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專利法第28條訂有國際優先權之規定,於專利申請人就相同發明在台灣申請專利時得主張外國母案為優先權基礎案,而該外國母案係指在與台灣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第一次依法申請之專利案。同法第29條則規定主張國際優先權之申請人,應於申請台灣專利時聲明該外國母案第一次申請日、申請案號及申請國家或區域,並於優先權日後十六個月內提出「經前項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即「優先權證明文件」);若申請人申請時違反此規定,則視為未主張優先權。然而,台灣專利法及專利法施行細則對於何謂「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並未明確規範,以致實務上何種文件可以提出作為優先權證明文件迭生爭議。最高行政法院於2019年11月13日同時作出三件判決 ─ 108年度判字第516、517、518號,對此議題有詳細闡述。
此三則判決的背景事實類似,均係同一申請人所為。該申請人先前曾向台灣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三件發明專利,分別主張相應美國申請案為優先權基礎案,並提交該等美國申請案的申請收據(Filing Receipt)及申請人自行列印的說明書影本等文件,以作為優先權證明文件。然而,智慧局認為申請人所提出之所謂證明文件,並非向來美國專利商標局製作用於優先權證明之文件(內包括記載申請日、申請案號、美國專利局署名及章戳等資料之封面,以及美國申請案之說明書、圖式等資料)。因此,智慧局認為該申請人所提出之文件並非優先權證明文件,從而對此三件申請案均作出視為未主張優先權的行政處分。
申請人不服處分而提出三件行政爭訟,經智慧財產法院(下稱智財法院)於2018年9月27日作出三個行政判決:106年度行專訴字第68號、107年度行專訴字第15號及106年度行專訴字第78號,其中智財法院所持觀點皆相同,均認為專利法及專利法施行細則並未規範優先權證明文件為何,而專利審查基準則明定可於上述十六個月法定期間內先提出優先權證明文件首頁影本,之後再補正提出正本即可,故優先權證明文件之判斷應在於該文件是否得以證明優先權基礎案已取得申請日。智財法院進一步認為該申請人所提出之申請收據是由美國專利局所核發,其上記載申請案之國家、申請日、申請案號,而此文件是美國專利局在確認申請案符合取得申請日之最低要求時才會發給,故該申請收據在形式上已符合智慧局要求之優先權證明文件首頁影本所載之資訊。因此,智財法院據此認為該申請人所提出申請收據可視為與優先權證明文件首頁影本相當之文件,且嗣後可於合理補正期間內提出優先權證明文件正本以主張優先權。
由於智財法院對此三案的判決顯然可能嚴重影響到智慧局後續的程序審理作業,故智慧局積極地提起上訴,之後並經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作成前述三件判決逆轉了原審智財法院的見解。最高行政法院認為專利法雖未明確規定優先權證明文件之內容,但申請人提出優先權證明文件之目的,係供智慧局判斷申請人之主張是否符合國際優先權之要件,亦即:1.優先權基礎案之申請國家;2.台灣申請案是否符合期限規定;及3.優先權基礎案與台灣申請案是否為相同發明。最高行政法院進一步闡釋,專利法所規定「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應係指由優先權基礎案之國家所出具之證明文件,其內容須證明優先權基礎案之申請日、申請案號,並應附具經該國家之專利主管機關證明與優先權基礎案申請文件原件相符之申請文件謄本(包含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換言之,最高行政法院認為,申請人所提出之優先權證明文件必須可供智慧局檢視係由該外國專利專責機關認證之優先權基礎案的內容。從而,本件申請人所提出之申請收據等文件,並非美國專利局所核發用以作為優先權證明之文件,故無法取得優先權。
現行專利審查基準(107年11月1日版)第一篇第7章第1.5節已對於優先權證明文件有更為具體之說明,要求證明文件須載明核發日期、申請案之申請日及申請案號,並將申請日揭露之技術內容(即發明說明書與圖式)併入。甚且,專利審查基準更明載申請案執據、電子收據、受理通知、專利證書、核准證明文件、專利公報或全卷影印證明等非屬優先權證明文件,亦不得以法院或其他機關公證或認證之優先權證明文件影本代之。以防有申請人再以其他文件作為優先權證明文件,徒生爭議。故專利申請人應了解並遵循相關程序規範,避免因便宜行事或遲誤期間而導致失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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