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民事訴訟的證據保全制度,可提供聲請人一個在起訴前透過法院蒐集並保全證據的管道。特別對於專利侵權案件而言,權利人在起訴前常有需要利用此一制度來保全侵權或損害賠償的證據。台灣智慧財產法院(下稱「智財法院」)自2008年7月1日成立運作迄今即將屆滿10年,然而成立初期,由於對證據保全的核准率偏低常為外界質疑。智財法院注意到此一現象後也有所因應,從智財法院網站所發布如下圖之統計資料,近年來的核准率確實較早年有所提升,從設立第一個五年(即2008年至2013年)最多不到三成的核准率,到目前已提高到五成以上。

關於證據保全的聲請與審理原則上採單方程序。在實務上,智財法院接到保全聲請後,通常會開庭審理聽取聲請理由,並可能再進一步了解如何對保全標的進行保全執行(包括保全標的之處所、如何引導、如何取得保全標的以及保全方式等)。一旦智財法院裁定准許保全證據,且裁定主文表明係以到相對人處所之執行方式進行保全,則智財法院會再與聲請人協調時間,擇日前往相對人處所進行現場執行。執行當日,法官方會向相對人出示送達法院准許保全證據的裁定,並視現場情況調整保全執行的方法。因相對人係於執行當日方會知悉須受執行,故此種到現場執行的證據保全對於相對人而言會有一定程度的突襲效果。
上述之現場執行證據保全的作法,近來在某些個案上也看到一些改變,例如,智財法院於106年度民聲字第4號、106年度民聲字第35號、106年度民聲字第53號等裁定中均未採取現場執行方法,而是以文書提出命令的方式限期要求相對人自行向法院提出保全標的(包括侵權品、技術文件或銷售資料等物件及文書)。例如,2018年1月的106年度民聲字第53號保全證據裁定,法院的執行方法就是命相對人某半導體晶圓廠需於收到裁定後3日內提出涉及爭議的晶圓產品、於7日內提出相關產品技術文件,以及於10日內提出相關產品的銷售資料等作為保全標的。然而,由於有可能相對人並不會完全遵循法院命令來提出證據,所以法院亦在此類保全證據裁定中告知相對人若拒絕提出的制裁效果,即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及第282條之1第1項所規定「證明妨礙」之法律效果,未來在民事本案訴訟中,法院可審酌此情況而採認聲請人之主張或依該證據的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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