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全球專利檢索系統 (GPSS)所做的統計,台灣申請人自2006年至2016年期間,在韓國申請的專利的總件數1(8347)中,前三大IPC(國際專利分類,Internaional Patent Classification)分別為H01L(半導體裝置,2263件)、G06F (電子數位資料處理,512件)與A61K(醫用,牙科用或梳妝用之配製品,435件),可見專利申請案的主要技術領域集中於電子居多。但若研讀韓國審查基準並與台灣審查基準做比較,則可以發現韓國基準在第六部第三章特設食品發明一章,由於台灣申請人尚少涉獵此領域,應有介紹之價值。
在韓國,一般食品發明(General food invention),指的是與健康功能無相關的食物或其組成物,如:餅乾、巧克力、食用油、優格、麵條、飲料、寵物食品等,主要的訴求在於感官效果(Sensory effect),若以IPC分類而言,主要落於A21 (烘焙食品;焙烤用麵糰)、A22 (肉品處理)、A23 (其他類不包括之食品及其處理)三類。而相對地,機能性食品發明(Functional food invention),則必須要有健康相關的功能效果(Health-related functional effect),因此,較接近藥學發明(Pharmaceutical invention),其IPC分類主要為A61( 醫學或獸醫學;衛生學)、A23 (其他類不包括之食品及其處理)。值得注意的是,韓國對於藥學發明的功效與效果之審查基準較為嚴格,但對於食品發明的對應審查則較為寬鬆。以下,特將韓國審查基準食品發明一章中有關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與功效的揭露規定摘錄於下,以供各界參考。
有關機能性食品的專利說明書文件撰寫,以下分為二個部分探討,分別是「申請專利範圍的撰寫」與「如何在說明書中客觀的揭露功效」:
1. 申請專利範圍的撰寫
1) 如果所請求的標的是機能性食品,在前言中所界定的用途會被視為是申請專利範圍中的必要條件。因此,若無界定用途,審查委員將就物之本身進行審查,倘若有前案揭示了與發明相同的物,即會遭受新穎性核駁。
2) 由於「Treating (治療), Treatment (療法)」等詞可能會被審查委員視為是藥學發明,而非機能性食品發明,因此,若要申請機能性食品,應盡量避免使用上述用語,而以改善(Improving) , 防止(Preventing), 抑制(Inhibiting), 促進(Promoting), 抑制(Suppressing)等用語代替,使名實相符,並避免審查委為誤會是藥學發明而採用較嚴格之審查標準。
同理,機能性食品發明之申請專利範圍或其前言中,若涉及功效則不必提及疾病名稱。例如:抑制血糖上升、改善腸胃吸收、促進免疫細胞增生。
3) 關於機能性食品的用途發明(use invention),其用途應為「透過性質2所要達到的目的」,而非性質本身。如:用於改善高脂血症、用於降低血糖,用於改善肥胖症等。
至於「具有活化對血小板活化因子的結合受體之拮抗作用3(Having activating antagonism for binding receptor of platelet activating factor)」,是一種生物機制,為說明該(機能性)食品的功能,而非用途,因此,包含功能限制的申請專利範圍不能被視為是(機能性)食品的用途發明。
2. 如何在說明書中客觀地揭露功效
1) 功效需以詳盡且清楚地被各項測試所支持,如:以體外試驗 (in vitro experiment)、動物實驗、人體臨床實驗、生物標記(Biomarker)等方法獲得的實驗數據,或定性分析(如:照片)以證明所描述的功效。
2) 如果某種成分或物質已經被足以認為具有特定功效4,則由被認定具有特定功效的成分或物質所組成的食物(或其組成物),會被認為具有該成分或物質的特定功效。此外,若具有特殊功效的成分或物質的含量過少,而使得食物(或其組成物)的效果遭受質疑,則審查委員可能會以揭露不充分而發出核駁。
3) 茲整理機能性食品與藥學發明的說明書功效揭露差異處如下表:

須注意的是,根據韓國專利法§32條「發明雖無第29條第1項及第2項情事,然遭疑慮為有違背公共秩序或道德,或損害公共健康之風險者,不予專利」之規定,食品的成分不可為人體所組成之物(如尿液;血液等)或是有毒物(DDT、汞)等危害公眾健康的物質5 。因此,倘若官方審查意見中,審查委員認為所請求之機能性食品危害公眾健康,則會要求申請人提供檢驗報告證明機能性食品對人體無害,以克服核駁理由。但是,該檢驗報告也有可能會被視為加入新事物(New matter)6 ,而不被接受。因此,在韓國,此類申請案在申請時以一併提供檢驗報告為通例。另應注意的是,藥學發明與機能性食品發明對於損害公眾健康的標準不同,針對藥學發明,需藉由衡量其預期功效與有害程度(如:藥物副作用)後,才能判斷是否損害公眾健康;但是,在機能性食品中,即使有優異的功效,只要對人體有害即會被視為損害公共健康。
此外,根據韓國機能性食品法(Health Functional Foods Act)§18條之規定,有關機能性食品、藥品的廣告、標示需經過初步審查。只要備具申請書、待審查的標示或廣告、物品的製造證書或進口證明、物品的使用說明(含各成分比例)與其他相關文件,且廣告、標示並沒有提供不明確、誇飾的資訊而導致消費者的誤解或疑惑,即可通過審查。除非有無可避免之情事,否則審查委員會必需在申請後10天內向申請人提供書面報告,若申請人收到拒絕通知,可以在通知後1個月內向食品藥品安全部(Ministry of Food and Drug Safety,MFDS)提出異議。
根據前述,由於食品相關發明其較低的揭露程度與審查標準,因此,過去在韓國僅申請藥學發明的申請人可以擴大思路,考慮在申請同時以機能性食品為保護標的,以擴大對於欲請求專利的發明做更完整的保護範圍。
12019/6/6檢索,檢索式為(KR)@PN AND (TW)@PA AND AD=2006:2016
2所謂的性質(Quality),指的是Property(特性),Effect(效果),Act(行為),Mechanism(生物機制)等。
3血小板活化因子與受體過量結合後,會發生發炎反應,如過量結合會造成疾病,因此透過對血小板活化因子的結合受體之拮抗作用可以減輕有關發炎、休克、哮喘等疾病。
4當成分已被韓國食品藥品安全部(Ministry of Food and Drug Safety, MFDS)公布或公告在國內外出版物上具有特定的功效時,則該成分被視為已經被認為具有特定的功效。
5當某成分被國內外政府組織或其發布之報告揭露或國內外期刊已發表某成分對人體有害時,則該成分被視為危害公眾健康。
6參考韓國審查基準第四部第二章 1.2 Detailed Assessment Method of Prohibition of Addition of New Matt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