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軟體專利「結果導向」功能性請求項的適格性界線(YouTube直播與串流爭議案)

一、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CAFC)近期在一件Google旗下YouTube直播與串流服務侵權爭議案中,維持地院判決,依最高法院在Alice v. CLS Bank 先例確立的兩階段測試法認定涉案軟體專利請求項只用「結果導向」的語言描述功能,卻未說明「如何達成」,欠缺美國專利法第101條(35 U.S.C. § 101)規範之專利適格性,而駁回專利侵權訴訟(US Patent No. 7,679,637 LLC v. Google LLC, Case No. 24-1520),介紹如後供參。

二、案例背景

(一) 本案原告為一家以專利號命名的紙上公司「US Patent No. 7,679,637 LLC」,被告為科技巨擘Google LLC。原告之美國第 7,679,637 號為一具備時移(time-shifting)功能的網路會議系統專利(下稱'637專利),允許會議參與者在網路會議或線上直播的同時,可以「非同步」方式倒回檢視之前的聊天訊息、文件、網頁或白板數據,也可以快轉或調整播放速度,並維持聲音品質。原告據此專利對 Google起訴主張侵權。

(二) 爭議技術

[請求項2] 涉及非同步觀看會議的技術,其全文如下

一種網路會議系統,包含:

(a) 一第一客戶端應用程式(a first client applications),其允許至少一名簡報參與者分享電腦螢幕視訊;

(b) 該第一客戶端應用程式亦經配置以允許該簡報參與者分享至少一種選自下列所組成群組之資料流:聊天資料、文件、網頁及(電子)白板會議;

(c) 儲存手段(storage means),用於記錄該電腦螢幕視訊與該資料流;以及

(d) 一第二客戶端應用程式(a second client applications),其允許至少一名觀看參與者即時接收該電腦螢幕視訊與該資料流;

(e) 該第二客戶端應用程式亦經配置以允許該觀看參與者,在該簡報參與者正在分享該電腦螢幕視訊與該資料流之目前部分的同時,選擇性地接收/感知(sense)先前已簡報且記錄之該電腦螢幕視訊與該資料流之部分;

(f)  該第二客戶端應用程式亦經配置以允許該觀看參與者,在該簡報參與者已結束分享該電腦螢幕視訊與該資料流之後,選擇性地接收/感知(sense)先前已簡報且記錄之該電腦螢幕視訊與該資料流之部分;

藉此,該網路會議系統能夠同時記錄該電腦螢幕視訊與該資料流,並允許該觀看參與者接收該電腦螢幕視訊與該資料流之目前及先前已簡報之部分

[請求項7] 除了同樣具備非同步觀看之前會議內容之技術以外,另外處理音訊播放速度與音質,全文如下

一種網路會議系統,包含:

(a) 一第一客戶端應用程式,其允許至少一位簡報參與者分享由音訊資料與電腦螢幕視訊資料所構成之資料串流;

(b) 一第二客戶端應用程式,其允許至少一位觀察參與者接收/感知(sense)該等資料串流;

(c) 一伺服器應用程式(a server application),以作業上連接至該第一客戶端應用程式與該第二客戶端應用程式,該伺服器應用程式被配置為:

i.  自前述第一客戶端應用程式接收(receive)前述資料串流,並將其記錄於一儲存裝置中;

ii. 自該儲存裝置擷取(retrieve)前述資料串流,並將其傳送至前述第二客戶端應用程式;

(d) 一時間尺度修改元件(a time-scale modification component),以作業上連接於前述第二客戶端應用程式,該時間尺度修改元件能夠在多種播放速度下維持實質上一致的感知音訊品質

藉此,前述第一客戶端應用程式所提供之資料串流可被前述儲存裝置同時記錄並自該儲存裝置擷取,而前述第二客戶端應用程式允許前述觀察參與者即時接收/感知前述資料串流,且前述第二客戶端應用程式亦允許前述觀察參與者,在前述簡報參與者正在分享資料串流的目前部分期間、以及於其停止分享之後,以多種播放速度選擇性地感知先前所呈現並記錄之資料串流部分,且前述觀察參與者對於音訊將感知到實質上一致的音質。

