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報導

以藝人團體名稱註冊商標的爭議

湯心柔、洪燕媺律師

一、前言

日前台灣知名樂團「蘇打綠」成員與經紀公司因「蘇打綠Sodagreen」商標權歸屬提起訴訟,該案於民國111年4月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經紀公司勝訴,認定「蘇打綠」樂團成員對於「蘇打綠Sodagreen」並無商標權(註1)。所幸經紀公司嗣後聲明放棄商標所有權,讓此爭議畫下圓滿句點(註2),原「蘇打綠」樂團成員仍可使用「蘇打綠Sodagreen」商標表彰商品與服務來源,讓粉絲們繼續支持以「蘇打綠」為名的樂團。

「蘇打綠」案讓大家注意到樂團或藝人團體的團名涉及的商標權糾紛。藝人團體名稱與團員姓名或藝名不同,係用來表彰團體的表演活動等,一般來說,多由經紀公司代藝人團體操刀,主導表演事業與衍生的產品或服務。藝人團體名稱的商標權歸屬爭議在台灣少見,但於南韓,由於團體藝人相當蓬勃,衍生出不少其藝人團體名稱商標權的糾紛,吾人另可借鏡該國案例,從中學習相關經驗,防止日後可能的商標權爭議。

二、案例

(一) 南韓女團T-ARA名稱商標權爭議

T-ARA是南韓經紀公司MBK在西元(下同)2009年推出的女子藝人團體,演藝事業極為成功,深受粉絲喜愛。2017年起,在T-ARA成員們陸續決定退團不續約後,MBK於2017年12月28日以「T-ARA」 英文組合字,向南韓特許廳遞交了商標註冊申請(註3),指定使用在第3類化妝品、第9類CD、DVD 等數位記錄媒體、第25類服裝和第41類演藝娛樂業等商品與服務。案件經審理後,南韓特許廳於2019年1月以該案因無法符合南韓商標法第34條第1項第6款之核准條件而核駁(註4)

(二) 南韓女團GFRIEND名稱商標權爭議

GFRIEND是南韓經紀公司 Source Music於2015年推出的女子演唱團體。2021年5月該團體全員決定不續約前,Source Music在2021年3月陸續向南韓特許廳申請17個商標註冊(註5),但在 2022年迄今陸續收到核駁通知書,官方以該等商標不符合南韓商標法第34條第1項第6款與第11款之核准條件核駁(註6)

三、案例分析

經紀公司以藝人團體名稱申請註冊商標能否獲准註冊,可從三個面向去探討:

(一) 申請註冊商標時,藝人團體名稱是否知名

根據南韓商標法第3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含有他人知名的姓名、名稱或商號、肖像、簽名、印章、雅號、藝名、筆名或其簡稱的商標,無法給予商標權核准(註7)。 但是,若獲得該他人的同意許可時則可給予核准。

從上述規定可知,如果經紀公司在藝人團體成名前即先申請商標註冊團名,則除有其他不予註冊事由,應可獲准註冊,無前揭商標規定的適用。

(二) 是否獲得團體成員的同意:

根據前引南韓商標法第34條第1項第6款但書之規定,以含有他人知名的姓名或藝名申請註冊商標,如果獲得他人同意,即可獲准註冊。該規定的「同意許可」可以是關於商標權或其他智慧所有權的同意書或記載有其所有權的協議。若經紀公司想在合約期間 取得藝人工作相關的智慧財產權,應該在演藝經紀合約中對於合約期間內與演藝工作相關之智慧財產清楚約定歸屬於經紀公司,若成員簽署這份合約即符合該條但書「該藝人已經同意申請註冊」之情形,經紀公司即可申請商標。

在「T-ARA」商標爭議案中,南韓特許廳拒絕經紀公司MBK申請註冊「T-ARA」商標,理由謂「T-ARA」為在一般名眾中被廣而周知且有一定知名度的女團名稱,該女子組合從2009年以6名成員出道,期間有多名成員退出或加入的變化,前後共計10名,商標註冊申請人MBK公司應提交相關所有成員之專屬團體經紀合約內容,證明所有成員同意MBK公司申請註冊「T-ARA」商標。但在南韓特許廳要求補件期限內MBK僅繳交6名成員之合約,且合約內容僅談及演藝工作等事項, 並未包含團體名稱如何使用及權利歸屬等相關事項,因此不適用南韓商標法第34條第1項第6號但書「獲得該他人的同意」之規定。

(三) 是否造成混淆誤認之虞?

