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商標法規定,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將有被廢止註冊的風險1。當註冊商標遭到未使用廢止時,商標權人可以提出過去3年的使用證據答辯,該等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2。根據智慧財產局發布之「註冊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註冊商標之使用至少須符合(1)使用人主觀上必須為行銷目的而使用商標 (2)使用在客觀上必須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它是商標(3)需有使用商標之行為。此外,基於商標註冊屬地原則,商標權使用及排他的效力及於我國管轄境內。因此商標註冊後,原則上是以商標權人或其同意使用的人在我國管轄境內,有沒有使用註冊商標在指定的商品或服務加以判斷。3
關於有無在我國境內使用註冊商標,尤其是商標指定使用在服務的商標權人僅在境外提供服務,如何能認定在台灣境內使用商標,近日乙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商法院)行政判決可供參考 (智商法院,112年度行商訴字第14號,判決日期民國113年3月29日)
按,系爭註冊第00104570號「CROWN」指定使用在第42類旅館、餐廳等服務的商標權利人是一澳洲商,其未在台灣境內提供旅館或餐廳等服務。本件行政訴訟的原告以系爭商標權人本身並未在我國境內使用系爭商標,亦未有任何授權第三人在我國境內使用系爭商標行為申請未使用廢止。智慧財產局為廢止成立之處分後,系爭商標權人提起訴願,並進一步檢附下列之使用證據:
1、商標權人與台灣旅遊業者簽訂提供我國旅客前往澳洲旅遊時之旅館住宿等服務的合作契約,以及該台灣旅遊業者的網站上載有「特別享用CROWN PLAZA或JUPITER酒店自助餐滿足您的味蕾!」等內容的澳洲行程特色介紹。
2、台灣消費者透過「Tripadvisor」及「ezTravel易遊網」網站訂房入住屬於商標權人的墨爾本皇冠塔酒店(Crown Towers Melbourne)及留言評論。
訴願決定機關審理後認定商標權人有使用註冊商標,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智商法院審閱商標權人提出的使用證據後認為,前揭證據資料顯示商標權人有透過我國旅遊業者或訂房網站行銷宣傳其位於澳洲之「CROWN」旅館、酒店等服務,並鼓勵我國消費者親赴澳洲消費,商標權人雖未在我國設立服務據點,或於我國經營旅館、酒店等服務,然我國消費者可先在國內透過與商標權人合作之我國旅遊業者或於我國訂房網站上預訂其服務,嗣再赴國外使用其旅館、酒店等服務,堪認商標權人所提供之系爭商標旅館、酒店等服務,有部分交易過程係於我國境內完成,我國消費者可在我國就系爭商標所表彰之服務為交易,系爭商標具備在我國開創或創造其服務之市場或通路的經濟上意義,符合商標屬地主義精神,系爭商標使用於旅館、酒店等服務核屬商標法規定之商標真實使用。為此,智商法院支持訴願決定而駁回原告之訴。
值得注意的是,訴願決定機關審理本件廢止案時,曾與同樣只在境外提供服務的「東急」商標廢止註冊行政訴訟案做比較4。按,「東急」商標指定使用在百貨公司等服務,但商標權人並未在台灣提供經營該項服務。訴願決定機關認為,「東急」商標權人並未在台灣提供經營百貨公司服務,也無法舉證證明消費者在我國境內可取得利用「東急」商標所指定之「百貨公司」服務或有任何一部分之交易過程係於我國進行;反觀本件「CROWN」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旅館、酒店等服務,消費者可先在國內透過與訴願人合作之我國旅行社或我國訂房網站預訂其服務,嗣後再赴國外使用其旅館、酒店等服務,是二者案情有別,自不得逕為此附援引。
觀察「東急」商標或本件「CROWN」商標廢止註冊行政訴訟判決,指定使用在服務的商標權人如果僅在境外提供服務者,需有部分提供服務的交易過程係於我國境內完成的使用證據,證明該等註冊商標具備在我國開創或創造其服務之市場或通路的經濟上意義,以符合商標屬地主義精神。如果僅僅有對台灣消費者行銷之資料,但未在台灣境內提供服務或部份交易行為,則不能認為有真實使用商標。
1 商標第63條第1項第2款。
2 商標法第67條第3項、第57條第3項。
3 註冊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使用第2、第3.4。
4 智慧財產法院109 年度行商訴字第104 號「東急」商標廢止註冊案行政判決,本案報導可參考本所文章 https://www.saint-island.com.tw/TW/Knowledge/Knowledge_Info.aspx?IT=Know_1_1&CID=627&ID=21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