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秘密法自1996年公布施行,於2013年增訂侵害營業秘密行為之刑事責任。2018年,又由立法委員提案修法。修正草案目前在立法院審議中,一般認為很可能在今年通過。
此修正案有兩大重點:增訂「刑事偵查內容保密令」之制度、明文擴大對境外營業秘密主體之保護。
關於增訂「刑事偵查內容保密令」
司法機關在偵辦營業秘密受侵害案件時,經常面臨涉案技術複雜性高,同時又須兼顧被害人企業內部營業秘密之秘密性。為讓檢察官順利及迅速偵辦,同時提高遏止營業秘密侵害案件發生並強化對企業機密之維護,因此增訂此機制。草案相關內容主要包括:
一、檢察官偵查營業秘密案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核發偵查內容保密令。其形式,應以書狀為之(經各方協商,亦可能修改為可以記明於筆錄替代書狀)。
二、將偵查內容提示於犯罪嫌疑人、被告、被害人、告訴人、代理人、辯護人、鑑定人、證人或其他相關之人。
三、受偵查內容保密令之人,就該偵查內容,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實施偵查程序以外目的之使用。
(二)揭露予未受偵查內容保密令之人。
但於受偵查內容保密令之人,在偵查前已取得或持有該提示之偵查內容時,不適用之。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受保密令之人之聲請,停止或變更其偵查內容保密令:
(一) 應受保密之原因消滅者。
(二) 經法院發秘密保持命令者。
(三) 案件經起訴,自繫屬法院之日起,逾六十日者。
檢察官為前述停止或變更命令之處分,得予受偵查內容保密令之人及其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偵查內容保密令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對檢察官之停止或變更命令處分聲明不服,其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五、違反保密令之刑事責任
違反偵查內容保密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於台灣境外違反保密令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規定,此規定亦適用之。
關於明文擴大對境外營業秘密主體之保護
一、修法通過後,非台灣法人,即便未曾經過台灣經濟部之認許,亦得作為訴訟主體,亦即有權提起民事訴訟、提起刑事告訴或自訴
傳統上,台灣司法實務認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無自訴權。至於有無刑事告訴權,於個案中由檢察官與法官決定。唯其他設有刑事責任之著作權法與商標法,早已規定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享有告訴權,從而形成營業秘密法與其他智財法律規範失衡之現象,對外國法人之保護顯有不周。況且,公司法於2018年修正施行後,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已遭廢除。因此,營業秘密法相關之修正,更形必要。
二、現行法的互惠主義將被緩解
現行法第15條規定:「外國人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如無相互保護營業秘密之條約或協定,或依其本國法令對中華民國國民之營業秘密不予保護者,其營業秘密得不予保護。」此互惠主義之規定,未明文及於多邊國際條約之情形,尤其是WTO體系之TRIPS條約。
故新法修正為:「外國人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如未共同參加保護營業秘密之國際條約或無相互保護營業秘密之條約、協定,或對中華民國國民之營業秘密不予保護者,其營業秘密得不予保護。」
三、近期相關判決
上述修正草案之必要性與急迫性,從2019年3月件智財法院作成之一件二審刑事判決可以充分彰顯(案號:智財法院108刑智上訴第5號)。該案中,刑事告訴人即營業秘密所有人為Haldor Topsoe A/S為丹麥公司。丹麥與台灣無保護營業秘密之雙邊協議,而該公司在台灣亦未經認許。為此,該刑事案件遭地方法院以該丹麥公司之營業秘密在台灣不受保護為由諭知不受理判決。經檢察官上訴,智財法院撤銷原判並發回更審,指出不能僅僅因為現行營業秘密法之立法闕漏即「認定營業秘密法刻意排除未經認許外國法人及本國人之告訴權」,因為基於平等主義,應盡可能賦予非台灣營業秘密所有人接近於台灣人之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