南韓商標法第34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可能與消費者顯著認可的他人的商品或業務造成混淆或削弱其獨特性或聲譽的商標不能獲准註冊。商標使用於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是否會造成誤認混淆之虞,是以消費者的角度去判斷,以偶像團體名稱所販賣的商品或服務,其消費者大多為對該偶像團體或藝人有相當程度喜愛和支持的人,如果不是來自於該團體,即使是來自於經紀公司,消費者或粉絲恐甚難有選購的意願。以Source Music申請各式GFRIEND商標遭核駁為例,韓國特許廳表示:「『G-Friends』這個商標申請與韓國6人組合女團여자친구的英文名稱『GFRIEND』非常相似,會容易使一般大眾誤認及產生混淆他人商標,或損害其識別力、名聲,顧慮到大眾們會有混淆誤認來源的可能性,根據商標法第34條第1款第11項規定,無法註冊。」,此即考慮,當藝人團體的成員離開團體而不續約,以藝人團體名稱提供的商品(如CD)或服務(如演藝表演)都與粉絲喜愛的成員無關,消費者或粉絲當無選購的意願,如果商標獲准註冊,將會使消費者或粉絲誤認是來自於原團員的表演。

四、小結

台灣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3款固有類似於南韓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6款之不得以他人著名之姓名、藝名、筆名、字號申請註冊商標之規定,台灣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4款則另規定,相同或近似於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註8)。因此,經紀公司如欲以藝人團體名稱申請註冊商標,須視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4款(註9)

根據觀察,藝人團體的成立有二種態樣,一種是由經紀公司所塑造偶像團體的模式,藝人團體的成員選自經紀公司自小培訓的練習生,由經紀公司命名、包裝後推出,在藝人團體存續期間,成員或有更替(註10)。此種類型的藝人團體從成立到發展,甚至新舊成員的加入與汰換都是由經紀公司主導,因此,經紀公司應當考慮在藝人團體成名前將團名申請註冊商標,不宜待藝人團體成名後再布局。反觀另一種自行組團的態樣,如台灣的五月天樂團,在商業活動開始前即已有團名,嗣後再與經紀公司合作拓展事業版圖。此種團體宜自行申請註冊商標後授權經紀公司使用,否則與經紀公司終止合作後,不僅無法繼續使用團名,也無法排除前經紀公司使用團名,結果恐需另起爐灶取新團名(註11),重新透過粉絲建立新團名在市場上及大眾間的知名度,降低原團名被註冊而不能使用的影響。

※ 註釋 ※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商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2.

經紀公司即商標權人自請撤銷註冊(拋棄)註冊第01310955與01613820「蘇打綠 Sodagreen」商標,民國111年7月11日生效。

  3.

南韓申請第40-2017-0167993號商標。

  4.

核駁案號第9-5-2019-001014451號。

  5.

南韓申請第4020210050519至40202100535號商標,指定使用在第3、9、11、14、16、18、20、21、24、25、26、28、30、32、35、41、43類。

  6.

核駁案號第9-5-2022-052836173 與 9-5-2022-052436448號。

  7.

https://elaw.klri.re.kr/kor_service/lawView.do?hseq=60480&lang=ENG

  8.

該條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但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

  9.

以「蘇打綠Sodagreen」註冊商標為例,經紀公司及早布局,於民國96年即申請註冊第01310955號商標,當時並無需要團體成員同意,但嗣後於民國102年申請註冊第01613820號商標時,即是經該藝名之成員同意,顯見隨著蘇打綠樂團知名度的提升,經紀公司以團名申請註冊商標適用的法規也有不同。

  10.

以日本偶像團體AKB48為例,該團自西元2005年出道以來,成員不斷更替,但未影響團體的演藝事業,目前仍非常活躍。

  11.

例如韓國男團 Beast不與經紀公司Cube Entertainment公司續約後改名為Highlight重新出發;蘇打綠樂團曾改名為「魚丁糸」以迴避與經紀公司的「蘇打綠Sodagreen」商標權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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