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報導

從外國判例看「轉推特」可能涉及的著作權問題

李佳樺  律師

現代人的生活已經與社群軟體分不開關係,無論是訊息聯絡、意見評論、生活分享等都可以透過社群平台來進行,使得資訊流通更加便利且快速。有別於早年的部落格或個人網站,目前主流社群平台的特色在於其版面設計更為精簡、直覺,更重要的是其通常具備「分享」功能,只要點擊該分享鍵,使用者便可以輕鬆地將自己或其他使用者發表的內容進行分享,並使資訊在原本可能毫無交集的使用者之間擴散,大幅提升資訊傳達的速度與廣度,也成為社群平台吸引使用者加入的一大主因。

不過,此種分享功能固然便利,但根據目前普遍社群媒體的運作機制,使用者於分享其他使用者投稿的內容時,將使該內容直接顯示在自己的社群帳號頁面中,而可供追蹤自己社群帳號的第三人即使不前往原出處帳號頁面、也可以直接瀏覽該原始投稿內容;則倘若原始投稿內容具有受著作權保護之標的(例如:圖片、照片等),此種轉發、分享的行為,是否會構成著作權人權利之侵害,近年來即引起討論。

本文擬簡介兩則分別出自於美國伊利諾伊州北區聯邦地方法院、以及日本最高法院的意見,針對使用者在「推特(Twitter)」平台上執行「轉推特(retweet)」(即前述「分享」功能)的結果是否侵害原告著作權的爭議,介紹法院之見解供讀者參考。

一、美國:「KEITH F. BELL, Ph.D. v. CHICAGO CUBS BASEBALL CLUB, LLC and JOSHUA LIFRAK」案件(註1)

(一) 案件背景:

原告Keith F. Bell博士是一名運動員及教練,並且是一名國際知名的運動心理及表現諮商師,其曾與數百個運動團隊合作。Bell博士也執筆撰寫且出版超過100本書、發表超過80篇關於運動心理及運動表現的學術論文,並為不同的運動期刊撰寫專欄。而本訴訟所涉及的著作,即為原告在1981年撰寫、1982年首次出版之「Winning Isn't Normal」一書。原告為該書的作者,且擁有該書所有一切相關之權利,於1989年9月21日取得美國著作權之註冊(註2)

此後,原告從「Winning Isn't Normal」書中擷取部分內容來印製成明信片或T-恤並進行銷售,原告還針對他認為書中最核心的片段「勝利之路(“WIN Passage”)」,於2017年11月時另外取得了著作權註冊(註3)。本件爭議的產生即是源自於被告Lifrak在推特上轉推該「勝利之路」內容而來。

Lifrak受雇於芝加哥小熊隊LLC,主要負責該隊關於運動心理學相關的業務,在2016年5月前後,Lifrak轉推了一則「Moawad Consulting」推特用戶的貼文,而該貼文內含有「勝利之路」的文字內容(下稱系爭著作)。Lifrak的轉推獲得了至少14個「喜歡」,並再被轉推了至少9次。原告主張,Lifrak的轉推特行為使得系爭著作被複製,且該複製的內容係存在於Lifrak所擁有或控制的伺服器、設備及電腦系統上,而該當著作權法上的複製行為。

芝加哥小熊隊LLC也成為本件的被告。原告主張被告芝加哥小熊隊LLC有權利及能力去監督Lifrak的行為卻未為之,其還因Lifrak的侵權行為而獲得直接經濟利益;芝加哥小熊隊LLC明知與其相關的人員(individuals)有跟隨Lifrak的推特帳號,則Lifrak的轉推行為可能被認為是其為芝加哥小熊隊LLC工作的一部分、並因此獲得相應的報酬;芝加哥小熊隊LLC是明知、鼓勵該Lifrak的侵權行為、並對該行為有所貢獻,而亦應負相關責任。

基於上述情形,原告在本件訴訟中請求法院認定:(1)兩被告對原告系爭著作構成直接侵權(direct copyright infringement);(2)芝加哥小熊隊LLC對原告系爭著作構成幫助侵權(contributory copyright infringement);(3)芝加哥小熊隊LLC對原告系爭著作構成代理侵權責任(vicarious copyright infringement)。

