雖然台灣新型專利申請案件僅有形式審查,而無實質審查,但依專利法第109條及第120條準用第43條第2項規定,新型專利申請人於審查過程中仍得申請或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之通知,在「不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範圍」下進行申請案的修正。然而,若新型專利已經核准審定,之後則僅能進行更正。雖然108年修正專利法,關於更正時點規定已放寬為在面臨舉發、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及訴訟案件繫屬等情形時皆可申請更正,惟不論在提出的主動性、提出時點以及准予變動的內容上,核准後新型專利案之更正皆較申請案之修正更為嚴格。因此,預估新型專利申請案大約何時可能被核准,以及了解「核准審定」的時點為何,對於新型申請案的修正提出,即有必要,特別現今台灣智慧局之申請案及公文大量採用電子送達方式,故必須掌握核准審定處分送達生效的時點。而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行專訴字第90號行政判決對此議題即有所討論。
本件行政訴訟中,智慧局針對某新型專利申請案於2018年5月7日作成核准審定處分書,並於同年5月8日上午10時19分54秒電子送達新型專利申請人(即本件原告),然而原告卻於同日下午18時58分31秒以電子送達方式向智慧局提出修正申請(原告主張核准審定應於送達之次日起算,主張始日不算入),惟智慧局則認為提出修正申請時已完成核准審定,故不予受理。
法院判決認為,專利法第109條規範了專利專責機關於形式審查新型專利時,得依申請或依職權通知申請人限期修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由該條文的立法理由可知新型專利的修正是要「使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內容更為完整,而有助於審查」,故修正時點僅限於智慧局形式審查新型專利的時期,一經智慧局核准審定後即不得進行修正,此與專利法關於法定期間以隔日開始計算的規定並不相同。另外,依智慧局現行「專利電子申請及電子送達實施辦法」規定,智慧局會以電子郵件通知受送達人到電子公文平台下載該電子公文,並以受送達人下載的時間點作為送達時間,而電子公文既經送達即生效力。法院進一步認為,該等電子方式可使相關送達時間的判定更為精確,節省案件申辦時間、勞費及行政成本,並有助於釐清新型專利何時已核准審定,以及何時屬仍在審查中而可提出修正申請案的時點。
在數位化的時代,時間的觀點會隨之細緻化,對於專利申請案件中採取電子送達方式所認定之時點,技術上可以精確至以秒為單位,此亦為實務判決所支持。而專利申請人或代理人於進行相關申請程序時本應謹慎管理時程,尤其新型專利之審查僅採形式審查,核准迅速,故若有申請修正之必要更應特別留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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