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新型如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專利法中有明文規定。而專利權有上述情況時,任何人可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而在判斷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可參酌申請前之相關引證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輕易完成時,必須綜合考量技術領域的關連性、所欲解決之問題的關連性、功能或作用上的關連性、及教示或建議,來判斷複數引證間是否有結合的動機。
在近期一件新型專利(整理箱之框架組合結構)的行政訴訟中,原告(新型專利權人)不服訴經濟部願委員會撤銷智慧局部分請求項舉發不成立處分的決定,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智慧財產法院認為,證據2是一種「置物櫃組成」的發明,證據3是一種「置物盒之框架改良」的發明,證據4是一種「適用於塑膠成形物件作組設的塞頭」的發明,證據2、3皆為組合式之置物櫃,於技術領域上有關連性,且皆係利用數根支柱並透過卡掣方式以結合上、下框體或蓋體並完成該置物櫃之組合,二者在功能或作用上具有共通性,其組合已足證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引證2至4之組合當足證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不服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並主張證據2、3、4之國際分類號分別為A47B47/00、B65D5/00、F16L55/11*註,屬不同技術領域,且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功能或作用上的關連性皆不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沒有動機將該等證據相互組合,也未教示或建議關於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難認証據之結合係屬明顯。然而最高行政法院於判決中闡明,所謂「所屬技術領域」為專利所屬應用的具體技術領域,具體的技術領域通常與專利在國際專利分類表中被指定的最低階分類固然有關,然所屬技術領域在國際分類表中雖非相同,但於判斷引證之技術內容的技術領域時,就應用該技術之物、原理、機制或作用等予以考量後,認與專利係類似或相近之物,仍應認係相關技術領域。證據2、3及系爭專利均係利用支柱/支(撐)架透過卡掣方式結合上蓋及底座,以完成該置物容器之組合結構,其應用之技術手段及作用相近,應為類似或相近支技術領域,原判決認為證據2、3、4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部分請求項不具進步性經核即無不合而駁回上訴。
從上述最高行政法院的見解可以了解,國際分類號雖與具體的技術領域有關,可以做為判斷技術領域是否相關的因素之一,然即使所屬技術領域在國際分類表中雖非相同,仍應就該技術之物、原理、機制或作用等予以考量後來判斷是否是相關技術領域。而技術領域的關連性只是在判斷否定進步性之因素時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的因素之一,若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的技術領域具有關連性,通常難以即直接認定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能結合該等引證,原則上,須進一步考量「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及「教示或建議」等一個以上事項,以綜合判斷其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該等引證之技術內容,不得僅因欠缺其中一事項即認定欠缺結合之動機。
*註:引證2~引證4各只有一個國際分類號
A47B47/00:與可拆卸或與部件組合特徵有關的櫃櫥、架或擱板組件
B65D5/00:多邊形斷面之剛性或半剛性容器,例如用折疊或安裝一個或多個紙製坯件構成的盒子、紙板箱、盤
F16L55/11:在管子或管系中使用者及與管子或管系有關的設備及備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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