因應原告的起訴,被告則是提出一則動議(motion),其以聯邦民事訴訟規則12(b)(6) (註4)的規定,對原告起訴之法律上基礎是否已充分證明進行挑戰,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根據前述法律規定,原告必須證明其所主張的事實必須足夠合理,使法院產生足以認定原告有請求救濟之權利的確信,且此確信必須超過只是推測的程度。法院在審酌雙方主張及所提出的事證內容後,作出了部分駁回原告起訴之見解;換言之,法院認為原告有部分的主張未充分證明其具有法律上基礎。以下依原告請求內容,分述法院肯認或不肯認之理由。

(二) 法院見解:

1. 直接侵權(direct copyright infringement)

為了證明有直接侵權情事,原告必須證明兩個要件:(1)原告為受侵害著作之著作權人、(2)侵權人複製了原著作的構成元素。本件中,被告不爭執(1)要件,亦即不爭執原告為著作權人,但抗辯其並沒有從事複製行為。被告主張,在2012年聯邦第七巡迴上訴法院的「Flava Works, Inc. v. Gunter」一案當中,法院認定該案原告無法就該案被告網站的用戶將原告擁有著作權之影片電子連結張貼到被告網站的行為主張被告侵害著作權,因為被告實際上並未創造一個原告著作的複製物在其伺服器上,而只是連結到一個由第三方伺服器管理的素材(該素材是否獲得原告授權,在所不論)。本件被告遂主張,單純以連結或指向(例如轉推特)至一個已經存在的原始來源的行為,並不構成著作權法上的複製,而不應構成侵害行為。

被告還援引了伊利諾伊州東區聯邦地方法院「Levey film, Inc. v. Fox Sports Interactive Media」一案,該案中,被告網站連結至原告擁有著作權之照片,但因被告網站並沒有複製該照片,故該案法院不認為被告須負侵權責任。據此,本件之被告即抗辯一則轉推特並不會產生複製行為,與轉推特行為所相關的指示、儲存、管理及其反應(連結)回原始推特等功能上,均是由推特公司所管理,且該等功能也都只會在推特公司的伺服器上進行作動,與被告無關。

針對被告上述抗辯,法院肯認:原告針對被告芝加哥小熊隊LLC構成直接侵害的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認定被告芝加哥小熊隊LLC本身有就系爭著作進行複製的證據;惟針對Lifrak的控訴,法院則認為其在此一審理初期的階段,尚無法僅憑藉被告關於推特技術的相關說明即駁回原告的訴訟。

2. 幫助侵權(contributory copyright infringement)

幫助侵權的成立,必須是被告知悉侵權行為,且其促使、引起或實質上對該第三人之侵害行為有所貢獻。此知悉要件,係以行為人知悉一利用其技術為特定的侵權用途、卻未予以阻止的情形,或該行為人故意對此種侵權行為視而不見之情形,始足當之。換言之,幫助侵權需具有促進或鼓勵直接侵權之故意。

據此,被告芝加哥小熊隊LLC抗辯原告未提出合理的事證證明其知悉Lifrak的所謂侵權行為。法院同意被告的見解,其認為從原告的書狀中,無法得知芝加哥小熊隊LLC已知悉Lifrak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情事、亦未證明芝加哥小熊隊LLC有任何未阻止Lifrak侵權行為或對該侵權行為視而不見的情形。況且,從Lifrak轉推的頁面觀之,Lifrak所轉推之Moawad Consulting的推特並未標示其內容係來自於系爭著作,芝加哥小熊隊LLC即無從得知Lifrak的轉推行為已侵害原告著作。此外,原告也未證明其曾通知芝加哥小熊隊LLC或Lifrak未獲授權而利用原告系爭著作、被告卻拒絕停止使用之情事,因此,法院肯認被告請求駁回原告關於間接侵權的主張。

3. 代理侵權責任(vicarious copyright infringement)

代理侵權責任,係以被告(1)有權利及能力監督侵權行為、(2)透過侵權行為而可獲得直接經濟上利益等二要件,始得成立。代位侵權與間接侵權責任不同,縱使行為人對於侵害行為一無所知,也可能被追究代位侵權的責任。在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對於上述二要件均未充分舉證,其中,就前述要件(1)來說,原告未舉出任何事實可證明芝加哥小熊隊LLC具有對Lifrak個人在社群媒體上行為的監督或限制權利,或者芝加哥小熊隊LLC具有可以透過某一方式來管控Lifrak推特內容的能力。

