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台灣有件與房屋資訊檢索資料庫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刑事案件。案件之事實背景為:告訴人A是「房屋搜尋系統及方法」專利之發明人,其致力於統合政府資料庫與民間資料庫之資訊,並利用自己之專利方法完成了資料庫(下稱「系爭資料庫」)建構,並透過經營該資料庫之B公司對公眾無償提供房屋資訊檢索服務。
之後,A在2022年發現有某特定IP地址之網路用戶在七日內從系爭資料庫下載了十萬筆資訊。A認為此等行為已侵害其著作權,故提起刑事告訴。經檢方調查後發現,從系爭資料庫大量下載資訊的是負責維修中華郵政(郵局)電腦系統之C公司。C公司下載大量資訊之動機在於:郵局電腦系統之機能無法使人從地址與郵遞區號得知相對應之建築名稱,造成寄送郵件時多有不便。故C公司有意從系爭資料庫下載資訊藉以改善郵局之電腦系統。
此案件之關鍵爭點在於:系爭資料庫是否受著作權保護之「編輯著作」。檢方對此採肯定見解,而對C公司之負責人提起公訴。
然而,第一、二審法院之判決(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易字第27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5號)均與檢方做出相異之判斷,亦即否定系爭資料庫係受著作權保護之「編輯著作」。
依台灣之著作權法,具備以下要件之作品始能被認為係受著作權保護之著作:
- 原創性:係著作人自行創作、非剽竊自他人。
- 創作性:作品須展現最小限度之創意。
就此,第二審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之判斷如下:
- 編輯著作在資訊選擇及編排上展現創意及編輯者的個性時,始得以著作權加以保護。若未見創意及個性,縱使投入大量時間、勞力或資源,亦無法成為著作權保護之對象。亦即不應適用所謂「汗水原則(sweat of brow)」。
- 系爭資料庫雖有「社區編號」「社區名稱」「社區門牌」「總樓層」「建築完成日期」「平均單價」等欄位,但除「社區編號」之欄位外,其他均為已存在於政府網站或房仲網站上之資訊、未見創意與編輯者之個性。且「社區編號」也僅為不具個性之連號。此外,系爭資料庫雖係由使用A之專利方法之程式所建構,但亦無證據顯示該程式在處理資訊時有採取任何獨特之歸類或編排。假設有其他人用同樣的程式處理資訊建構資料庫,也會生成與系爭資料庫相同的結果。可見系爭資料庫並未表現個性或獨特性,並無創作性可言。
- 此外,類似的房屋資料庫早已存在。鑒於告訴人也是利用既存之資料庫來建構系爭資料庫之事實,系爭資料庫並非告訴人所獨創,故欠缺著作權保護之原創性要件。
此外,在二審訴訟程序中,檢方另以被告使用網路爬蟲程式從系爭資料庫大規模下載資訊為由,主張被告涉犯其他刑法上妨害電腦使用之罪責。
然而法院認為:被告僅係自行製作程式模擬人類瀏覽網站行為,藉此自動化其下載之過程。亦即,被告並未繞過或癱瘓告訴人電腦系統之安全機能,亦未無故刪除變更系爭資料庫之電磁紀錄。事實上,A當初建構系爭資料庫時之目的是要讓一般人均能無償檢索閱覽房屋資訊,縱使被告從系爭資料庫取得資訊,亦非無故取得。
從而,法院認定被告行為並未該當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罪責。
由於檢方所起訴者係刑罰相對輕微之罪,檢方並無法就二審判決上訴三審。但對從事智慧財產法業務的人員而言,本件尚涉及下列兩點值得思考。
本案判決中未提及系爭資料庫是否訂有使用條款(terms of use)禁止從系爭資料庫大規模下載資訊、或禁止將所下載或取得之資訊為商業使用。從一審判決所述案件事實看來,系爭資料庫似會對使用者無償提供自動生成之帳號。而在此種情形下,資料庫營運者通常會在資料庫入口網頁公告使用條款,甚至要求使用者同意受到使用條款之拘束。但是,由於系爭資料庫的資訊幾乎均來自政府之資料庫,縱使系爭資料庫有禁止大量下載資訊的使用條款,此等使用條款是否有強制力,仍值得討論。
本案檢察官或為證明系爭資料庫得受著作權保護,在其起訴書中表示系爭資料庫收錄了來自其他資料庫的房屋圖片,且該等圖片經過修剪或調整位置。然而,法院的判決書內就此等圖片的修剪與調整並未置一詞。實際上,法院之所以在判決提及不應採用「汗水原則」,或可認為法院係藉此表達其不認同檢方之論點。另一方面,假設告訴人對圖片有做相當之修改時又會如何?依據台灣的著作權法,縱使涉嫌侵害他人著作之改作,若能表現最小限度之創意,其衍生著作仍獲得著作權法保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57號刑事判決,參見本所報導)。惟此一原則,將如何適用於資料庫之編輯著作,仍值得觀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