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來在針對台灣第一起涉及deepfake技術濫用導致侵權之案件,新北地方法院於其西元2022年12月8日所做成的111年度訴字第2500號判決中,認定兩名YouTuber共同被告(下統稱被告)使用deepfake技術剽竊他人肖像,再植入被告編輯的情色影片,已侵害他人名譽與肖像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根據該判決,大約於2020年7月,被告先透過於網路上大量下載取得特定高知名度人士的數位影像,再透過deepfake技術合成影像,轉用於情色影片內容中,並開放供付費會員下載觀看。根據資料,於2020年7月至2021年10月期間,被告透過上開影片下載之收益即達新台幣1300萬元。
法院認為被告上述行為已涉及侵害受害人即原告方的性自主、名譽與肖像權:
- 本件主要的請求權依據是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譽、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雖非財產上的損害,仍得請求賠償相當的金額」。
- 被告藉由剽竊原告的數位影像,並將之合成於情色影片中供人下載,法院認為不僅已侵害原告的名譽權,也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權與性自主權,而不論是肖像權或是性自主權,法院肯認皆該當民法第195條中所謂「其他人格法益」而受保護。被告則抗辯於下載影片的網站,皆明確表明影片係屬「挖面台灣網紅」,故下載影片者應不至於誤認情色影片中的角色即為原告本人,故不會有將情色影片內容與原告相連結而侵害名譽的情形。
- 法院認為上述抗辯並不可採,蓋因網路影片容易在短時間之內大量曝光轉載,且對於不熟悉deepfake技術的群眾而言,也容易被此情色影片誤導而對原告評價產生誤解或負面影響。再者,本案原告人格權所受的損害,因被告利用此種deepfake技術合成數位內容,加上網際網路無遠弗屆、快速傳輸的特性,較諸傳統實體流傳者,實嚴重千百倍之多,幾乎無彌補的可能。
- 因此,綜合上述情形,包含被告侵權的故意、其所利用來產生侵權影片的技術的特性,被告侵權行為所造成損害的嚴重性,以及將來類似行為的防止等考量,法院認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擔高達新台幣100萬元之損害賠償。
本件為司法實務首件涉及deepfake技術侵權他人肖像和名譽的案例,也可看出法院對此新興技術及其伴隨的風險抱持審慎的態度。隨著deepfake技術的應用日漸流行普及,於使用時,應留意對於他人肖像權與名譽權的潛在侵害風險。此外,因利用此種技術的數位成果通常皆上載於網路上流傳,雖然受害者不易證實具體所受金錢上的損失,但也須留意透過民法第195條的規定,法院可能會將此行為類型做為一加重非財產損害賠償的考量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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