不過,法院認為,在此初期審理的階段,其尚無法完全肯認被告的抗辯,故仍會允許原告就此部分的主張進入下一階段的審理;只是,法院也表達了其懷疑原告是否能成功證明芝加哥小熊隊LLC符合前述要件(2)、即其因Lifrak的侵害行為獲有直接的經濟上利益之意見。

(三) 小結

綜上,美國伊利諾伊北區聯邦地方法院就原告針對被告Lifrak轉推特行為是否構成原告系爭著作權之直接侵害、以及被告芝加哥小熊隊LLC就被告Lifrak轉推特行為是否構成代位侵權之法律上基礎,表達其尚無法逕予駁斥之看法,亦即,原告之主張仍具有相當的法律基礎,而可進入到下一階段的審理程序來加以釐清。

二、日本:「リツイート事件」(註5)

(一) 案件背景:

本件原告為攝影家,引起爭議的著作為原告在2009年6月所拍攝的照片(下稱系爭照片),原告在系爭著作中添加「©」符號與自己的姓名後展示在其自己經營的網站上,嗣後卻遭未經原告同意之某A上傳到推特中,作為其推特帳號頭像使用,並同步顯示在某A推特帳號的時間軸內。其後,未經原告同意之某B亦發表了一則包含系爭照片之推文,而某B之推文又遭未經原告同意之某C、某D、某E轉推,轉推的結果,使得某C、某D及某E各自的推特時間軸上呈現該帶有系爭照片之某B推文。

原告遂以日本推特公司及美國推特公司為被告,依據日本「關於特定電氣通訊服務提供者之損害賠償責任限制與資訊發表人情報揭露之法律(”特定電気通信役務提供者の損害賠償責任の制限及び発信者情報の開示に関する法律”,以下稱服務提供者責任限制法(“プロバイダ責任制限法”))」第4條第1項,請求被告揭示該某A~某E之姓名、住址、電子郵件、IP位置等資訊。

本件歷經東京地方法院、智慧財產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裁判後,最終肯認原告請求被告推特公司揭露該某A~某E個人資訊之主張,惟因行為態樣不同,法院所持理由亦有所差異。本文以下僅聚焦在某C~某E之「轉推特」行為,法院何以認定該當原告著作權侵害、而成為原告具有請求推特公司揭露渠等人員之個人資訊之權利基礎。

(二) 關於推特上「轉推特」功能之說明:

某C~某E執行轉推特的結果,會使渠等推特帳號的時間軸上(timeline,經筆者測試,在台灣的推特介面上係顯示為「個人資料」)各自呈現該某B所投稿之具有侵害系爭照片的原始推特內容,而此係源自於推特系統在某C~某E點選「轉推特」功能時,會自動在某C~某E的時間軸上設定一個連接(inline link),而可以直接連接到該原始存放侵害系爭照片之圖片(以下稱侵權圖片)的網址(即某B當初上傳侵權圖片時所產生的存放連結),並載入其他相關的語法(例如指定圖片大小及擺放位置之HTML語法,以及其他CSS語法、JavaScript語法等),以便其他推特使用者可以從某C~某E的時間軸上直接瀏覽該某B的原始推特內容。

不過,根據推特的設定,此一轉推的結果因使用者所使用之裝置類型的不同,而呈現不同的表示畫面;換句話說,使用者從自己的裝置瀏覽前揭某C~某E轉推特的內容時,該侵權圖片可能會因裝置的不同而產生圖片遭到裁切、圖片未顯示原著作權人姓名、或其顯示大小不同等等的差異。

(三) 服務提供者責任限制法:

當網路使用者在網路頁面或電子論壇中投稿的內容構成第三人權利侵害的情形時,該網路頁面或電子論壇的提供者、伺服器管理者或經營者,可依據服務提供者責任限制法而限縮其損害賠償責任;另一方面,權利受侵害之人則可根據此法規,請求前述提供者或管理者揭露投稿人的情報。