(三) 法院判決核心理由-依據美國專利法第101條駁回訴訟

1. Google在地方法院審理階段即主張637專利違反美國專利法第101條,欠缺專利適格性,請求依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12(b)(6)條駁回(Motion to Dismiss)原告之訴,地院採納之。

2. CAFC嗣據Alice兩步驟檢驗法重新審查,作成先例性(precedential)意見,亦維持地院裁決:

(1) 第一步驟(爭議請求項是否屬於欠缺專利適格性之態樣,例如抽象概念)

專利權人主張,爭議請求項列舉了兩個「客戶端應用程序」,能夠對多個資料流進行操作(例如,儲存、分享、記錄、觀看和感知/接收),已明確解釋如何透過系統以具體實現非同步簡報資料流的改進方式,因此爭議請求項並非欠缺專利適格性的抽象概念,無須適用Alice測試法。

但CAFC認為爭議請求項中揭露的技術元件和資料流都是該領域內通用、常規或已知的硬體元件(Conventional Components),例如請求項2所提及的「儲存手段(storage means)」,本質上只是通用伺服器的常規儲存設備,並未對計算機系統層面帶來實質改良。至於「時間位移網路會議」的敘述,則屬於對資訊呈現與使用者體驗的抽象想法,也未在說明書中對應揭露任何底層系統之改良方式以支持前述敘述。因此,爭議請求項只是把「非同步觀看已錄製好的視訊」此一抽象的心智概念,放進了「伺服器、硬碟和客戶端」的電腦裡實施,本案發明核心仍為一資料處理功能流程的「抽象概念」,而非解決硬體、電腦網路技術本身的技術問題,應適用Alice兩步驟測試法進行審查。

再者,爭議請求項雖然提及允許參與者在實況會議進行時,可用不同播放速度觀看先前已儲存和擷取的資料流,並維持接收/感知音質之一致,但並未具體說明「如何」在技術層面達成敘及的技術改良目標。此種請求項的表達方式屬於「結果導向的功能性語言(result-focused functional language)」,並未揭露任何具體的技術實作手段或技術改良,而屬於本質上欠缺可專利性的抽象概念

(2) 第二步驟(進一步檢視請求項整體是否包含「顯著多於」抽象想法的「創新概念(Inventive Concept)」)

如上所述,爭議請求項中的客戶端應用程式、儲存手段、伺服器應用程式、時間尺度修改元件等,皆為通用元件或既有之技術組合。

以請求項7的「時間尺度修改元件」為例,專利權人雖然宣稱該元件達到「能夠在多種播放速度下維持實質上一致的感知音訊品質」之技術效果,但不論是請求項文字或說明書,皆未能明確界定達成該效果的具體演算法、底層結構、或音質技術限制。因此,CAFC認為綜合檢視爭議請求項各項元素,亦欠缺額外的創新概念,而維持原審裁判。

三、本案例之啟示

(一) 司法對功能性請求項的容忍界線

前述案例的原告在訴訟中抗辯「連Google自己申請的部分專利也屬於結果導向的功能性請求」,但CAFC並未置理,認為這是個案獨立審查的範圍。

事實上,在視訊會議、串流媒體及SaaS等軟體領域,業界過去的確習於用「接收A訊號、處理B資料、輸出C畫面」此類功能性流程來定義專利範圍,以追求最大保護範圍。CAFC藉本案重申了2014年Alice v. CLS Bank 先例提出的架構:軟體專利不能只提出概念性的商業架構或應用情境,而需在說明書與請求項中,具體記載所申請軟體的具體技術步驟與架構限制

例如:專利範圍不能只宣告「系統能做到流暢串流」,而須寫出「系統如何透過特定的技術手段組合,解決了現有技術的何種問題」。因此,如何實現「窄而精準」的請求項設計,已成為值得軟體專利申請人深入思考的課題。

(二) 早期核准專利的權利人維權風險提高

前述判決確認了地方法院的見解:法院有權在未經專利範圍解釋(Claim Construction)程序前,即於訴訟初期直接根據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12(b)(6)條駁回起訴。這代表在Alice 案之前便已獲准、且請求項偏向功能性描述的軟體專利權人,未來的維權風險將大幅提高;相對地,被主張侵權的潛在被告,在應訴初期時則將擁有更靈活且成本更低的答辯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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