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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著名商標UBER字首在台日近似判斷之差異

  Uber Technologies Inc. (下稱UBER公司)作為全球知名企業,其企業簡稱暨商標「UBER」在台灣、日本皆面臨他人在後申請以「UBER」開頭之近似商標問題。台灣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在申請註冊審查階段主動予以高規格保護,數度以他人在後申請之商標有減損UBER公司商標識別性為由拒絕其註冊。但在日本,類似案件所見實務做法不盡相同,值得留意。以下各舉數例說明。

  在台灣,智慧局於申請第110014686號「UberClass」商標、第112000957號「Uber car wash」商標之核駁審定書中認為UBER公司商標「在國內迭經…報刊、雜誌、網路媒體所廣為報導…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主要識別部分皆有UBER」、「UBER非既有單字,具較強之先天識別性,復經大量長期使用達高度著名程度」,據以判定此二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關於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之規定,而核駁其申請。

  上述二件商標中,「UberClass」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41類拍賣、教育訓練等服務,與UBER公司所使用的透過應用程式連結食材餐點外送及乘客運輸服務的性質不同,目標市場未盡相同或競爭強度未盡明顯;「Uber car wash」商標則指定使用於第37類交通工具保養等服務。由此可知UBER公司商標在台灣被視為高度著名甚至極著名商標,足以使智慧局主動予以跨類保護。

  在日本,UBER公司在法規層面上除可阻擋同一或類似服務上的在後商標註冊外,尚得依日本商標法第4條第1項第8款及第15款等規定,就其享有全球知名度的企業簡稱和商標主張跨類保護。但日本法規對網約車存在嚴格限制,因此UBER在日本主要藉由與既有計程車隊合作(「Uber Taxi」)而開展業務。或因如此,「UBER」本身知名度尚不如餐飲外送品牌「Uber Eats」之高。加之商標審查實務對著名性舉證有著極高要求,且近似審查偏重整體感,不似前述台灣案例側重主要識別部分。由於上述種種原因,「UBER」網約車業務即使具有全球知名度,在日本尚未取得著名商標之認定及跨類保護。

  例如「Uber Finish」商標(商標申請號2023-19561),係於2023年2月提出申請,指定於第45類網路交友等服務。雖然審查官於拒絕理由通知書(相當於台灣的核駁前通知)及拒絕查定(相當於台灣的核駁審定)均認為「UBER」是UBER公司著名簡稱、該在後商標存在商標法第4條第1項第8、11、15等款規定之不能註冊事由,但此一見解在後續的審決(相當於台灣的訴願)程序中被否定──雖然UBER公司在日本運營「Uber Eats」、「Uber Taxi」具有相當知名度,但在日本社會大眾認知中主要是作為特定服務品牌被認識(如「Uber Eats」),不足以證明單純「UBER」在日本已經達到商標法規定之著名企業簡稱/著名商標的程度;且因對於整體感在商標近似判斷中之強調,審決程序機關(特許廳審判部)認為並非帶有UBER字首就會特別引人注目,以至於可忽略「Finish」在整體外觀、觀念與讀音上所產生的語感與印象。該商標已核准註冊,目前處於異議及無效流程中。

  上述案例揭示了「智財之外的法規」可能深刻影響消費者認知,從而導致跨國品牌在各地商標爭議案件中獲得不同之結果:台灣實務傾向給予國際知名品牌較廣泛的排他範圍,也認同Uber字首商標易構成近似;日本實務之審查態度則展現十分不同之風貌,對於僅僅字首Uber相同的商標近似判定與在地著名性證明要求更為嚴格;而此等差別,與日本法規對於Uber業務模式之限制脫離不了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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