本訴訟案件中,原告依據服務提供者責任限制法第4條第1項(註6)「因透過特定電氣通訊而流通的資訊構成其權利受侵害之人,於符合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時,對於該提供特定電氣通訊設備以提供該特定電氣通信之特定電氣通訊服務提供者,得請求其揭露所保有之該構成權利侵害的資訊發表人資料(姓名、住址及其他依總務省令所規定之足以特定發表侵害情報之人之資料(註7)):一、因侵害資訊的流通,而使有揭露請求權之人的權利明確遭受侵害之情事。二、揭露該資訊發表人的資料,對於揭露請求權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為必要者,或具有其他請求揭露發表人資料之正當理由時。」規定,請求日本及美國推特公司揭示轉推人某C~某E的個人資料。

(四) 原告主張及法院見解:

本件原告對於某C~某E提出了6項著作權遭侵害之主張,於一審法院時,東京地方法院並未採認原告針對某C~某E之請求,而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訟,原告遂上訴至智慧財產高等法院;嗣後,二審法院推翻一審之見解,肯認某C~某E的轉推特行為侵害原告關於系爭照片的著作同一性保持權與著作人姓名表示權,故容許原告請求推特公司揭露某C~某E個人資料之主張。被告復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僅容任被告關於著作人姓名表示權之上訴(註8),且於審理後肯認原審智慧財產高等法院之認定並無違誤,本件最終即因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謹就法院對原告所主張的6項著作權之見解分別介紹如下:

1. 公眾送信權

日本著作權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著作權人專有將其著作物向公眾發表(於自動向公眾發表的情形,則包含使著作物處於可以發表的狀態)之權利(註9)

智慧財產高等法院認為,符合本條規定進行「自動向公眾發表」行為主體者,應係為了回應資訊接受者(例如:公眾)之請求、而從事使資訊處於可以自動發送狀態之人;惟,本件使侵權圖片資訊處於可以自動發送狀態之行為主體,並非轉推特之人、而應是做成該侵權圖片連結之人。因此,法院認為某C~某E轉推行為不構成原告此權利之侵害。

2. 重製權

日本著作權法第21條規定,著作權人專有將其著作物複製之權利(註10)

智慧財產高等法院認為轉推特行為僅是將圖片數據進行傳送,並不會將系爭照片重製,故法院認為某C~某E不構成系爭照片重製權之侵害。

3. 公眾傳達權

日本著作權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著作權人專有利用接收裝置,將著作物向公眾傳達之權利(註11)

本條所謂之「接收裝置」,係指用戶端的電腦,故必須是該用戶端電腦之使用人、始該當本條之行為人,故法院認定本件轉推特之某C~某E並不屬之。

4. 著作同一性保持權

著作權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著作權人就其著作物及其名稱具有維持其同一性之權利,著作權人得不接受任何違反其之意思所為之變更、裁切或其他改變(註12)

承前所述,基於推特本身機能緣故,持有不同裝置的使用者瀏覽該某C~某E轉推特之畫面時,將因裝置的不同而呈現圖片大小、位置有所差異、與系爭照片有所不同之結果,且此不同並不是出於將圖片本身進行修改所導致。惟,智慧財產高等法院認為,該某C~某E轉推特後所展示的圖片,同樣屬於著作權法所規範之著作物,對於原創作者而言,若於展示圖片時如本件某C~某E轉推特結果一般呈現有所差異的結果,應足認定系爭照片已因某C~某E轉推特的行為而侵害原告的系爭照片同一性保持權。

就此,被告雖抗辯縱使轉推特後呈現的圖片大小、位置等有所差異,也應該是由於使用者(因使用不同的裝置來瀏覽)所導致,並非轉推之人所致;此外,某C~某E所轉推的圖片與該原始推特的圖片相同,故縱使認為圖片有所改變,那也是原始推特特發表人(某B)所致。惟,法院認為圖片之所以改變,根本上仍是基於轉推行為所致,因某C~某E點選「轉推特」後,才會伴隨者使圖片大小有所變更的情形,故該當本條之行為人不應評價為是使用者、或者是原推特發表人。

被告還依著作權法第20條第2項第4款,主張圖片之改變係出於「不得不如此」的理由,而應可例外的免責;法院則認為某C~某E的轉推特,係將原推特中未經原告同意而上傳之侵權圖片包含在內,一併轉推,故因該轉推特行為而伴隨的圖片大小變更,並非「不得不如此」的態樣,而未採納被告之辯解。

