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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 對臺灣訴訟行為之影響及法院之回應

人工智慧(AI)之使用,已如毛細管作用,逐漸滲入生活與工作,訴訟亦不能免。當事人使用AI於書狀之撰寫,早已不是新聞,但AI介入訴訟行為之態樣與影響,尚不止於此:從證據之蒐集,到法院之事實查證,皆可見AI之足跡。更有甚者,縱使AI未實際使用於個案訴訟程序,其足以亂真之文字、影像與聲音生成能力,亦可能促使法院重新審視過去採用之判準。茲就所見法院裁判,擇其具代表性者,引證略述如後,期能對未來相關規則之研議,提供些許參考。

一、當事人使用AI於書狀之撰寫

首先,當事人使用AI撰寫訴訟書狀,雖未見法院明言禁止或拒斥,但逕行引用AI答覆生成之內容作為書狀內容本體,已有遭法院指摘之案例:

臺北地院115年度聲再字第13號民事裁定(2026年8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是指人將其內在思想、心智活動表現於外之行為。… 聲請人引用其與Copilot之對話內容作為本件再審聲請之主張,雖無不可,然仍應綜觀再審聲請人所使用之提示詞、對話之前後脈絡,始能據此認定有無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再審聲請人所用之提示詞:…「寫一份再審聲請狀給我。」等語,Copilot回覆:「好的,以下是一份再審聲請狀範本……原判決字號...」…可見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難認已敘明。」

AI生成之內容若有偏失或無關聯性,經法院發現並納入全辯論意旨審酌後,於裁判中加以指摘者,亦不乏其例: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429號刑事裁定(2025年12月):「觀其內容,僅係聲請人向AI語言模型就114年聲再字第341號裁定及本案確定判決內容為單方敘述後,由AI統整其意見所做成之文章,並未證明任何事實,…是顯不能認為此聲證四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桃園地院115年度訴字第867號民事判決(2026年7月):「本院的建議是,拿到判決後,請找個律師問清楚,當然,是活生生的、有血有肉有執照的律師。不要問AI,不要用AI寫上訴狀,更不要以為人家看不出是AI寫的。」

刑事案件之悔過書以AI生成,法院亦可能納入量刑審酌;至於諭示禁用AI生成悔過書,亦見諸裁判:

基隆地院115年度基簡字第 572 號刑事判決(2026年6月):「審酌…被告…使用AI(人工智慧)工具撰寫悔過書,且蒐集精神鑑定報告相關內容,引用於悔過書內容中,企圖作為請求從輕量刑之依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桃園地院114年度審簡字第 2294 號刑事判決(2026年4月):「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立如主文所示條件之悔過書1 份(應親筆書寫,且不得使用人工智慧軟體撰寫)。」

由此可見,AI之濫用,反而促使法院更加強調當事人作為訴訟主體,就特定訴訟行為之意思表示應具有本真性。

二、AI生成內容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

當事人以AI提供之事實性內容為證據,已有法院以欠缺旁證不予採認;基於AI之人臉辨識系統,最高法院亦曾指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即為犯罪行為人之唯一證據:

桃園地院113年度易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2025年12月):「然GEMINI AI其係為多模態大型語言模型,本質是藉由整合與處理包含文字、音訊、影像等多種類型之資料進行機器學習所建立之語言模型,會依照使用者給出之指令,篩選、判斷其學習資料庫中之內容並給予使用者答覆,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週知之事實,故多模態大型語言模型所生成之內容或回應正確與否,實與使用者所用之提示詞以及該模型進行機器學習所採用之資料庫有關,倘其回覆未能提出合理說明或資料來源,法院當不能逕行採認該多模態大型語言模型所產出之回覆內容。」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 5166 號刑事判決(2026年3月):「由於現今人臉辨識技術仍容易受到環境(光線、角度、遮蔽物等)、系統演算法準確度及深偽技術影響,且存在「黑盒效應」(指因人工智慧之系統演算法的複雜性和不透明性,使用者往往無法理解其決策過程及如何得出結論),缺乏可檢驗性,於刑事審判實務應用上,除證據能力仍應依其性質及個案情狀判斷有無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適用,個案中尚須視其有無其他可信證據足以相互支持,不得僅憑人臉辨識比對結果,作為認定被告即為犯罪行為人之唯一證據。」

惟被害人於案發後與AI之相關對話,法院採認為被害事實之佐證,已有數例,多為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蓋因舉證不易使然:

桃園地院114年度侵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2026年5月):「本案ChatGPT對話紀錄截圖,係證人A男於案發後,透過網路與人工智慧軟體(ChatGPT)進行問答所留存之數位軌跡,該對話紀錄之產出過程係藉由電腦系統運作所儲存之電磁紀錄客觀呈現而加以截取,核屬非供述證據,具備書證、物證之性質。…該截圖內容係客觀紀錄證人A男於案發後之提問內容,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卷內查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認上開截圖有何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經人為偽造、變造等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事。…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另參新北地院115年度侵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2026年7月)、同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2026年6月)。

