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tephen Thaler率領的人工智慧發展團隊,近兩年除連續對多國提出AI可作為專利「發明人」之申請,也在著作權領域對AI是否可為「創作者」提出挑戰。美國著作權局近日呼應其專利商標局對於專利法適用主體的見解,否准了Stephen Thaler的著作權註冊申請案,並在決定書中詳細彙整美國司法及行政機關對此系列議題的基本立場,介紹如後供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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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背景
(1)Thaler在2018年11月3日向美國著作權局提出如下圖所示平面繪畫作品之註冊申請,其申請表填載:
「作品名稱:接近天堂的入口(A Recent Entrance to Paradise)
作 者:創意機器(Creativity Machine)。
作品說明:本件作品完全是根據電腦演算法在機器上自主創作而成。
著作權人:Stephen Thaler,機器的所有權人。因受轉讓本件受僱之創意機器創作作品而申請註冊。」
(2) Thaler在本件申請案主張本件作品之創作並無人類任何參與或者介入,美國著作權局遂以本件作品「欠缺賦予著作權所要求的人類作者」、「未提供足夠證據證明人類對本件作品有足夠創造性地投入」,不符合法定資格為由核駁。Thaler認為前述駁回理由是增加憲法或者法律所未有的限制持續爭議。

(本件作品,資料來源:美國著作權局官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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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官方意見
美國著作權審查委員會在2022年2月14日駁回Thaler的二次覆議請求,基於以下論述維持AI不可註冊為「作者」之立場:
(1) 美國著作權法第102(a)條雖然只規定:著作權法對於附著在有形媒介上的「原創性作品」予以保護,未對於「作者」明確加以定義,但根據相關判例解釋,具有「原創性」的作品範圍,並非毫無限制。
(2) 法院以往雖然未曾對AI可否為「作者」加以解釋,卻持續認定「非人類」的作品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a. 最高法院在1884年Burrow-Giles Lithographic Co. v. Sarony案件闡明:「作者」是一切的起源,是完成科學或者文學作品的源頭、產製者,著作權是對「人類」智識構思的成果賦予專屬權利的制度。在1973年Goldstein v. California案件中,最高法院持續闡明人類心智和創造性表達間的關聯性,引用前述案例關於「作者」的解釋,認定作品是作者對其思想的有形表達,只有具原創性、建立在思想創造基礎上的「作品」或者「智力勞動的成果」才可以獲得保護,再次認定「人類創作」的作品是著作權保護的基本要件。
b. 聯邦巡迴上訴法院也有相同的見解。在2018年Naruto v. Slater案件,第9巡迴上訴法院認為:猴子不能對其自拍照取得著作權,因為著作權法提到「作者」的「子女、遺孀、孫子」等法條用語都代表了「人類」,解釋上「作者」必然排除了「動物」。在2011年Kelley v. Chicago Park Dist.,案,第7巡迴上訴法院認為案件爭議的「花園」,其形式和外觀大部分歸功於自然的力量(natural forces),也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3) 美國聯邦行政機關也與法院採取相同的見解:
a. 在20世紀70年代,由於電腦技術對著作權制度的影響而成立了「著作物新技術使用國家委員會」(簡稱CONTU)。在審查「透過運用或者加入機器自動重置系統的作業所創造的作品」時,CNOTU確認:在現有司法解釋體系中,具有「原創性的作品」必須是人類的作品;現有著作權法律體系足以使利用電腦創作之作品得到保護,因此無修改著作權法的必要。CONTU闡釋:「任何作品是否有資格受到著作權之保護,並不取決於創作中是否利用一個或多個設備。而是取決於作品產生時,至少須存在人類最低限度創造性的努力」。美國著作權局遵循此一宗旨運作迄今。
b. 在1976年著作權法通過的十年前,美國著作權局在其1966年6月30日第68次年度報告即曾經研討過何時可對於電腦創作的作品賦予著作權保護,研究結論認為,電腦只是一種輔助性的工具,關鍵在於創作性的表達方式是否由人類所進行。
c. 因此,美國著作權局彙整實務案例發布的「實務彙編」手冊,長期以來一直要求在註冊時必須以人類為作者:
「實務彙編」在1984年進行二版更新,仍然沿襲以往見解,明文於第202.02(b)要求:作者必須是人類。純粹由自然界、植物或動物產生的成果不具有著作權。最新的「實務彙編」提出以下諸多應用非人類表達之創作,但仍保留了作者必須是人類的基本要求,包括:電腦自動翻譯、純機械製作的衍生物品、人類對彩色動畫影像中的色彩選擇、視覺藝術作品中機器產生的表達方式(例如油氈地板)、X光放射線和其他醫學影像、由人類創建而非網路程式自動產生的超文字標記語言(例如:網路超連結)。雖然「實務彙編」沒有明確涉及人工智慧的章節,但美國著作權局認為,以往的政策和實務運作已經確認「作者為人類」是給予著作權保護的先決條件。
d. 美國專利商標局也支持前述立場,該局在2020年發布「公眾對AI以及智慧財產政策的觀點」的報告中,大多數評論者認為,在現有法制以及技術下,人類之參與仍然是發明或創作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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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可否為「創作者」的思辨
(1) AI可進行數據分析、翻譯、繪畫、作曲,甚至與人對談等並非新聞,各國司法也不乏承認AI運作的成果,為可受著作權法保護之作品,例如中國大陸於2019年底即首度以判決承認AI撰稿文章具有著作權。惟一般仍認為作品的「作者」為開發AI系統之法人或者自然人,AI只是依其開發者之意志或提供的數據參與創作的輔助系統或工具,AI產生的作品其著作權歸屬於開發者。倘若AI參與創作的資料進一步涉及侵權時,AI之開發者、持有者或者使用者仍會因代理、可控制性以及可預見性等法理承擔侵權責任。
(2) 在這一系列有趣案例事實背後,亦有法律體系上的嚴肅意義。倘若承認AI可為法律保護之「主體」,將使得現有的法律適用上產生不確定性。因為各種法律機制,不外建構權利的主體、主體有權支配利用的客體、權利之行使及移轉,以及調和權利主體之間的爭議等。倘若肯認AI是權利的「主體」,其應如何「行使」權利?可支配的權利「客體/標的」為何?如何「移轉」權利?侵權責任如何承擔?都將成為現行法律難以解釋的議題。此或許是美國等官方主流現階段一方面承認AI在未來可能發展出類似於人類或者超越人類的智能,另一方面仍將AI定義在特定領域中輔助人類執行單一任務的系統,維持依舊制運作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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