眾所皆知,台灣專利法規定植物不予專利保護。但植物品種倘若屬於台灣農委會農糧署認可之類別,同時具備新穎性(novelty)、可區別性(distinctness) 、一致性(uniformity)、穩定性(stability)(後三者合稱DUS要件),不論是人工培育或基因轉殖而得,仍可依植物品種與種苗法(下稱植種法)申請品種權之保護。不少國內外高經濟價值植物(例如,糧食作物或者觀賞植物)之新品種,已循此模式獲得保護。
品種權申請案經公開並審查而被認定符合上述要件者,即可取得植物品種權。品種權範圍及於受保護之品種本身及其從屬品種,即(1)自受保護之品種衍生出之實質衍生品種,(2)與具品種權之品種相較,不具明顯可區別性之品種;以及(3)須重複使用具品種權之品種始可生產之品種等從屬品種。品種權之期間,木本或多年生藤本植物為核准公告之日起25年,其他植物物種則為20年。於品種權期間內,品種權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對取得品種權之種苗以及種苗所得之收穫物為生產或繁殖、銷售之要約、 銷售或其他方式行銷、輸出、輸入等行為。品種權人對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品種權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且對侵害品種權之物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植種法自民國(下同)77年制定公布並施行,迭經修正,但品種權侵害爭議之相關判決,則甚為罕聞。自97年7月成立之智慧財產法院雖然對植種法之民事爭議享有優先管轄權,但直到107年12月才對此類爭議作出第一件判決(其為第二審判決,案號為:105年度民植上字第1號;第一審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作成之民事101年度重訴字第156號判決)。在該判決中,智慧財產法院不但翻轉地方法院一審不侵權之認定,同時以原告主張之全部損害數額定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金額。茲就案件介紹如下。
本案原告於99年7月15日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提出四季橘金剛(下稱系爭品種)之植物品種權申請,並針對植株、葉片(含翼葉)、花、果實等品種特性加以文字說明並提供圖式(如下),該案於同年7月20日公開。

嗣後,在系爭品種權案審查期間,本件被告曾向農委會陳情指稱系爭品種權不具有新穎性,惟不被農委會接受。此案乃於101年9月14日獲發植物品種權證書。之後,被告再以系爭品種不具新穎性向農委會申請撤銷系爭品種權。但農委會認為其所提證據仍不足,駁回其撤銷申請。
本件品種權人自系爭品種申請案公開後即發現被告等繁殖並販賣系爭苗木與盆栽。被告等雖受通知,仍在系爭品種權核准公告之前與之後皆繼續其繁殖販賣之行為。據此,原告提出侵權訴訟,請求排除侵害、侵害賠償,同時就系爭品種申請案公開後公告前之行為請求補償金。很顯然,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被告植栽之系爭苗木是否落在系爭品種權的權利範圍內而構成侵橏,而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唯原告在第一審時以自行採證照片與農委會系爭品種新穎性調查表作為侵權主張之證據,法院認定原告如此的舉證並不足,特別是,農委會所為新穎性查調表非對被告擁有苗木之侵權比對鑑定。一審地方法院雖曾函請農委會相關技術人員至被告處進行現場履勘,但技術人員仍無法當場判斷是否侵權。原告因此敗訴。
本件上訴至二審並移審到智財法院後,二審法院就植種法之原告舉證活動與法院調查證據樹立了開創性的審理模式。在獲得兩造同意後,法院將兩造盆栽交由第三人即農委會嘉義試驗所保管、育種,並於培育至植物性狀穩定後進行比對鑑定。雖然經過長達3年多之時間(本件不僅須待開花結果,而且須經過2個結果季,性狀才告穩定),最後仍於107年9月順利取得農委員之鑑定結論,法院據以認定侵權成立(兩造植物之性狀比較照片如下)。


智財法院關於本件損害賠償之判斷,對於植種法亦有開創性之意義。按,植種法規定,損害賠償計算方式,可以採用品種權人所受損失與所失利益,或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等方式,擇一為之;又,若選擇後者,而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則以其因銷售所得之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在本件中,為計算損害賠償,智慧財產法院曾諭知被告等應提供侵權植栽之數量及銷售金額等資料。但被告等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因此,法院即根據原告所提銷售單據,認定被告等侵權植栽之市場銷售價額,並以農委會制作之調查記錄表,估計被告等侵權植栽之株樹。最終,智慧財產法院完全依原告請求之金額判定二位被告應分別賠償新台幣75萬與390萬元。
由此案可瞭解,品種權中植物性狀是否相同係涉及專業技術,且判別有其困難性,不依賴具有專業性的機關,實難以判定。正因如此,品種權人於行使權利之前,即應做好相關規劃,始能於訴訟中縮短鑑定期程;必要時亦可考慮申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以維護其市場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