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台灣專利法的規定,對物品之全部或部分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申請取得設計專利。申請設計專利,應就每一設計提出申請。二個以上之物品,屬於同一類別,且習慣上以成組物品販賣或使用者,得以一設計提出申請,以保護該成組物品之設計(以下稱成組設計)。
另一方面,由於成組設計係為了符合成組物品一同販賣或合併使用之市場需求,而就該成組物品進行整體之視覺性創作,因此在申請專利之設計的解釋上,只能將所申請之成組物品視為一個整體之設計,不得就其中單個或多個物品分拆單獨解釋其申請專利之設計,於此情況下,要如何使成組物品的外觀設計獲得充分的保護便成為一個重要的課題。
上述觀察可見於近期的一個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的民事訴訟。
本件系爭設計專利是「使用於建築物室內、室外之地壁裝飾材料」的設計,為一磁磚組的成組設計,分別為五個組件所組成,各組件都具有一個長矩形片體,該片體表面中央設有一道長條凹槽,再從各組件前視圖觀之,各組件設計內容如下:
一、組件1:在該凹槽的上方左側表面設有約3/4長度不規則的仿石材雕花凸紋,而該凹槽的上方及下方其他表面則為平面紋;
二、組件2:在該凹槽的上方右側表面設有約1/4長度不規則的仿石材雕花凸紋,在該凹槽的下方表面設有全部長度不規則的仿石材雕花凸紋,而該凹槽的上方其他表面則為平面紋;
三、組件3:在該凹槽的下方表面設有全部長度不規則的仿石材雕花凸紋,而該凹槽的上方表面設有全部長度為平面紋;
四、組件4:在該凹槽的上方右側表面設有約1/4長度不規則的仿石材雕花凸紋,在該凹槽的下方右側表面設有約3/4長度不規則的仿石材雕花凸紋,而該凹槽的上方及下方其他表面則為平面紋;
五、組件5:在該凹槽的下方左側表面設有約1/4長度不規則的仿石材雕花凸紋,而該凹槽的上方及下方其他表面則為平面紋。


系爭被控侵權產品共有6箱又3片磁磚,將該等磁磚編號1至26,上開編號1、10、18、19、22、25之正面外觀相同;編號2、15、21之正面外觀相同;編號3、8、14之正面外觀相同;編號4、6、11之正面外觀相同;編號5、7、9、24、26之正面外觀相同;編號12、13、17之正面外觀相同;編號16、20、23則各不相同,無從歸入前開任一組別。其中以編號1、2、3、4、5、12、16、20、23為上開各組別之正面外觀。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財商業法院)認為,在外觀的相同或近似的判斷上,系爭專利和系爭產品皆為一種應用於建築壁面或牆面之「磁磚組」,二者用途相同,故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物品相同。而在外觀的相同或近似的判斷上,智財商業法院認為:
- 編號4、6、11 磁磚與系爭專利組件2構成近似
- 編號2、5、21 磁磚與系爭專利組件3構成近似
- 編號5、7、9、24、26 磁磚與系爭專利組件4構成近似
- 編號12、13、17 磁磚與系爭專利組件5構成近似
- 編號1、10、18、19、22、25 磁磚與系爭專利組件1不近似
- 編號16、20、23 磁磚之外觀各自不相同,且與系爭專利各組件不近似
經前開比對結果,系爭專利僅在部分組件與系爭產品之部分組件構成近似,又成組設計應以整體的組件組合所構成的整體外觀為準,而在花紋排列、位置分布及大小比例等關係上,「編號1、10、18、19、22、25」、「編號16」、「編號20」及「編號23」等組件都與系爭專利「組件1」及「其他組件」,在各個組件所呈現的整體視覺效果存有明顯差異,系爭產品係由複數個26片共9種不同外觀組件磁磚所構成排列組合之整體外觀,相較於系爭專利係由複數個5片所構成排列組合之整體外觀,兩者透過編號依序排列組合的整體外觀已產生明顯不同的視覺效果。況且系爭產品當中「編號1、10、18、19、22、25」這一組件,每箱數量甚多,該組件的表面花紋對整體外觀的排列組合變化影響甚大,經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不足以認定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會產生混淆的整體視覺印象,因此可認兩者之外觀不近似。
智財商業法院並認為,原告即專利權人雖主張鋪設牆面時僅會隨意排列,所呈現之類似一般石頭不規則紋路特性,即為系爭專利訴求之重點,故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範圍云云。然系爭專利既以各組件呈現特定比例面積之仿石材雕花凸紋,再組成申請而取得系爭專利權,則其申請專利範圍本就應以各組件所構成的整體外觀為準,不能僅以所謂全部或部分之類石子花紋界定其專利權範圍,自屬當然。何況以「編號1、10、18、19、22、25」、「編號16」、「編號20」及「編號23」等組件都與系爭專利「組件1」及「其他組件」所呈現的明顯差異之整體視覺效果,及每箱當中「編號1、10、18、19、22、25」這一組件之數量來說,仍不足認定系爭產品各組件構成之整體外觀與系爭專利會產生混淆的整體視覺印象,兩者為不同設計,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從上述內容顯知,成組設計專利中雖各組件間有多種不同的排列組合方式,然而如本案中要呈現一般石材花紋不規則的紋路特性,實無法僅以5個組件的組合便可予以呈現,也無法以呈現類似一般石頭不規則紋路特性即為權利範圍作為主張,當侵權產品的組件種類多或是組件中某一特定組件的數量相較其他組件的數量多時,有可能會被判斷其所呈現的視覺印象與成組設計專利相異,而難以成立侵權的情況。縱或部分系爭產品的磁磚在外觀上是與系爭專利的部分組件在外觀上近似,但並不會僅以該部分近似的系爭產品的單體或排列組合與系爭專利中與其相對應的組件的單體或排列組合做比較,來判斷是否落入權利範圍。因此,如本案的情況,在無法以限定的組件組合來呈現所要保護的所有的情況,或是成組組件中單個組件或多個組件具有特異的設計外觀等時,在將這些組件一起申請成組設計的同時,一併將全部組件或該具有特異設計外觀的部分組件分別申請獨立設計,將可獲得更為充分的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