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育種廠商之投入為花卉市場帶來創新,但品種權的取得卻可能限制在地農民的經濟利益,形成保護創新與保障產業鏈之間的衝突。「聖誕紅」向來是臺灣市場的熱門季節性植栽,龐大的市場需求更加凸顯前述矛盾。在前述背景下,近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556號行政判決透過舉證責任及其轉換標準,試圖在品種創新與農業發展間取得平衡。本案亦為臺灣司法首件探究植物品種喪失新穎性的案例,爭議關鍵在於基準日前的「試驗種植」與市場「推廣」如何界定,研析如後。
二、聖誕紅品種權爭議案
(一) 案件背景
1. X透過臺灣代理Y於2012年9月26日向農委會(現改制為農業部)申請一聖誕紅植物品種,獲准公告第A01437號「聖誕節」品種權(下稱系爭品種權)。
2. A於2021年11月29日申請撤銷系爭品種權,主張:Y在申請日一年以前(基準日前)已將系爭品種之種苗提供予包括Z在內的諸多花農栽種,Z並以系爭品種參加評鑑、公開展出獲獎,且有銷售紀錄,而植物的生長週期通常是6至9個月,推估系爭品種在基準日前已流通市場,構成種苗法第12條喪失新穎性事由。
3. Y則代表X答辯稱,在申請系爭品種權前確曾提供免費種苗給農民試驗種植,以觀察篩選品種是否適合當地環境種植及市場需求,即使試種期間在基準日前,亦以試種合約明確禁止種苗外流或公開展示,縱Z因個人過失違約,亦非申請權人同意之推廣行為,因此系爭品種仍具新穎性。農業部採納Y之答辯駁回申請,智慧商業法院嗣亦維持農業部見解(主要判決理由可參見本所「臺灣植物品種新穎性的認定標準」報導)。A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主張Y於基準日前將系爭品種種苗發給數百個花農栽種,已逾越栽培實驗之目的、是為推廣種苗,且Y縱簽訂試種合約亦未積極履行回收及銷毀植栽之合約責任,系爭品種在基準日前已推廣至市場而喪失新穎性。

(二) 相關法律及主要爭點
種苗法第12條規定,若超過申請日一年前,申請權人在國內自行或同意銷售、推廣其品種種苗或收穫材料,該品種即喪失新穎性,不得授予品種權。本案爭點在於:
1. 基準日前授權第三人「試驗種植」是否屬於「推廣」行為?
2. 第三人違反試種合約之禁止流通市場或販售等約款,是否影響品種權新穎性之認定?
3. 法院在新穎性認定過程中,如何審酌相關證據?
(三) 最高行政法院主要判決理由
1. 植物品種權喪失新穎性的法理基礎:
種苗法第12條係參酌1991年國際植物新品種保護聯盟公約(UPOV)之規定,以申請日前在國內、外銷售或推廣種苗或收穫材料不得超過一定期限為基準,在國內不得超過申請日前一年。最高行政法院維持原審見解,指出:新穎性喪失的規範重心在於銷售或推廣行為是否「具有商業利用性質」,因此單純試驗種植而未涉及市場推廣之行為,並非以商業銷售為目的,原則上不構成喪失新穎性之事由。
2. 「試驗種植」與「推廣市場」的界定:
(1) 本案Y與農民Z簽署的試種合約明文限制系爭品種的使用範圍(在指定期間於指定苗圃內觀察使用),並禁止其他任何形式之繁殖、公開展示或販賣行為以維護種苗之秘密性。而Z嗣後參加聖誕紅盆花評鑑,該行為是否構成系爭品種「推廣」,成為法院審理之關鍵。
(2) 原審據試種合約條款及Z的證詞,認定試種行為不具商業銷售或推廣目的,Z過失參與評鑑之行為既未經品種權人同意,不構成品種喪失新穎性之事由。最高行政法院則認為:A既然初步提出證據釋明系爭種苗在基準日前曾經交付第三人Z種植並被公開參展,原審未探究Y交付種苗予Z是否具有商業推廣意圖,特別是Z參賽後亦未被Y主張違約責任,是否Y具有默示同意Z推廣市場之可能,及其他農民具體實施情況、是否簽訂類似的試種合約,尤其是否有違約公開或銷售等行為,均有待進一步調查。
3. 撤銷品種權的舉證責任:
最高行政法院並指出,任何人認為已核准的品種權未符新穎性等要件,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撤銷,此時申請人需提出證據證明。但若申請人已經證明第三人有銷售或推廣種苗或收穫材料之行為,且該種苗是由品種申請權人或其被授權人所交付,此時品種申請權人則需就此種例外不喪失新穎性之行為反證這些行為非出於其同意。法院在審理此種案件時就第三人之銷售或推廣行為是否經品種申請權人或其被授權人之明示或默示同意,須考量品種申請權人與被授權人之授權範圍、暨與第三人間契約內容及履約情形綜合判斷,以符誠信。本件A已提出初步證據,證明第三人Z持有並使用系爭品種,由於契約及相關資料均由品種權人X掌握,因此X應負舉證責任,釋明其行為不構成「同意銷售或推廣」,最高行政法院因此將本件發回續行審理。
三、判決研析
種苗法第12條之規範顯示臺灣法令有意建構與國際植物品種保護一致之標準。然而在具體個案中,申請品種權之前先「試驗」在地環境與市場需求再決定是否提出申請,與「商業推廣」的界線往往模糊,特別是契約約定與實際執行脫節時,可能造成如本案之爭議。本件判決顯示,法院強調根據證據認定「意圖」,即便配置「禁止商業行銷約款」,未經監督的試驗種植行為,仍可能被視為「默示同意」間接推廣市場。因此,跨國企業與在地代理合作時,宜強化合約監管,例如與第三方合作時建立詳細的試種紀錄,以預防類似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