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台灣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規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給予商品之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加盟或其他類似關係。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為判斷兩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的重要因素之一。根據智慧財產局頒「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判斷商標是否構成近似,原則上以商標註冊申請之商標圖樣為準據,就商標整體外觀、讀音及觀念方面,判斷是否已達到可能誤認的近似程度。至於商標中一定部分之存在,是否發生或增加商標之識別功能,須就該一定部分加以觀察,以為得整體觀察之正確結果,並非某一定部分相同或近似,即屬商標高度近似。一般而言,關於商標圖樣近似與否,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商法院)傾向支持智慧局與訴願會之判斷,然智商法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做出的113年度行商訴字第41號行政訴訟判決卻非如此,值得一讀。
本件行政訴訟原告即商標申請人前以「Waiting coffee及圖」商標 (圖一)指定使用於咖啡、咖啡飲料等第30類商品申請註冊 (下稱系爭商標)。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引證指定使用在第30類咖啡飲料、咖啡豆等商品之註冊第01909797號「守候咖啡 Waiting Coffee及圖」商標(圖二,下稱引證商標),以系爭商標圖樣近似於引證商標圖樣為由,系爭商標有前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情形不准註冊。申請人不服提起訴願,訴願委員會維持原處分,駁回訴願,申請人不服,遂向智商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審理後,關於二造商標圖樣近似與否之判斷,智商法院與智慧局及訴願委員會意見不同,認為二者不近似。
就商標圖樣近似與否之爭點,智慧局係以系爭商標圖樣與引證商標圖樣相較,識別部分均有相同之外文「Waiting coffee」,雖二商標另有結合其他圖形或中文,惟予消費者寓目印象並未改變二者商標之外文識別部分均有相同「Waiting coffee」重點之所在,在外觀、觀念、讀音極為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高。訴願委員會同意智慧局的認定,並進一步說明,二商標相較,均有供消費者唱呼識別之主要識別部分外文「Waiting coffee」,且皆結合咖啡杯設計圖,並傳達「守候(waiting)咖啡」之意涵,整體外觀、讀音及觀念均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市場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易產生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程度高之商標。
惟智商法院則認為二者商標構圖意匠及外觀明顯不同,雖二者有相同外文部分(Waiting coffee/Coffee Waiting),然系爭商標之「Waiting coffee」位於寓目可見之圓框咖啡杯圖樣下方並非醒目;引證商標之「Coffee Waiting」與黑褐色系交疊形成的咖啡杯設計圖樣緊密連結亦非明顯,且有字型明顯較大、易於唱呼之中文「守候咖啡」,是就二者商標整體圖樣,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來源之可能性不高,應屬近似程度不高之商標。智商法院進一步指摘,智慧局忽略二者商標在整體外觀上有前揭不同之處,逕以二者商標圖樣有相同外文部分及冒熱氣咖啡杯圖樣設計概念,認二者商標高度近似,有違商標圖樣整體觀察原則,並不可採。本案當事人未上訴,商標申請註冊案由智慧局重新審理中。
經查,系爭商標名稱為「Waiting coffee及圖」,而引證商標名稱為「守候咖啡Waiting Coffee及圖」,一般而言,單以英文文字唱乎時,智慧局、商標所有人會以「Waiting coffee」為之。惟從消費者的角度觀察商標圖樣外觀時,引證商標之英文可能以由左至右的「Coffee Waiting」或由上到下的「Waiting Coffee」稱之。根據前開法院判決的意見,顯見商標近似與否時,商標圖樣之外觀仍會是觀察的重要依據。因此,即使二造商標圖樣中的讀音或觀念相同,如果外觀可以區辨,非當然認定為近似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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