5. 著作人姓名表示權

著作權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著作權人就其著作物的原本、或於將其著作物向公眾提供或提示之時,具有表示著作權人之真實姓名或別名、或不表示著作權人姓名之權利。於將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向公眾提供或提示之時,關於原著作物之著作人姓名表示,亦有相同之權利(註13)

本件智慧財產高等法院認為,本件某C~某E轉推特的結果,導致原告的姓名遭到裁切,故某C~某E轉推行為亦已侵害原告的著作人姓名表示權。

被告雖然再上訴到最高法院,主張:某C~某E並未透過轉推來利用該侵害系爭照片的侵權圖片,故並不該當著作權法第19條第1項的「向公眾提供或提示著作物」之要件。‚瀏覽某C~某E轉推畫面的使用者,只要點選該轉推的圖片,就可以看到完整的原始圖片(註14),即有顯示原告之姓名,符合著作權法第19條第2項「遵循原著作物已標示著作人姓名的方式來表示著作人姓名」(註15)規定,而應無同法之違反。

據此,最高法院駁斥:依體系解釋,著作權法第19條第1項並未限定「向公眾提供或提示著作物」之要件,且該條項所欲保護者乃著作人與著作物連結而產生的人格上利益,故在解釋上,是否將構成侵權的著作物進行利用,即非本條的判斷要件。某C~某E縱使沒有利用侵權圖片,其轉推行為而導致其他使用者可以從各自的裝置上看到該圖片,即已該當本條「向公眾提供或提示著作物」之情狀。‚縱使使用者點選侵權圖片(縮圖)後可以瀏覽完整的原始圖片,惟該「縮圖」與「原始圖片」應該要認為是兩個不同的頁面;倘若使用者不點選縮圖、即不會看到附帶有著作人姓名的原始圖片,在無其他情事可佐證使用者通常都會點選縮圖來瀏覽原始圖片的情形下,法院認為不能只因使用者可以藉由點選縮圖來觀看有附加著作權人姓名的原始圖片,就認為被告沒有違反本條規定。

6. 著作人名譽聲望保持權

日本現行之著作權法第113條第11項(註16)規定,以侵害著作權人之名譽或聲望之方式利用其著作物之行為,視為侵害著作權人之人格權之行為(註17)

法院認為,某C~某E轉推特的內容,除了有侵權圖片外,還伴隨著三麗鷗及迪士尼的角色圖片,故應不足認為此轉推行為有導致系爭著作被誤認為是「廉價」、「價值很低」的著作物,且本件亦無其他可認為被告是以侵害原告名譽或聲望的方式來利用著作物之情事,故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並未被法院採納。

(五) 小結:

關於某C~某E之轉推特行為,日本智慧財產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係聚焦在著作權人的人格權層面,認為渠等轉推結果會使得原著作標示姓名、以及其圖片大小位置有所改變,故認定已導致原告著作人格權的侵害,而容許原告得據以請求推特公司揭露某C~某E的個人資料,以便原告進行救濟。

三、代結論

在社群平台上進行資訊分享時,雖然使用者只是依循各社群平台的系統功能來執行分享,但因分享的結果會使原資訊以類似嵌入的方式呈現在自己的社群帳號頁面上,任何有跟隨自己社群帳號的其他第三人便可以直接瀏覽該資訊,而不必特地前往原發布人帳號頁面觀看,則對於此種分享機制不具備一定了解或敏感度的一般使用者而言,乍看之下,恐有不容易辨識該分享內容之原始作者究竟為何者的疑慮;再加上當今社群平台以流量當道,有心經營社群的創作者,也往往不希望流量或其受眾因這類功能而遭到分散。如此,可能也催化了原創作人透過著作權法或其他可能的權利基礎,來捍衛自身權利的決心。

比較本文所介紹的美國、日本法院就同樣「轉推特」行為的見解,可發現兩者在結論上雖都認為轉推行為人構成(或可能構成)著作權侵害,惟所持理由略有不同,易言之,日本智慧財產高等法院不認為轉推特會構成著作財產權的侵害,惟將損及著作人格權的權利;美國伊利諾伊北區聯邦地方法院則雖尚未為具體之證據調查或實質審酌,惟初步階段並未否認轉推特會導致原著作重製之結果,其本質上即屬日本法上重製權的侵害,可見兩者見解有所差異。

