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廠商在台的商業活動受到某專利的威脅,挑戰專利權效力常是有效的反制手段,此在新型專利之場合更顯重要。依據現行專利法規定,凡符合專利法中專利的定義且非不予專利之事由或物品的創作,可依法取得專利。惟該創作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者、申請前已公開實施者或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則無法取得專利。而此處的「實施」包含製造、為販賣之邀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等之行為。公開實施,指透過前述行為而揭露技術內容,使該技術能為公眾得知之狀態,不以公眾實際已實施或已真正獲知該技術(技藝)內容為必要。
在近期的一「多功型運動內衣改進結構」的新型舉發案中,舉發人提出了一包含公開日期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之數則有關運動內衣產品的部落格文章及Youtube影片並經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之網頁證據(以下稱證據2)、以及一件附有品牌標籤的運動內衣實物樣品(以下稱證據3),主張該網頁證據所介紹的運動內衣與該實物樣品為相同產品,且依據該網頁證據及該實物樣品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智慧局及訴願委員會認為該網頁證據的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的申請日,該網頁證據與該實物樣品品牌相同、外觀設色、特徵及結構相符,兩者可相互勾稽,且經比對,系爭專利的技術內容已揭露於該等證據,可證明系爭專利在申請前已公開實施,不具新穎性。專利權人不服,上訴到智慧財產法院。智慧財產法院採取了與智慧局及訴願委員會不同的見解。
智慧財產法院認為,證據3係一實物樣品,證據2只是以照片、影片呈現的商品外觀,沒有商品內部結構解析,兩者至多僅能認為品牌相同、外觀設計特徵相同,但對於「結構相符」純粹是沒有根據的推論,且要判斷證據3是否可以用來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在比對證據2與證據3是否「結構相符」時,系爭專利請求項關於結構部分的技術特徵就顯得關鍵而重要,如果擇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與結構有關的幾項技術特徵,如「一體成型的雙層編織物」、「伸縮彈性較小的內層衣」、「伸縮彈性較大的外層衣」、「不具彈性的三角織片」等,就會發現根本無法比對證據2與證據3在這些特徵上是否「結構相符」。所以智慧財產法院不採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中證據3就是證據2網頁、貼文及影片中所提到內衣之實體物品本的認定,證據3的實施日期無法為證據2所佐證。而且智慧財產法院也表示,證據3是舉發人在提出本件舉發後才提出,舉發人無法提供證據3的任何購買憑證,因此無法認定證據3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經存在,所以證據3以及證據2、3的組合,自然不能憑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不具新穎性,而撤銷智慧局的處分及訴願委員會的訴願決定。
在舉發的實務上,舉發人為了證明系爭專利在申請前已公開實施的事實,常會採用實物樣品來做為證據,但是由於實物樣品上通常不會標示日期或是有與日期相關的標註、記號,因此便須利用其他輔助證據(例如統一發票、出口報單、人證等)來佐證該實體樣品在系爭專利申請日(或優先權日)前確實已經存在並公開或已經在市場上流通的事實,輔助證據與實物樣品間的勾稽緊密程度便成為是否可被智慧局或法院接受而左右勝敗的關鍵。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的改良技術特徵可能在內部結構,相較於設計專利只要判斷物品及外觀是否相同或近似即可而不涉結構是否相符,輔助證據與實物樣品間在內部結構上的關聯性便顯得重要,值得未來挑戰專利權效力組合類似證據時特別留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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