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先使用」為商標法第36條所規定之阻卻商標權效力之事由,其中「善意」之要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近期在一件民事侵權訴訟判決(114年度民商上字第14號)中有所闡釋,本文特予摘要報導如下。
【爭議背景】
在此民事訴訟發生前,先有一件相關的行政訴訟。該行政訴訟之原告 A 公司係矯正鏡片之批發業者,主要業務係將鏡片鋪貨至全台之眼鏡行。據統計,全台約有二千家眼鏡行係 A 公司之交易對象。於 2017 年間,A 公司開始在台販售以「光動能」為名之矯正鏡片。在開始使用「光動能」字樣前,A 公司僅透過商標檢索系統確認尚無其他業者將該字樣註冊為鏡片商品之商標,並未自行申請商標註冊。不久後,A 公司人員發現其競爭對手 B 公司竟於 2018 年 4 月 25 日將「光動能」字樣申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矯正鏡片等商品,並在同年 11 月順利取得商標註冊(以下稱「系爭商標」)。A 公司認為 B 公司係對其進行商標搶註,遂依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向智慧財產局對系爭商標申請評定。
在此期間,有一名以「光動能」為商號名稱開設眼鏡行的自然人C,亦以 B 公司進行搶註為由,對系爭商標申請評定( C 本身並未就「光動能」申請商標註冊)。或因 B 公司有意避免法律紛爭,遂將系爭商標轉讓給C。由於 C 自 B 公司受讓系爭商標,C 也成為前述 A 公司所申請之評定、以及後續訴願與行政訴訟之當事人。
嗣後 A 公司所提起之評定遭智慧財產局駁回。理由是 B 公司早在 A 公司開始使用「光動能」之前,已與 C 之眼鏡行有商業往來,故 B 公司知悉「光動能」字樣之時點甚至早於 A 公司。因此,B 公司並未對 A 公司進行搶註,不符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2 款之規定。A 公司嗣後評定結果提起訴願與行政訴訟,但均遭訴願會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駁回,全案因 A 公司未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而告確定。
嗣後,C 轉而對 A 公司採取法律行動。C 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提起本文開頭所述之民事訴訟,主張 A 公司未經其許可即擅自使用「光動能」字樣販賣矯正鏡片,已侵害系爭商標權。
【雙方主張及法院判斷】
在 A 公司所提出之各項抗辯中,包含了「善意先使用」的主張。亦即,A 公司主張其至遲於 2017 年即已開始使用「光動能」字樣,時間早於系爭商標的申請日( 2018 年 4 月 25 日);且 A 公司在開始使用該字樣前,並不知悉 B 公司(系爭商標申請人)已使用「光動能」,主觀上具備善意。因此,A 公司使用「光動能」,符合其行為時所應適用的舊商標法第 36 條第 1 項第 3 款「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之規定,而得主張「善意先使用」。
對於 A 公司之「善意先使用」抗辯,C 主張:早在 A 公司使用「光動能」字樣前,A 公司曾鋪貨予 C 之眼鏡行、二者有業務往來,因此 A 公司早已知悉 C 以「光動能」作為眼鏡行名稱,主觀上不具善意,自不得對C主張「善意先使用」。
惟 A 公司主張:是否適用「善意先使用」,僅須審究 A 公司(先使用人)對於 B 公司(系爭商標申請人)是否具備善意,與 A 公司是否知悉 C 之眼鏡行名稱無涉。A 所舉理由概要如下:
- 依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過往判決意旨,「善意先使用」之規範目的在於調和「註冊主義」與「使用主義」,亦即平衡商標申請人及(主張「善意先使用」之)先使用人之利益。C 不是系爭商標申請人,自非該規範所欲衡量利益平衡之對象。
- 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1 年度判字第 1382 號)意旨,商標權轉讓他人時,受讓人須承受該商標一切權益及瑕疵。本案中,A 公司得以「善意先使用」對抗 B 公司行使系爭商標權,則在 B 公司將系爭商標讓與 C 後,A 公司當然亦得以「善意先使用」對抗 C 行使系爭商標權。
- 依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過往判決意旨,「善意先使用」並不以行為人自行創設商標為條件。因此,善意先使用人無須是最先創設、使用該商標之人。從而,縱使 C 使用「光動能」時間早於 A 公司,C 之地位亦不優先於 A 公司。A 公司能否主張「善意先使用」亦與 C 何時使用「光動能」、A 公司是否知悉無關。
本案第一審時(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雖判定 C 之主張無理由,但未就 A 公司與 C 之間關於 A 公司是否具有善意之爭點多所著墨。上訴至二審後,二審法院(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維持 C 敗訴之判決(即114年度民商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並明確表示:C 既係自 B 公司受讓系爭商標,自應承受 B 公司行使商標權時所受限制。A 公司對 C 仍得為「善意先使用」之抗辯,此與 A 公司是否知悉 C 之眼鏡行名稱無關。嗣後,本件判決因C公司未提起第三審上訴 而告確定。
本案特殊之處在於:系爭商標受讓人 C 在受讓前,就已將與系爭商標近似之文字作為商號名稱使用。這才衍生出受讓人主張「所謂『善意先使用』之『善意』,不僅指先使用人須對申請人有善意、對先前使用相同字樣的受讓人亦須有善意」之空間。換言之,若受讓人僅在受讓系爭商標之後才開始使用系爭商標,或許就不會發生此一爭議。這應是當初立法者在制定「善意先使用」之規定時未曾預見之狀況。不論如何,本件判決所揭示「商標權之受讓人須承受原權利人一切權益及限制」之法理,對於此類問題應有啟示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