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專利權人為保全適用於專利民事侵權訴訟之證據,可向法院表明保全程序之相對人、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釋明侵害專利可能性,向法院聲請證據保全。台灣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財商業法院)對此種聲請原則上採單方程序,會審查被控產品是否有侵害專利之可能性、及是否符合證據保全之要件及必要性。一般而言,聲請人在此單方程序中固然不會面臨到任何來自相對人所提出如專利效力等挑戰,然而,智財商業法院就證據保全案件並非完全不審查專利的有效性,在2024年4月作成的113年度民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智財商業法院即是以聲請人的專利不具新穎性作為駁回證據保全聲請的理由之一。
該證據保全程序所涉及專利是關於半導體製程所用晶圓盒之清潔氣體導入及分配系統。為保全相對人被控侵害專利產品的侵權證據,關於相對人產品有落入聲請人專利範圍的釋明,聲請人主要係根據相對人所申請並已早期公開的一件台灣專利申請案,來主張相對人的產品有採用相對人自己之該專利申請技術,再以聲請人專利範圍來與相對人專利申請案所揭示內容進行侵害比對。對此聲請,智財商業法院首先認為,專利侵權之判斷應將被控產品與聲請人專利來作比對,而非只以雙方專利進行比對,故聲請人並未釋明專利受侵害之可能性。另外,法院還進一步指出聲請人專利之優先權日為2021年10月27日,晚於相對人專利申請案之優先權日2021年8月17日,認為相對人專利申請案反而可作為讓聲請人專利擬制喪失新穎性之前案。法院復依聲請人所提出有構成侵害的比對內容,推論相對人專利申請案業已揭示聲請人專利之請求項所有技術特徵,認為相對人專利申請案反可證明聲請人專利擬制喪失新穎性,從而本案不具備保全必要性而駁回聲請。
關於聲請人在證據保全程序引用相對人的專利來釋明專利受有侵害,智財商業法院過往的裁定並非完全採取否定的態度。在法院准許聲請的案例中,常見聲請人以相對人之被控產品的型錄、網頁及照片等資料,來說明被控產品與相對人專利之關聯性,並主張該等資料揭示聲請人專利及相對人專利的部分要件,並再輔以相對人專利揭示聲請人專利之其他要件而論證被控產品有侵害可能性(參照108年度民專抗字第16號裁定)。但若如本案聲請人僅以相對人專利申請案揭示內容來進行侵害比對,缺乏對被控產品之其他說明,則法院會傾向認定聲請人未充分釋明相對人有侵權可能性。實際上,法院實務亦不乏直接以相對人專利未完全揭示聲請人專利之要件,從而判定聲請人未釋明專利侵害之案例(參照112年度民專抗字第4號裁定及112年度民聲字第24號裁定)。
另外,聲請人雖然因為證據保全原則上採行單方審理程序而通常不會受到相對人的專利效力挑戰,但需留意的是,實務案例顯示智財商業法院仍會對聲請人專利之有效性狀態進行形式審查,換言之,針對聲請人專利有效性狀態來進行形式上審查,屬法院職權調查事項,毋庸相對人主張。若聲請人專利在形式上具有效力瑕疵,則法院會傾向認為聲請人不能以之主張相對人的侵權,從而認定無證據保全之必要性。例如,智財商業法院曾以聲請人專利遭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作成專利撤銷之舉發審定(參照103年度民聲上字第5號裁定)、或已於其他民事訴訟被認定專利無效(參照103年度民聲字第28號裁定)等理由,駁回證據保全的聲請。另外,智財商業法院還曾以聲請人未就其新型專利取得技術報告,認為聲請人未釋明該新型專利具有效力而駁回證據保全之聲請(參照102年度民聲字第30號裁定)。
依據上述智財商業法院對證據保全程序之見解,聲請人必須正視法院會對聲請人專利進行有效性狀態形式審查的事實。因此,在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被控產品是實施相對人自己的專利技術,並以相對人專利揭示內容作為侵權比對的對象時,即應先留意到相關專利之申請、公開或公告等期日,否則一如本案,不僅證據保全聲請被駁回外,更面臨到由法院來檢查出相關期日而認證專利無效的窘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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