就此,台灣實務上尚未產生類似爭議案,惟若以「轉推特」的結果態樣觀之,因其會於轉推人的推特時間軸上產生所轉推之推文,倘若其運作原理係將原始推文的數據進行傳遞或相互連結,轉推者所持有的裝置或伺服器不會進行下載/上傳作動時,似有可能屬於張貼一「超連結」之態樣,則依據台灣智慧局及智慧財產法院見解,因該超連結本身不涉及重製與公開傳輸之利用,而未違反著作權法(註18);只有在明知該超連結所導向的頁面已構成侵權、卻仍提供該超連結時,轉推人始有可能成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人公開傳輸權之共犯或幫助犯(註19)

是以,這類「轉推特」或者其他在社群平台進行分享的行為,於台灣現行實務發展下,其究竟是否會產生複製、上傳/下載原始貼文的結果,將可能是責任認定的關鍵因素之一;此外,根據日本最高法院判決的啟示,倘若著作權人在其著作物原件上表示其姓名,卻因他人轉推、分享的結果而導致該標示姓名的部分遭到裁切,著作權人是否得根據台灣第16條(註20)規定主張其著作人格權之侵害,亦頗值得探究;而此亦回歸到社群平台之分享功能,其外觀上似有使一般使用者誤認、或需施加注意始得辨識原始著作來源,而可能導致原著作權人希望明確釐清的根本問題。只是,當社群軟體已經成為大眾廣泛使用的工具、以及歸功於其可以透過「分享」等預設功能來廣傳資訊的特性,使用者才得以在各式平台上輕鬆地發聲與表達意見等情形下,應如何在適當保護原投稿人之權利、以及避免動輒得咎兩者間相互權衡,無疑將是新時代下法律工作者均將面臨的挑戰。

※ 註釋 ※

  1.

本文係介紹伊利諾伊北區聯邦地方法院的Robert M. Dow, Jr.法官針對該案作成之意見備忘錄與命令(MEMORANDUM OPINION AND ORDER)。

  2.

註冊號:TX-0002-6726-44。

  3.

註冊號:TX 8-503-571。

  4.

Rule 12. Defenses and Objections: When and How Presented; Motion for Judgment on the Pleadings; Consolidating Motions; Waiving Defenses; Pretrial Hearing
“(b) HOW TO PRESENT DEFENSES. Every defense to a claim for relief in any pleading must be asserted in the responsive pleading if one is required. But a party may assert the following defenses by motion: (6) failure to state a claim upon which relief can be granted; …”

  5.

東京地判平成28.9.15平成27第17928号判決(第一審);知財高判平成30.4.25平成28(ネ)10101号判決(第二審);最高裁判令和2.7.21平成30(受)1412判決(第三審)。

  6.

特定電気通信役務提供者の損害賠償責任の制限及び発信者情報の開示に関する法律 第四条「(第一項)特定電気通信による情報の流通によって自己の権利を侵害されたとする者は、次の各号のいずれにも該当するときに限り、当該特定電気通信の用に供される特定電気通信設備を用いる特定電気通信役務提供者(以下「開示関係役務提供者」という。)に対し、当該開示関係役務提供者が保有する当該権利の侵害に係る発信者情報(氏名、住所その他の侵害情報の発信者の特定に資する情報であって総務省令で定めるものをいう。以下同じ。)の開示を請求することができる。

侵害情報の流通によって当該開示の請求をする者の権利が侵害されたことが明らかであるとき。
当該発信者情報が当該開示の請求をする者の損害賠償請求権の行使のために必要である場合その他発信者情報の開示を受けるべき正当な理由があるとき。」

  7.

依「特定電気通信役務提供者の損害賠償責任の制限及び発信者情報の開示に関する法律第四条第一項の発信者情報を定める省令」規定,包括:情報發表人或其他與該侵害情報之發送相關之人的姓名或名稱、住址;情報發表人的電話號碼;情報發表人的電子郵件信箱;與該侵害情報相關之IP位址;與該侵害情報相關之行動電話或PHS機器;與該侵害情報相關之SIM卡識別號碼…等。

  8.

