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前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修正發布「註冊商標使用注意事項」。自此智慧財產法院以及最高行政法院已累積了相當多關於商標使用的案例,智慧局在近日依據法院相關見解再次修訂並發布了「註冊商標使用注意事項」,並於108年8月23日生效。以下謹簡述各修訂重點之內容:
(1)商標圖樣顏色變換之同一性認定:
在商標顏色的變化上,若註冊商標為施以單一顏色之文字商標,而實際使用圖樣為全黑色,或施以多種色彩之組合,但識別意義上並無不同,可認為具有同一性。
(2)商標實際使用時與其他商標或標識合併使用之案例及說明:
分別註冊「文字」與「圖形」商標,實際使用時結合為「文字+圖形」之態樣,可認為是二商標分別獨立使用。而分別註冊「文字」與「文字+圖形」商標,實際使用時為「文字+圖形」商標時,因文字部分具有同一性,該實際使用圖樣可作為「文字」商標之使用證據。
(3)商標實際使用時就註冊商標圖樣有所增減之案例及說明:
若實際使用商標時,在註冊圖樣上額外增加商品或服務之名稱或說明文字、簡單符號(如驚嘆號)、簡單裝飾線條等,原則上不會變更識別部分,可認為是註冊商標的使用;但若商標文字與前後連接文字會產生不同意義時,縱使在商標右上角加上「®」符號,此實際使用仍會被認為非商標使用。
在使用商標時若刪減註冊商標圖樣中的之文字或圖形,縱使該文字或圖形已經聲明不專用,可能因為消費者產生的商業印象不同而被認為與註冊商標不具同一性,此實際使用仍會被認為非商標的使用。但所刪減的部分,若僅屬商品或服務之名稱,且在註冊圖樣上不甚明顯,則有可能例外被認定與註冊商標具有同一性。
(4)使用商品或服務範圍之判斷趨於嚴格:
在3年未使用廢止案,商標權人提出使用商標於商品或服務之證據答辯時,原則上提出一商品或服務的使用證據即可擴及「同性質」之商品或服務,不須逐一提出。但該範圍僅限於在交易習慣上一般公眾可認定為相同商品或服務者,此標準與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時判斷類似商品或服務的標準不同。具體而言,若指定商品為上位概念商品(如化妝品),實際使用商品為概念範圍內的具體商品(如口紅),則此實際使用可認為係上位概念商品(化妝品)的使用。但若指定商品為人體用藥品,實際使用於營養補充品,二者間固為類似商品,但二者非為上下位關係,因此使用商標於營養補充品之證據不能作為人體用藥品之使用證據。
此外,將商標使用在單純贈品上(如在分發的廣告面紙上印製商標),固然不會認為商標使用在贈品上(亦即並非該商標使用於「面紙」商品),但如為附條件贈與,如滿額贈送標有商標之商品、集點贈送等促銷手法,就屬於該商品之商標使用。
(5)網路使用商標之真實使用:
以網路使用商標作為有使用註冊商標的證據,商標權人須主觀上有行銷於我國市場之目的。鑒於電子商務發達,商標權人檢送網路證據資料作為3年未使用廢止案的答辯情形越來越多,針對此等「網路使用」行為,增訂商標應為「真實使用」之相關判斷原則。一般而言,商標權人可以檢送網頁截圖、網路交易紀錄、與客戶往來郵件、線上廣告資料、網路媒體報導、電子發票與網路平台業者簽訂的契約書等證據資料。如在外國網站使用,則必須舉出該網站產生之商業行為涉及台灣(如交易對象位於台灣、商品或服務之提供地在台灣等),始可認定為在台灣的商標使用。
(6)商標使用資料應符合商業交易習慣:
商標權人可提出商業交易過程中的交易文件作為在我國有使用商標之行為之證據。再者,以廣告作為使用證據時,刊登於報紙者則須依其刊登內容、刊登版面等因素判斷是否足以吸引消費者而達到行銷目的,進而判斷是否構成商標使用。
本次修正在商業交易使用過程的認定上以及商標使用同一性的判斷上更為明確,並且在所使用的商品服務判斷上則趨於嚴格。商標權人使用註冊商標時須加以留意,尤其應避免實際使用商品或服務與註冊內容不符,而可能導致註冊商標有被廢止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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