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報導

商標使用及惡意註冊之態樣:日本「夢」商標事件之介紹

廖沿臻律師

一、引言

日本有名的戰國武將織田信長曾經說過:「人生在世五十年,與天地長久相較,如夢又似幻。」(人間五十年、下天のうちを比ぶれば、夢幻のごとくなり。)

所謂的「夢」,在日文的解釋裡,指的是:①在睡眠中,彷彿體驗到一般感覺到的一連串的觀念、想像,以及睡眠中所抱持的幻覺。②希望在將來能被實現的願望、心願。以下要介紹的,就是環繞著「夢」與「幻」的文字,所生的關於商標爭議之東京地方法院的判決。東京地方法院於西元(以下同)2021年6月28日作成平成31年(ワ)第8117號判決(註1),以原告行使商標權並無權利濫用、被告之無效抗辯無理由等理由,作出對被告不利之判決。以下就該案例事實與判決理由為摘要介紹。

二、本案介紹

(一) 案件概要

1. 被告於約略2008年起到2019年為止之期間,將下圖1的標章(下稱被告標章1),印製為標籤,並把該標籤貼於被告之名為「夢與幻的物語」的日本酒(下稱系爭日本酒)上,如下圖2所示。被告並將下圖3的標章(下稱被告標章2),印製為標籤,將該標籤貼於系爭日本酒的外盒上,如下圖4所示。

2. 本件原告認為:被告於系爭日本酒及系爭日本酒外盒,使用「夢」的文字,侵害了原告的商標權,故於2020年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停止使用被告標章1及被告標章2(以下合稱為被告各標章),並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

3. 經東京地方法院審理後,以原告行使商標權並無權利濫用、被告之無效抗辯無理由等因素為由,東京地方法院判決:①被告不得再使用被告各標章、不得販賣附有被告各標章之日本酒、亦不得再為了販賣而展示附有被告各標章之日本酒。②被告應廢棄附有被告各標章之標籤及外盒。③被告應給付給原告837,555日圓及自2020年2月1日起至給付完畢為止以每年5%之利率計算利息。④原告其餘請求駁回。⑤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5,被告負擔3/5。⑤本判決之第一項及第三項得為假執行。

(二) 背景事實

1. 本件原告註冊商標過程:

原告從事的是廣告及宣傳業,是以印刷物之企劃及製作販賣、出版物之編輯、製作、發行販賣為業之公司。原告主要進行的,是酒類、調味料的紙標籤以及外盒的設計與印刷,在全日本與許多釀酒廠都有交易關係,製作各種有名的日本酒的瓶身標籤。

原告於1999年以單一文字「夢」申請商標,於2000年取得商標權,註冊號碼為:第4435958號之商標,指定商品為日本酒(以下稱為系爭商標)。

2. 原告使用系爭商標之方式:

原告早於1971年,就曾以單一文字「夢」申請商標,於1973年取得商標權,註冊號碼為:第041023號之商標,指定商品為清酒(以下稱為舊商標)。雖說舊商標在2023年屆期,但原告在1997年分別向訴外人之3間製酒公司主張侵害舊商標之商標權,並與該3間公司分別約定:該3間公司,在未來的10年內,每年要向原告下單日幣150萬元以上的印刷品,如未達日幣150萬元之下單量,則要支付實際下單量與日幣150萬元間之差額予原告。

此外,原告亦有向訴外人之其他2間製酒公司,主張侵害系爭商標權,該2間公司也分別與原告約定,未來使用系爭商標時,應委由原告製造附有系爭商標之商品的標籤。

3. 本件被告使用被告各標章之過程:

被告從事的是酒類製造及販賣、觀光特產之販賣、農產品水產品之加工販賣、清涼飲料水、嗜好飲料、以及食品販賣為業之公司。被告約於2008年起到2019年止之期間,將被告標章1印製為標籤,並把該標籤貼於系爭日本酒上,又將被告標章2印製為標籤,將該標籤貼於系爭日本酒外盒上。系爭日本酒外盒寫有「夢與幻的物語」之商品名稱,被告並將系爭日本酒連同系爭日本酒外盒一併販賣。