即被告針對著作同一性保持權部分之上訴,最高法院並未受理。參照原告第一審、第二審代理人之部落格說明:「リツイート事件」よくいただく質問と回答 (最後瀏覽日:2022年1月26日)。

  9.

第二十三条「著作者は、その著作物について、公衆送信(自動公衆送信の場合にあつては、送信可能化を含む。)を行う権利を専有する。」

10.

第二十一条「著作者は、その著作物を複製する権利を専有する。」

11.

第二十三条「2 著作者は、公衆送信されるその著作物を受信装置を用いて公に伝達する権利を専有する。」

12.

第二十条「著作者は、その著作物及びその題号の同一性を保持する権利を有し、その意に反してこれらの変更、切除その他の改変を受けないものとする。」

13.

第十九条「著作者は、その著作物の原作品に、又はその著作物の公衆への提供若しくは提示に際し、その実名若しくは変名を著作者名として表示し、又は著作者名を表示しないこととする権利を有する。その著作物を原著作物とする二次的著作物の公衆への提供又は提示に際しての原著作物の著作者名の表示についても、同様とする。」

14.

根據推特的機制,一則推文或轉推若附有圖片,在不同使用者裝置上可能會先呈現一「縮圖」(大小有所裁切),待使用者點擊欲瀏覽的圖片後,才會完整顯示該圖片內容。

15.

第十九条「2 著作物を利用する者は、その著作者の別段の意思表示がない限り、その著作物につきすでに著作者が表示しているところに従つて著作者名を表示することができる。」

16.

於裁判當時,為著作權法第11條第6項。

17.

第百十三条「11 著作者の名誉又は声望を害する方法によりその著作物を利用する行為は、その著作者人格権を侵害する行為とみなす。」

18.

例如,智慧局2013年11月19日智著字第10200092090號解釋資料、2014年4月1日智著字第00000000000號解釋:「於網站上透過嵌入」之功能連結至其他外部網站,若係採用網站間相互連結(超連結)之技術,並不涉及著作之重製及公開傳輸,故行為人於自設網站上嵌入YouTube之超連結網址與語法之文章,供他人得以點選超連結至YouTube網站上觀看他人之視聽著作物,不構成著作權法所規範之重製或公開傳輸行為」。

19.

例如,智慧局2018年6月25日00000000電子郵件:「一、如您是以『嵌入』之方式分享Youtube網站的影片,在技術面係藉由網站間連結之方式,由使用者點選連結後直接開啟Youtube網站瀏覽、收聽,而未將該Youtube影片重製在自己的網頁,或您係於FACEBOOK、網站上以『超連結』之方式分享網址連結,供他人點選連結後直接開啟該等網站瀏覽,由於該等『嵌入』或『超連結』本身不涉及『重製』與『公開傳輸』之利用,故不會違反著作權法;但須特別注意,您若明知該被連結之網站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而仍透過超連結的方式提供給公眾,則有可能成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人公開傳輸權的共犯或幫助犯,恐要負共同侵權責任。」;智慧局2016年6月30日00000000號電子郵件闡釋、2016年12月13日電子郵件951213函釋:「一、所詢【在網站上提供電影或歌曲之下載連結處,並未於伺服器內存放任何可直接下載的檔案,讓會員直接存取】一節,如果明知他人網站內的著作是盜版作品或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而仍然透過連結的方式,提供予公眾,則有可能成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人公開傳輸權之共犯或幫助犯,由於著作權係私權,行為有無涉及侵權?應於發生爭議時,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認定之,併予指明。」此外,在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7號刑事判決中,其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刑事判決見解,認為「系爭APP並無存取、下載以傳輸播放影音檔案之功能,而是提供外部原始已存在可供公眾瀏覽本案著作之路徑,便利使用者接觸已上傳於外部網路影音平台之本案著作」,故被告不構成公開傳輸行為;惟因該連結所導向的影音大多數均為盜版影片,此提供連結的行為將導致著作權侵害之結果擴大,且被告具有預見可能性,故最終認定被告構成非法公開傳輸之幫助犯。

20.

著作權法第16條第1項:「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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