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第1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純功能性之物品造形」不予設計專利。本此,專利審查基準規定:判斷設計之外觀的相同、近似時,應排除純功能性特徵。因此,「何謂純功能性特徵?」對於設計專利各類爭議之判斷,都屬於重要問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近期有兩件判決涉及此一問題,值得留意:
- 2025年7月16日作成之113年度民專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後稱布丁條盤案)
- 2025年10月2日作成之114年度行專訴字第9號判決(後稱酒標案)
上述二案,分別涉及專利申請權歸屬爭議及專利有效性爭議,但法院在「純功能性特徵」的判斷上展現出一致的思維:不輕易認定設計特徵屬於純功能性,且將創作者是否保有外觀選擇的自由度作為重要考量因素。
在布丁條盤案中,上訴人為了否定被上訴人之設計創作者地位,主張系爭布丁條盤關於「數量多寡及排列方式」的設計僅係為連結或裝配於方形模具所產生之必然的創作結果,無任何創作思想融入,屬「純功能性特徵」,不應視為設計創作的一部分。
對此,法院判決指出:系爭布丁條盤雖具有「解決重量不均勻、左右上下會翹起」及「減少邊料浪費」等功能,但這並不當然導致該設計即屬純功能性。法院強調:布丁條盤仍得就布丁條排列數量及排列方式進行造形創作變化,並非「純功能性特徵」。換言之,在滿足功能需求下,創作者仍保有外觀設計的選擇空間,自不構成純功能性特徵。

布丁條盤案系爭專利之代表圖
酒標案則是因專利舉發案所生之行政訴訟。專利權人主張:為使消費者由外觀標籤即可知悉產品內容物為「威士忌梅酒」,系爭設計專利之酒標上的「梅酒」、「WHISKY」、「ういすきー」等字樣,屬酒類商品之純功能性特徵,因此不應在新穎性、創作性之審查中考慮。
然而,法院並未採納此一主張。判決指出:該等字樣雖具有標示產品之功能,然仍得就其大小、長寬比例及排列方式進行造形創作變化,並非「純功能性特徵」,因此仍為系爭專利設計範圍,應在新穎性、創作性之審查中考慮,持與前案證據比對。

酒標案系爭專利之代表圖
綜觀上述兩案,「設計兼具功能性,並不當然等同於純功能性特徵」似為當前較易被法院接受之觀點,而法院對於「是否為純功能性特徵」之判斷,主要考量:是否因功能需求而別無其他外觀選擇?是否仍保有造形、排列、配置上的設計自由度?此一審查取徑,有利於創作者的視覺創作空間:無論是模具設計中的排列方式,或是包裝設計中的配置表現,只要不影響功能,仍有可能被認可為設計專利保護之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