾勒物品的外觀或用以傳達資訊者,原則上雖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但部分具備或者包含「藝術特徵」(artistic feature)的實用物品,依美國著作權法第101條,如符合以下要件,仍可受著作權法之保護:(1) 該藝術特徵可從平面或立體之角度與實用物品分離辨識;且(2) 該藝術特徵符合著作權法下之圖畫、圖形及雕塑著作之保護要件。
- ‧委員會認為本案作品上之圖畫或圖形為可從該實用物品(即運動鞋)分離辨識之平面或立體作品。
2. 本案作品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
- 美國著作權審查委員會援引最高法院判例(Feist Publications, Inc., v. Rural Telephone Service Co.)揭示之「少量程度創意」即具可著作權性之原則,認定本案作品為具有原創性和創作性之平面及立體著作。
- 委員會進一步表明:本案作品被認定具有著作權之範圍為作品之整體,並未及於作品中單獨使用的任何標準及共同元素,如線條、條紋或漩渦設計。本案作品整體觀之,是以獨特的方式組合常見的形狀,因此整體成為具有原創性和創作性之作品。
鞋子造型之創作保護經常是透過申請設計專利之途徑為之,本案提供鞋子設計不同的維權角度,可供權利人作為智慧財產權利整體布局之思考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