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114(2025年)年1月的113年度行專訴字第31號判決中,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法院」)就發明專利第I535383號「軟糖及軟糖之製造方法」在相同證據下進步性作出與智慧局完全相反的認定。以下就法院與智慧局的見解不同,說明如下。
爭訟的案件是早在民國101(2012)年5月11日提出申請並經審查後獲得發明專利第I535383號(下稱系爭專利),在該案核准的請求項包含了軟糖請求項與軟糖製造方法請求項。舉發人就該案提起舉發,主張該案之軟糖請求項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且系爭專利基於所提的三個證據(以下稱證據1,證據2與證據3)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就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智慧局與法院皆認為不成立,故本文不多著墨,在此僅討論智慧局與法院結論相反的進步性議題。
首先,就系爭專利技術作簡單的介紹。請求項1是請求一種軟糖,其特徵在於:使包含0.2~5重量%之普魯蘭多糖及0.2重量%以上且未滿2重量%之明膠之糖果麵糰中含有氣泡;該軟糖係藉由含有上述氣泡,而將該糖果麵糰之比重調節為1.2以下,並使比重經調節為1.2以下之該糖果麵糰成形而獲得。請求項9則請求一種軟糖,其特徵在於:包含0.2~5重量%之普魯蘭多糖及0.2重量%以上且未滿2重量%之明膠;其含有氣泡;比重為1.2以下。系爭專利軟糖藉由含有上述氣泡,而將該糖果麵糰之比重調節為1.2以下,從而未滿2重量%之少量明膠,即可達到對軟糖賦予較輕且豐富之食感及堅實之咀嚼感。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若明膠之含量少於0.2重量%,則軟糖的豐富之食感消失,若明膠之含量超過2重量%,則咀嚼性過高,會成為咀嚼感覺不佳之食感」。
舉發人所提之證據1揭露的可食性咀嚼軟糖,其含有0.5至5重量%之普魯蘭多糖及0.2至2重量%之明膠。證據2揭露一種軟糖,其含有0.5至3重量%普魯蘭多糖及2至5重量%明膠,且比重為0.6至1.1。智慧局就舉發證據與系爭專利比較,認為證據1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比重為1.2以下」之技術特徵,證據2並未揭示系爭專利所界定之「明膠含量為未滿2重量%」之技術特徵。因此,決定是否不具進步性之重要的因素就是證據1與證據2是否會相互組合。由於證據2說明書[0009]段有特別載述「在(明膠)含量未滿2重量%時,有目標之彈性感無法持續的情形」。智慧局據此主張證據2說明書[0009]之負面技術性評價足讓發明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不會將證據1與證據2相組合來完成系爭發明,進而認為系爭專利所請軟糖是具有進步性的。
舉發人不服此審定結果,提出行政救濟並到法院提出訴訟,就上述進步性問題,法院則持與有智慧局不同的見解。證據1說明書第2頁左上欄第10至15行揭露所欲解決問題為「提供一種具有彈力性的可食性咀嚼糖果」,證據2說明書第[0004]段揭露所欲解決問題為「提供一種不黏牙且咀嚼感不會過硬、具有黏糯食感且彈力性豐富的軟糖」。證據1於實施例中係對糖果原料液進行攪打從而使其含氣。依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使糖果原料含氣即意味使糖果原料充滿小氣泡,所製得的糖果之比重自然會降低。證據2說明書第[0019]段揭露利用發泡機使糖漿含氣而製作含氣麵團,並藉由增減發泡量而調整含氣麵團的比重,從而將成品之軟糖的比重調整至特定範圍。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結合證據1及證據2之技術內容。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對證據1之軟糖進一步尋求咀嚼口感較輕柔且具有彈力性之食感時,在參照證據2的技術內容後,自有動機將證據2所揭露之比重範圍0.6至1.1應用於證據1之軟糖。
至於證據2說明書[0009]段記載內容,法院指出,證據2說明書上述第[0009]與其後的[0010]段係分開記載調整明膠含量之作用以及調整比重之作用,說明書第[0009]段記載,將明膠含量調整為2至5重量%係為了達成「黏糯食感」(原文為「もちもち感」);說明書第[0010]段記載,將軟糖比重調整為0.6至1.1則係為了達成「輕柔且具有彈力性之食感」(原文為「柔らかくかつ弾力性のある食感」),亦即上開兩種食感之達成係藉由分別獨立不同的作用,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如欲達成「黏糯食感」,或有可能受證據2勸阻而將明膠含量維持在2重量%以上,但如為了達成系爭專利所欲之「較輕且豐富之食感、及堅實之咀嚼感」,因證據2並無為了達成此等食感而就明膠含量加以限制之記載,且如前述,證據2說明書第[00019]段清楚揭露,比重的大小主要透過發泡量(含氣量)來調整,並未受限於明膠含量的高低,因此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結合證據1及證據2之技術內容,將證據2所揭露之比重範圍0.6至1.1應用於證據1之軟糖,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軟糖請求項內容。
由上述內容可以看出,先前技術證據中所存在之負面評價並不當然就足以否定前案證據的相互組合,法院仍將於個案中進一步探究該負面評價的原因,以及該原因與系爭專利所欲達成目的與功效是否相關,方論究該負面評價是否可使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動機結合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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