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2026年3月25日美國最高法院在 Cox Communications, Inc. v. Sony Music Entertainment(607 U.S. _ (2026))一案為全院一致判決,認定網路服務提供者(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簡稱ISP)僅「知悉」用戶侵權,尚不足以因此構成間接侵權責任,限縮了美國著作權法下的輔助侵權(contributory liability)歸責範圍,也對未來數位服務提供者的責任定位帶來新的影響。
二、案件背景
(一) Cox Communications為一有六百萬用戶的網路服務供應商。2018年間Sony與其他音樂著作權人對Cox及其子公司提起侵權訴訟,主張Cox提供網路服務予侵權者非法重製及下載侵權作品,涉及著作輔助侵權責任1。因為Sony等原告的盜版監測代理在兩年內共向Cox發送163,148件侵權通知,指明與侵權行為相關的用戶IP位址,要求其制止重複侵權者,但Cox最終只終止了約32件服務。原告等認為被告對於侵權者持續提供網路服務,形同輔助侵權。
(二) Cox則否認涉有輔助侵權,答辯主張:雖然ISP業者會分配每個帳戶一個IP位址,但同一位址內的數位服務可透過分享技術讓涵蓋在咖啡館或大學宿舍等廣泛地理區域內的複數使用者利用,因此ISP業者很難詳細知悉每個位址內個別用戶的行為、或者直接控制其等利用網路的方式。此外,Cox是採取漸進式的懲戒政策以抑制侵權:在收到侵權通知後,先發送警告、暫停服務等13階段性措施,在使用者屢次侵權之情形才會終止服務;Cox還透過合約要求其訂閱者不得將其提供的網路服務作為侵權用途。
(三) 第四巡迴上訴法院維持一審認定的輔助侵權責任,認為Cox既然知道用戶侵權,卻持續提供網路服務,即不能免責。Cox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後者近日將原審判決廢棄,要求依以下法律原則重新審理。
(四) 最高法院重申並限縮輔助侵權的要件
1. 單純知道用戶侵權而未阻止,並不足以構成輔助侵權責任:
在Sony Corp. of America v. Universal City Studios, Inc., 464 US 417 (1984)案件中,最高法院曾認定Sony不因為銷售可錄製盜版視聽作品的Betamax家用錄影系統而當然負間接侵權責任,因為 Betamax 產品實質上並非僅能作為侵權用途。在MGM Studios, Inc. v. Grokster, Ltd., 545 US 913 (2005)案件中,法院則認定點對點(P2P)檔案分享軟體公司透過明確的表達其軟體為競爭對手的替代品或其他積極推廣措施以吸引想要免費下載盜版視聽作品的用戶,存在主觀引誘侵權的意圖,應負輔助侵權責任。
因此,根據最高法院相關判例,原告須證明ISP業者「意圖(intent)使其服務被用於侵權」,才負輔助侵權責任。單純知道所提供的服務可被作為侵權用途仍不足以建構此種「意圖」。此種意圖只能透過兩種方式證明:
a. 誘導侵權(inducement):積極鼓勵或透過具體行為誘使他人侵權(如前述Grokster案)。
b. 「專為」侵權設計商品或提供服務(tailored to infringement):換言之,倘若所提供的服務並無「實質或商業上顯著(substantial or commercially significant)」的非侵權用途,則該服務被視為專門做為侵權使用(如前述Sony Betamax案)。
在本案,Sony並未提出證據證明Cox有任何積極行為鼓勵或行銷侵權服務,相反地Cox以分級執行方式持續採取警告、暫停以及終止服務等方式阻止侵權;此外,Cox提供的網路存取服務提供無數用戶合法的網路服務,顯然並非專為侵權設計。因此,Cox只是單純知悉某些用戶會利用其提供的數位服務侵權,而仍繼續提供服務,仍不足以成立輔助侵權。
2. 美國數位千禧年著作權法(簡稱DMCA)避風港(safe harbor)條款只是ISP業者的抗辯理由之一,並非究責的法律依據:
雖然Sony認為根據DMCA避風港條款(17 U.S.C. §512(i)(1)(A)),ISP業者唯有在採取相關措施阻止其用戶侵權才能免除間接侵權責任,但「避風港條款」只是法律賦予ISP業者額外的免責抗辯機制,未遵守DMCA亦不代表當然構成著作侵權責任。換言之,即便ISP業者未能有效阻止重複侵權者之行為,也僅影響其是否能援引避風港條款加以抗辯免責,並未創設其新的責任基礎。
本案中,Cox雖然收到大量侵權通知並且僅終止少數用戶之網路使用權,但因未積極誘導、也未將其服務設計為專供侵權用途,即無需負輔助侵權責任。
三、本件判決的影響
(一) 本案判決前,聯邦巡迴上訴法院對於輔助侵權的認定標準分歧。例如,第九巡迴上訴法院在部分判決採取「實質貢獻」標準,認為若ISP業者對侵權具有實質貢獻,即應負責;亦有如本案第四巡迴上訴法院採取更寬鬆標準者,認為提供數位服務時明知部分用戶可能會利用其服務侵權即構成輔助侵權。本件最高法院判決透過「誘導侵權」及「針對性設計」之門檻明確限制輔助侵權的界線,業界認為在一定程度上減輕了ISP業者的責任,避免因為無法完全監督用戶或者使用者的行為而承擔如一審認定的十億美元鉅額賠償責任,這對台灣部分提供跨境數位服務的業者來說是一好消息。
(二) 本件判決的製作背景是基於數位時代網路服務所及範圍無遠弗屆,與傳統著作侵權之對象及範圍有別,從而相應限縮了傳統的著作侵權歸責標準。依此最新標準,未來對ISP業者的著作侵權責判斷將由個別行為之評價(「知情」與否或「是否採取措施」),轉向為對系統設計與風險控制可能性之審查,業界預期著作權人維權及蒐證之角度將會更聚焦於直接侵權者及最可能涉及誘導或系統設計便利侵權的數位平台業者,而非提供底層網路服務者。
(三) 此外,DMCA避風港條款在本件判決之下顯得形同虛設,也可能連帶導致數位平台業者放寬原來採取的「通知-下架」流程,是否因此再觸動對於平台業者的立法管制力道,可待持續觀察。
1 Sony提起的訴訟包含著作間接侵權責任所涉及的兩種情形:即輔助(contributory)以及替代 (vicarious)侵權,一審判准全部請求,並算定十億美元之損害賠償,二審判決僅維持輔助侵權責任,本文限於篇幅將僅探討後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