(三) 法院判斷

本案之主要爭點有幾個,分別是:1、是否構成商標權之侵害?2、被告主張原告惡意註冊系爭商標是否有理由?3、原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1. 針對是否構成商標權之侵害一事,雖然被告主張其商品上的文字是「夢與幻的物語」,只有一部分用到「夢」字,而且還有武者的畫像,而應綜合認定,進而認為被告之使用,足以和系爭商標區別。

然而,法院認為,本件被告標章1是由「夢」單一文字所成,「夢」這個文字在標籤上占了相當大的面積,又在瓶頸上的「夢」的標籤,與下方的武者的圖與「夢與幻的物語」的文字間隔有相當大的空間;此外,被告標章2與系爭日本酒外盒上武者的圖,也間隔了相當大的空間,因此不應綜合認定,而應分別觀察。從而,法院認為在分別觀察的情況下,系爭日本酒及系爭日本酒瓶身上使用的被告標章1與被告標章2,確實有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權。

2. 被告主張,原告並不是為了生產日本酒為目的而註冊系爭商標,只是為了讓自身取得系爭商標後,向使用者收取授權金,進而獲取利益,而註冊系爭商標。此一行為是商標制度的惡用,故違反日本商標法第4條第1項第7款 (註2)

然而,法院認為,原告在全日本與許多釀酒廠都有製作日本酒標籤之交易關係,且原告在系爭商標註冊的20多年前,就已經取得與系爭商標相同以「夢」之文字註冊之舊商標,並持續使用舊商標進行日本酒標籤、外盒之印刷、製作等行為,且也針對侵害舊商標之釀酒公司主張中止使用,此外就系爭商標的部分,原告也為了進行日本酒標籤、外盒之印刷、製作等行為,而取得系爭商標,且同樣也在取得對價的情況下,同意其他侵害原告系爭商標之商標權的公司,使用系爭商標,故應認為原告註冊系爭商標並沒有不合理的情形。

此外,法院認為,除了系爭商標之外,並沒有證據證明原告對於多數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務註冊商標、進而收集商標以取得利益情形。從而,法院認為系爭商標之註冊並不構成惡意註冊、惡用商標制度、或明顯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

再者,法院於此處提及日本商標法第3條第1項本文(註3),認為原告註冊系爭商標,有可能違反日本商標法第3條第1項本文而無效。亦即,法院於此處似認為原告並非釀酒廠,卻註冊系爭商標、並以日本酒作為指定商標,此一行為並非日本商標法第3條第1項所稱「於與自身業務相關之商品或服務而使用之商標」。然而,考量原告早於2000年就已註冊系爭商標,已超過得主張商標註冊無效之5年除斥期間,故法院認為被告並不得主張日本商標法第3條第1項,而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仍屬有效。

3. 被告主張,原告是為了讓第三人使用系爭商標、進而委任原告印製日本酒標籤,而註冊系爭商標;亦或原告是為了讓第三人誤用系爭商標、而基於商標權侵害行為要求第三人賠償損害、進而獲得利益,而註冊系爭商標。此二種行為都已阻礙社會正常之經濟行為,而構成權利濫用。

法院認為,原告仍是從事日本酒之製作與販賣有密切關係之業務,同意他人使用系爭商標、受託印刷系爭商標相關之標籤及外盒,並沒有就系爭商標為不合理之管理,也沒有在多數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務申請商標註冊之行為,不能認為原告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四) 小結

由此案例可知,儘管原告並沒有直接從事與日本酒製造之業務,但法院考量原告註冊系爭商標之時間,仍然認為系爭商標之註冊並沒有構成權利濫用,也沒有無效事由。相反的,如果原告註冊系爭商標的時間小於5年,可能法院就會因為原告並沒有直接從事與日本酒製造之業務,而認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效事由。

此外,關於商標是否侵權之判斷標準,究竟應分別觀察或整體觀察,從本判決也可看出,圖樣、文字之間距大小,是日本法院處理商標是否侵權之議題時,判斷應採綜合觀察法或分別觀察法之判斷標準。

