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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半導體設備軟體外包著作權爭議-定作人之過失責任

一、現代工業設備中的「驅動軟體」與「使用者介面(UI)」雖只是輔助主要設備運作的配置,但在符合法定要件之情形下,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智慧商業法院近期審理一件半導體週邊設備衍生之軟體著作權爭議,詳細討論著作權之繼受及軟體外包定作人之過失侵權責任,可為業界借鏡,討論如後。

二、案例背景

原告X公司主張其於2009年間,自日商K公司繼受取得半導體製造用洗淨設備(Wet-station)事業及其相關驅動程式(下稱系爭軟體)之電腦程式著作權。

X對Y提起訴訟,主張Y購買K製造之中古洗淨設備後,委託曾任職於K公司協力廠之V公司日籍工程師(嗣離職另設立C公司),不法重製及改作系爭軟體並安裝於爭議設備出售予台積電等客戶,係以故意或過失侵害X之電腦程式著作權,依著作權法訴請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

Y抗辯系爭軟體並非台灣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亦否認軟體為X所有;且其僅經營半導體硬體設備裝機及維護業務,未經營軟體開發,爭議之中古設備係委由訴外人C公司開發符合客戶端生產製程使用的軟體,僅曾轉達客戶需求及C公司報價,並無介入系爭軟體之編寫、指示修改或現場安裝予客戶端,因此亦無任何侵權之故意或過失,X應舉證釋明Y出售的設備內有何等侵害系爭軟體著作之情形。

三、智慧商業法院之判斷(112年度民著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一) 驅動程式及使用者介面亦為可受保護的電腦程式著作

1. 電腦程式著作係指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之著作,無論高低階語言或其作用,凡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且具微量創意)即受保護。

2. 系爭軟體主要包括EC原始碼、Main PLC、ASCS等洗淨設備之驅動程式,及用以切換不同感測器以監視、操作設備之「觸碰式面板畫面」。前者依據設備規格之不同須由工程師變更標準程式進行獨立創作,後者即通稱之使用者介面(UI),係藉由合適之圖控畫面讓使用者下達指令以操作設備,兩者皆非通用程式,亦非單純基於效率或電腦軟硬體功能限制所致,已顯現設計者之創意巧思,具有相當程度之原創性而受台灣著作權法保護。

(二) 著作權利歸屬與舉證

1. X提出與K簽署之「技術讓與契約」、「備忘錄」及「確認書」,證明自K受讓洗淨設備之製造技術及包含系爭軟體在內的相關智慧財產權,復提出K公司對於系爭軟體開發人員等「陳述書」、特定軟體內的著作權標記為佐證。

2. 法院將系爭軟體區分為以下三類分別認定權利歸屬關係:

(1) K公司獨立開發或者主導並指揮監督協力廠V公司合作共同開發之軟體:K公司享有著作權,已讓與X,X為權利人。

(2) 推定權利歸屬X:檢視軟體開啟畫面,若顯示「Copyright KOOO Corp」字樣,則依著作權法第13條規定推定K公司為軟體著作權人、X可繼受取得該部分軟體著作權;若標示「TOHO」字樣(即X原公司名稱),亦推定X為權利人。

(3) 無法認定:部分PLC軟體,因無法證明K公司與其委外開發商V公司間之約定歸屬,且軟體內亦無K或X之公司名稱標示,法院認定X未取得該部分權利。

3. 程式間「資訊交換」不等於「權利一體」

X主張第2.(3)項所述PLC軟體必須與觸控畫面連動運作,應視為一體,觸碰畫面之權利既已認定屬於X,PLC應一併視為其權利範圍。但法院認定,僅因程式之間有「資訊交換」或功能上的互補(主程式與副程式),並不代表著作權自動歸屬於同一人。著作權之歸屬仍依契約或者具有法律推定標示而定。

(三) 定作人應就承攬人非法重製或改作著作負過失侵權責任

1. 實質近似性的認定

開發及安裝系爭軟體的兩位日籍工程師都曾任職於K公司協力廠參與製造洗淨設備程式的開發,且經階梯邏輯(Ladder Logic)比對結果,Y安裝的軟體與X享有著作權的驅動程式軟體等在邏輯結構上具有同一性、觸碰式面板畫面之介面安排完全相同,其中一名工程師自承在完全沒有驅動程式軟體的情況下重新撰寫程式需花費3年時間,足以認定構成重製與改作之侵權行為。

2. 定作人的過失責任(選任與指示)

Y辯稱其僅是定作人,轉知客戶需求而由日籍工程師自行開發、安裝軟體,並未參與編寫程式,且無法開啟程式確認著作權標示,應不負侵權責任,惟法院並未採納Y之答辯。認定定作人雖原則上無需為承攬人的侵權行為負責,但若就定作、工作之指示,或就承攬人之選任有過失,仍應負責(民法第189條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參照)。

法院指出,現代企業之經營者,無論生產、製造或銷售,較諸以往應負有更高之智慧財產權風險意識。Y於2010年間即已知悉X繼受K公司事業,且承攬本案的日籍工程師均任職於K之協力廠, Y並自承已聽聞兩位涉案日籍工程師在業界有侵權傳聞,卻在未確認其等是否有合法權源的情況下,仍接受日籍工程師提出記載「任何軟體造成之損害本公司概不負賠償責任」之報價單,委託進行系爭軟體之修改與重製,此種未盡查證義務的行為,構成「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因此Y必須與實際執行侵權行為的工程師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 損害賠償之計算:原告所失利益

X原請求以「整台設備銷售毛利率」及「著作權貢獻度」計算賠償數額,但法院認為:侵權標的為軟體而非機台,損害賠償應聚焦於「軟體著作權」。因此以Y支付予日籍工程師之「軟體開發費用」(承攬人報酬)作為計算基準,認定若非侵權,此筆軟體開發改作收入應歸屬於X,此項利益視為原告X原本可預期取得但因侵權行為而喪失的利益(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參照),判決賠償日幣3,012萬元,按匯率換算為新台幣692萬7,600元。

四、案例啟示

(一) 完整的權利證明是主張著作權的基礎

從權利人之角度觀之,台灣著作權法對於原創軟體雖無需如美國等採取著作登記制度之法域,以登記為提起民事侵權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前提,但涉訟時,法院仍會根據明確的契約及權利移轉證明和權利標示認定著作權之歸屬,因此完整處理權利鏈結關係仍是技術移轉或者業務併購時的重要課題。

(二) 外包不代表免責

本案顯示,法院認為現代企業對於智財風險具有主動、實質查證之義務,否則恐有在侵權之際被認定「選任指示」過失,應負連帶責任之風險,企業在委託第三方開發產品時宜留意一併智財風險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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