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為著作權法第65條之規定。但對於何種情況下利用著作的行為構成「合理使用」,常有爭議,近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著訴第60號之判決理由,對該原則的解釋適用或可供參考。
該案爭議之一係源自被告使用原告商品之照片,被告妹妹在購買原告所販售之電動牙刷商品後,因無使用需求,被告遂於其蝦皮帳號轉售,將商品拍攝後上傳,原告認為被告所拍攝之商品包裝(如下)為原告之美術著作,被告未經同意重製、並傳輸該影像至被告之蝦皮帳號,侵害原告著作權。就侵害著作權的部分,被告則抗辯其商品係合法取得,且上傳商品照片之目的係為證明該商品為原廠新品,並無侵害原告著作權。

法院審理後採認被告說法,認為被告之行為屬於著作權法之合理使用:
- 首先,法院認為被告所拍攝之商品包裝,其內容係由牙齒型之圖案與牙寶貝文字組成,該著作將牙齒增加眉毛、眼睛、嘴巴及手腳而擬人化,具有原創性,認應屬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 被告雖有重製及公開傳輸上述著作內容之事實,但法院認為該著作的使用目的就是為了讓消費者或使用者便於了解該電動牙刷商品的特色,而被告本身是合法取得該電動牙刷商品之人,在出售該商品時,一併提供該著作的內容供購買人確認,與該著作的目的並無不符;再者,被告沒有改變該著作的內容使人誤認之虞,且僅販售一組商品,對於原告系爭著作權利用之影響不高。
- 又,法院審酌環境保護以及詐欺防止等政策目標,認為消費者因合法購買所得之商品無使用需求而上網求售時,適度重製或公開傳輸輔助商品的周邊著作以證明商品之合法性,對於前述環境保護及防止詐騙均有正面助益,與著作權法保障著作權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立法目的無違,故認為被告之行為屬於著作權法第65條之合理使用。
從上述判決論理觀察,雖然被告之行為已涉及商業利用,且係百分之百重製原告之美術著作內容,通常較不利於合理使用的主張,但法院似乎更側重於該著作之性質係為輔助購買者了解原告商品、被告之利用對原告著作潛在影響不高、有助於環境保護、防止詐欺等公益等因素,或可謂法院就合理使用的適用採彈性的架構,未來於其他不同著作性質與使用目的個案脈絡下,合理使用因素如何比重權衡,值得持續留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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