三、與台灣實務之相關比較

(一) 首先,值得探討者為:台灣商標法就廢止註冊之規定,所涉關於之一定期間內未使用中所稱之「使用」,是否包括授權他人使用之行為,而不限於自己使用?依台灣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亦即只要被授權人有使用商標,縱使商標權人未使用商標,仍不會構成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商標廢止註冊事由。換言之,台灣並無類似日本商標法第3條第1項所稱「於與自身業務相關之商品或服務而使用之商標」之規定,只要被授權人被認定有使用商標,不論商標權人有無使用商標,皆非判斷商標廢止之判斷因素。

(二) 其次,依台灣商標法第5條本文規定:「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依其立法理由:「商標者,乃用以表彰商業主體商品或服務之標識,受保護之商標須具有顯著性,亦即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區別。基於表彰商品或服務之目的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或服務,始為商標法上所謂之商標使用…」若以「夢」字進行商標檢索,可看出台灣亦有以單一「夢」字取得商標註冊之案件,其中,與本案最相似者,為商標註冊號01290791之商標,商品類別為第33類(含酒精飲料(啤酒除外)),商標權人是「法商G.H.慕姆香檳釀造繼承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申請日是2007年2月8日。足見在台灣以單一「夢」字申請商標確實亦屬可行,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三) 順帶一提,在商品類別為第33類的商標中,有用到「夢」字的商標,除前述商標外,尚有「夢之酒」(商標註冊號01548185)、「夢酒坊」(商標註冊號01750921)之商標。

(四) 最後,依台灣商標法第6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關於二商標間是否近似之判斷,是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審查基準中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作為重要之判斷標準,而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2.13.2點規定:「商標為單純之文字商標,或為文字結合圖形、數字等其他要素之聯合式商標,在近似程度之判斷上,可能因比對的主要部分或予人整體印象有所不同,而影響考量因素之比重,必須依個案具體情況而定。」亦即,在台灣處理單純文字商標是否近似之議題時,也同樣會依比對的主要部分、予人的整體印象作為判斷標準。

(五) 就本案而言,雖說被告使用之被告標章1與被告標章2確實有就「夢」字作變化而可能呈現不同之整體構圖,惟考量在系爭日本酒外盒上「夢」字占據外盒相當大比例之面積,加上確實難認為被告標章1與被告標章2有改變原告申請之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特徵,從而並未給人迴然不同之視覺印象,故若系爭案件發生於台灣,可能被告標章1與被告標章2確實也可能被認為有侵害商標權之情形。

除了系爭商標之外,原告還在1988年,就以日本戰國武將織田信長的名言「天下布武」申請了商標(註4),雖然相較於最早註冊之日本酒商標仍屬晚期(註5),但原告在1980年代就頗有遠見的商標佈局,相信也是為原告在本案帶來最終勝利的理由之一吧。

※ 註釋 ※

  1.

可參見:東京地方法院於西元2021年6月28日作成平成31年(ワ)第8117號判決 (https://www.courts.go.jp/app/files/hanrei_jp/475/090475_hanrei.pdf)。(最後瀏覽日:2023年3月20日)(該網頁適用瀏覽器: Firefox、Chrome、Opera、Edge)

  2.

日本商標法第4條第1項第7款:「關於以下各款商標,不得為商標註冊,不受前條規定所拘束:…七、有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之商標。」(次に掲げる商標については、前条の規定にかかわらず、商標登録を受けることができない。七 公の秩序又は善良の風俗を害するおそれがある商標)

  3.

日本商標法第3條第1項本文:「除以下各款商標外,於與自身業務相關之商品或服務而使用之商標,得為商標註冊。」(自己の業務に係る商品又は役務について使用をする商標については、次に掲げる商標を除き、商標登録を受けることができる。)

  4.

註冊號碼為:第2252771號之商標,指定商品為酒類。

  5.

最早註冊之日本酒商標為日本的「百萬石酒造株式会社」所註冊之註冊號碼1665號之「壽海」,請參考下圖。資料來源:灘酒造家による商標の統一化と販売戦略の変化,大島朋剛,経営史学第43卷第2号(2008年9月),57到5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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