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專利申請與舉發程序中,乃至於在專利訴訟中,常出現複數引證之組合能否證明專利無進步性之爭議。其中核心問題是:相關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之人,於專利申請當時有無組合複數引證而完成該專利技術之合理動機。就此,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在2017年發布施行之現行版進步性審查基準中,特予詳細規範,明確記載就此「合理動機」之要件,審查者須就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進行以下「四因子之綜合判斷」:(1)技術領域是否有關聯性、(2)所解決之問題是否有共通性、(3)在功能及作用上是否有共通性,及(4)是否存在「組合」之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的教示或建議。
審查基準所揭櫫之四因子,適用於具體案件時有何具體操作原則?四因子相互間之關係為何?此為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與實務工作者一致關注之重要課題。就此,最高行政法院近期就一件發明專利舉發案作成之終審判決(案號:107年度判字第647號)中,有明確之闡釋,謹介述其重點如下。
1. 關於「功能及作用上是否有共通性」:應考慮「整體結構」,而非僅考量「共同結構」
本案系爭專利係關於一種風扇及其製造方法之發明,主要技術特徵在於風扇中轉軸與金屬殼體結合方式之改良,其獨立項有3項。至於舉發證據,共有5件。除證據1係關於「主軸電動機」外,其他主要舉發證據2、3、5均屬於風扇相關之技術領域。
智財法院一審判決認定證據1與證據2或3之組合,能通過合理動機要件之審查。其主要理由是:「證據1、2或證據1、3在功能及作用上具有共通性」,因為證據1、2均有轉子及定子結構,均可驅使主軸轉動並讓外部載體轉動。同理,證據1、3 均係利用電動機原理讓外部載體或葉輪轉動。
然而,最高行政法院指出:關於因子「複數引證案之功能及作用是否有共通性」之判斷,不能僅檢視證據之「共同結構(於本案即馬達旋轉機構)」之功能及作用,而應考量「整體結構」之功能及作用。最高行政法院指出:本案中,證據1是「安裝於HDD裝置、光盤裝置、光磁盤裝置或磁盤等裝置之主軸電動機」,而證據2、3為「風扇」。因此,證據1與證據2、3為不同電子元件。不能僅僅因為證據1與證據2、3均有馬達旋轉機構,便可以忽略其整體結構設計及製造方法上之差別,更何況不同電子元件所欲達成之功效亦容或不同。
此外,專利權人在原審曾主張,證據1與證據2所欲解決之問題不同,分別是「提供一種結構及組裝方法簡單,並具有優異耐衝擊性及提高軸承壽命之主軸電動機」,及「改善馬達自我散熱問題」,故無組合之動機。但原審對此影響進步性判斷的論述未於判決中採納或指駁,最高行政法院亦於判決中加以指摘。
2. 關於「所解決之問題是否有共通性」:必須所解決問題「實質相同」,不能只是有關連
智財法院認為「證據5與證據2、3均同屬風扇的技術領域,而證據5與證據1兩者所欲解決之問題具有『關連性』,故有組合動機」。最高行政法院則引用審查基準內容指出:複數證據間所解決之問題有無「關連性」,不是合理動機要件之合理判準。複數證據所解決之問題必須到達「實質相同」之程度,方能通過合理動機要件之審查。
綜上可知,最高行政法院透過此判決內容進一步闡釋了現行審查基準中關於「合理動機」要件之規範。依其揭櫫之原則,審查委員及舉發人往後在挑戰進步性上之難度將提高,值得申請人及專利權人留意與持續關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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