三、法院使用AI查證事實

至於法院主動使用AI工具查證事實,亦非罕見,茲舉三例:

(一) 交通事故案件中,法院用AI試算當事人就診所需計程車費,認定其主張合理有據(新北地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2025年10月。)

(二) 交通事故案件中,法院用AI查證急診就醫紀錄所載術語為格拉斯哥昏迷指數(新竹地院114年度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2026年8月。)

(三) 不動產買賣契約給付違約金訴訟中,法院用AI查詢養豬飼料平均價格,從而認定「上訴人於此期間得否藉養豬而獲利尚非無疑,而其既未舉證使本院得信其可獲利若干之心證,尚難認其有此之損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2024年6月。)

四、AI之間接影響

因當事人、法院或檢察署使用AI之行為,致AI直接介入訴訟行為,已如前述。又,縱使AI未用於訴訟(或無證據顯示已經使用於訴訟),法院仍可能考慮其潛在使用可能性,及隨之而來之衝擊,從而調整過去之判準;此可謂AI對訴訟行為之間接影響。

(一) 閱覽卷證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

例如,法院對於閱覽卷證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已漸有慮及卷證與光碟中之個資可能因AI濫用而遭侵害之風險,從而嚴謹化審理之裁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5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2026年6月):「現今AI技術發達,深度偽造(Deepfake)技術日趨成熟,對於個人聲音及影像進行深度偽造已非難事,倘若無視法庭活動參與者之個人資訊保護利益,一概將法庭活動參與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個人資訊交付聲請人,即有可能迫使法庭活動參與者陷於遭深度偽造之風險中,此不僅對其權利造成侵害,一旦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深度偽造,更會產生妨害訴訟之結果。」(按,早在2022年7月,即生成式AI尚未流行之前,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度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中,已特別針對Deepfake 之風險,提出類似見解,駁回交付錄音光碟之聲請。)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711號刑事裁定(2026年7月):「人工智慧基本法第4條已明揭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應尊重人格權、人類基本權利,並於『隱私保護與資料治理』原則下,妥善保護個人資料隱私、避免資料外洩風險、採用資料最小化原則,且僅於符合憲法隱私權保障之前提下,促進非敏感資料之開放及再利用…。基於上揭隱私保護與資料治理之法理,倘依卷內客觀情狀,足認聲請人程序權之行使已偏離公平審判所必要之範圍,而有利用訴訟程序蒐集他人高度敏感個人資料、侵害人格權或妨害程序秩序之高度危險者,其程序利益受憲法保障之密度即相對降低。法院於兼顧程序權保障、人格權維護、資料最小化及程序秩序後,採取限制閱覽全部或一部卷證,或以遮蔽、摘要、限制重製等最小侵害措施替代者,核屬依憲法比例原則、人工智慧時代資料治理原則、人格尊嚴保障及正當法律程序要求所為之適法利益衡量,尚非對訴訟權之不當限制。」

本件2026年7月作成之最高法院判決,是臺灣第一件援引人工智慧基本法之法院判決,可謂別具意義。又,人工智慧基本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不僅強調隱私保護,尚揭示「尊重企業營業秘密」之原則,則此判決之思路,未來不無可能延伸運用於智財紛爭之訴訟程序。

(二) 數位證據之驗真程序

又如,法院慮及AI能輕易生成數位證據,因而嚴謹化數位證據之驗真程序,亦有其例: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2026年7月):「惟依現代技術,欲就數位電磁紀錄為增刪、修改、甚至以人工智慧技術為圖像合成等,均非難事,利用排版模擬軟體、圖像編輯軟體或生成式AI,即可迅速、簡易產出外觀排版與真跡無異之對話或留言畫面。是此等電磁紀錄一經轉存、翻拍或影印,轉化為紙本擷圖之證據衍生品後,如欠缺原始電磁紀錄載體或系統歷程紀錄得加以比對或驗真,在無法確認其與原始證據同一性之情況下,實難排除該等證據有遭偽造或變造之可能。」(按,此為妨害名譽事件,告訴人提出LINE通話紀錄為紙本。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

(三) 詐欺罪加重事由「三人以上共同犯罪」

AI對訴訟行為之間接影響,另一例證是電信詐欺事件中,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事由「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適用問題。最高法院指出:

「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5620號刑事判決,2024年2月;又如115年度台上字第2844號刑事判決,2026年8月。)

蓋AI之文字與影音生成能力,不僅足以亂真,對傳統法學之行為主體概念,亦帶來衝擊:憑藉AI,單人騙徒取得幻化為多人詐團之能力,則犯嫌落網後聲稱僅是聽命於人之「車手」,是否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要件,有時不無疑義。若考慮AI使用可能性,則此款加重事由之適用難度隨之提高,或不符國人打擊詐團之期待;若完全不考慮AI使用可能性,則於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說理,或有未臻圓融之憾。最高法院上述見解,意在執兩用中,可謂煞費苦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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