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台灣,原廠藥廠於領取新藥許可證後,可透過西藥專利連結制度將與新藥相關之物質、配方或用途發明專利主動揭露於西藥專利連結登載系統,從而使學名藥上市審查程序與新藥專利狀態發生連結。另一方面,藥品查驗登記之現行審查實務,允許學名藥排除已核准新藥之部分適應症,藉以避免專利侵權爭議,此即所謂適應症排除機制(carve-out,經適應症排除之仿單又可稱為skinny label)。
惟,以明示排除方式將落入發明專利的用途排除在學名藥適應症之外是否就能夠避免侵害該用途發明專利?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財商業法院)在110年度民專訴字第9號判決中認為:應以「學名藥完整仿單所引用之人體臨床試驗結果而賦予系爭藥品本身的療效」為準,並非完全以「學名藥品之修正後仿單」為據。此外,該判決亦指出:應探究在醫療實務上,是否可區別所排除之適應症與學名藥修正後仿單所載者。關於此判決之要點,請參見本所2022年4月間報導。今年10月,智財商業法院在112年度民專訴字第58號判決中亦採取類似之判斷方式,惟在該案中判決結果是有利於學名藥廠,茲簡介如下。
在此案中,系爭藥品含有與專利藥品相同之有效成分(Nintedanib ethanesulfonate),故判斷是否構成專利侵害的關鍵在於系爭藥品之適應症與系爭用途專利(第I268922、I285635及I418351號發明專利)之相關性。由於系爭藥品尚未核准上市,法院指出,在判斷系爭藥品是否落入上述系爭專利權範圍或經核准延長之範圍時,系爭藥品的仿單擬稿(drafts of package inserts)具有重要參考價值。
在本案中,依仿單擬稿所載,系爭藥品之適應症為「慢性漸進性纖維化間質性肺病(Progressive Fibrosing Interstitial Lung Disease,PF-ILD)」;至於系爭專利則是用於「特發性肺纖維化(Idiopathic Pulmonary Fibrosis,IPF)」與「與全身性硬化症有關之間質性肺病(Scleroderma-Associated Interstitial Lung Disease,SSc-ILD)」之治療。
智財法院認為,系爭藥品之PF-ILD不僅在「臨床診斷及治療實務」上可以與系爭專利之IPF與SSc-ILD明確區分,且在「藥物臨床試驗」上亦得輕易區分,因此,PF-ILD與系爭專利之IPF和SSc-ILD屬不同範圍,系爭藥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範圍,理由分述如下:
■ 就臨床診斷及治療實務
- 參照全民健保藥品給付(pharmaceutical benefit)規定,系爭藥品之有效成分用於PF-ILD的給付標準與用於系爭專利的二種適應症的給付標準並不相同,主要差別為PF-ILD的給付標準至少需具備:肺功能惡化,且伴隨呼吸症狀惡化或HRCT(High resolution computed tomography)肺部影響檢查有纖維化增加的證據。因此,在臨床診斷及治療實務上,PF-ILD可以與IPF/SSc-ILD明確區分。
- 原告雖主張:無論IPF或SSc-ILD皆有部分或全部病人會演變成PF-ILD而有重疊一事,但法院認為:臨床醫師在進行診斷之當下確實可依HRCT影像學檢查及肺功能檢查等工具,將PF-ILD之患者族群與IPF或是SSc-ILD之患者族群進行區隔。足見在臨床上判斷病患究竟屬於三種適應症中的哪一種,並不會有原告所稱之混淆等情事。
■ 就藥物臨床試驗
- 系爭藥品仿單擬稿並未引用治療IPF與SSc-ILD的臨床試驗結果。其引用之臨床試驗所招募病人皆具有PF-ILD臨床診斷,並明確排除IPF病人,且系爭藥品對於該些病人具有相當治療作用,並可降低死亡風險。據此,可證明系爭藥品確實具有系爭藥品仿單擬稿所載治療PF-ILD之適應症的療效,亦能理解系爭藥品之適應症可為系爭藥品仿單擬稿所引用之人體臨床試驗結果所支持。故系爭藥品之適應症未包含系爭專利之適應症一事,亦具有醫療合理性。
- 法院不同意原告主張「被告將其仿單中第11點藥物動力學、第5點警語及注意事項(Warnings and Precautions)、第6點特殊族群注意事項、第8.2點臨床試驗經驗(Clinical Trials Experience)、第9點過量(Overdosage)等章節中之適應症名稱刪除,無法改變上述試驗結果皆係於IPF或SSc-ILD之病人中進行臨床試驗所獲得之結果而可用於IPF或是SSc-ILD之事實」。法院指出:上述章節僅僅是探討該藥品在不同族群的藥物動力學特性相近、該藥品投藥後所產生之副作用/不良反應與安全性以及在老年人與年輕受試者未觀察到整體療效與安全性差異,皆與Nintedanib用於治療IPF、SSc-ILD或PF-ILD之療效無關。
另一方面,針對原告以「跨仿單(仿單外)使用(Off-label Use)」為常見之醫師處方行為來主張系爭藥品有專利侵權之危險的見解,智財商業法院指出:
- 仿單對於臨床醫事或藥事人員係為藥品使用指引,醫師自應依據藥品仿單所載適應症開立處方予病患。先前判例亦已認為仿單外使用之行為係醫師之個人行為而與專利侵權判斷無關(112年度民專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仿單外使用」可申請藥害救濟(drug injury relief)此事亦與系爭藥品是否侵權無涉。
- 健保對於仿單外使用並不予給付,故原則上未來醫師並不會將健保不給付用於IPF與SSc-ILD的系爭藥品開給被診斷為IPF或SSc-ILD之病患。且若病患被診斷患有IPF或SSc-ILD,病患使用專利藥品可獲得健保給付,自不可能反而願意自費負擔系爭藥品。反之,如病患不符合健保給付標準,即表示病患並未達到可以診斷出IPF或SSc-ILD的程度,醫師處方予病患以自費使用系爭藥品亦未構成專利侵權。
由上述判決可見,法院在判斷學名藥經適應症排除之仿單是否落入用途專利範圍時,會綜合考量兩者在臨床診斷及治療實務上是否能夠明確區分,而健保給付標準不失為一客觀的判斷方式。此外,學名藥之仿單內的臨床實驗是否可以支持相對應的療效而具有醫療合理性亦為關鍵。此一案例是第一審的判決,原告已提出上訴,本所會持續關注後續發展並適時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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