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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我們常說的“創業維艱”中,很重要的一環包括要創新一個品牌logo,再通過大量的宣傳使用,打響知名度,使眾多消費者熟知並信賴自己的品牌。腦洞橫行的創意標章雖然吸引眼球,卻不免要耗費諸多宣傳成本,才能使消費者瞭解到這個品牌銷售的商品內容,而選擇帶有主營產品特徵、成分、產地,或索性帶有主營商品名稱的文字組合作為品牌,就顯得簡明直白許多,更容易使消費者認讀記憶。但令人遺憾的是,這類簡明直白的logo在商標主管機關眼中很高比例是帶有欺騙性的,不能註冊(註1)。相信不少商標申請人此時心中就會跳出一問:我滿懷誠意設計選用的商標怎麼就具有“欺騙性”了?先別急,以下就從幾個中國大陸的商標故事開始,稍解您心中疑惑。
二、那些年慘遭滑鐵盧的商標故事
故事一:全天然商品也不能“全天然”哦(註2)
這個故事的主人翁“深圳唯之美科技有限公司”(下文簡稱“唯之美公司”)於2017年7月19日向中國大陸國家知識產權局(下文簡稱“國知局”)申請註冊了第25408880號“ ”商標,指定使用於第5類“醫用卵磷脂、醫用膠原蛋白、治療用或醫用營養製劑、魚肝油、藥用蜂王漿、膳食纖維、原料藥、醫用營養飲料、醫用營養食物、衛生巾”商品上。
國知局認為,“全”字具有“整個;完全;都”等含義,“天然”意為“自然存在的;自然產生的(區別於人工或人造)”,將其整體作為商標指定使用在魚肝油等商品上,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原料、品質等特點產生誤認,已違反中國大陸《商標法》第10條第1款第(7)項之禁止性規定,故駁回其註冊申請。
唯之美公司不服該決定進而提起行政訴訟,並在一審訴訟程序中,提交了包括:“全天然”專利及備案資料、“全天然”產品的公開媒體報導、自有植物園照片、第9類“全天然”商標註冊公告等13組證據,用以證明訴爭商標指定的商品確實全部採用了天然成分,甚至已在市場中宣傳使用具有了一定知名度,且“全天然”商標在第9類商品上已經成功註冊。但一審法院與國知局態度相同,亦認定該漢字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關公眾誤認,並進一步指出“原告提交證據試圖證明訴爭商標知名度強,但《商標法》第10條第1款第(7)項為絕對禁止註冊條款,原告關於訴爭商標知名度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針對上述不利判決,唯之美公司提起上訴,但因二審法院亦未支持其主張,進而提起再審程序。中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審理後仍認定該文字商標用於指定商品容易使相關公眾誤認商品的原料成分均為天然,尤其指出:唯之美公司為證明其產品全部由天然原料製造,在一審、二審期間提交了其產品及包裝照片、專利查詢資料、媒體報導等證據,上述證據不足以證明訴爭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成分均為天然原料,不能排除相關公眾在選擇商品時存在受訴爭商標誤導的可能性。
最終,“全天然”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也許真的使用全天然技術及成分,卻未予審定註冊,現已無效。從這個故事不難看出,基於商標註冊程序防患於未然的制度價值,中國大陸在商標審查及審判實務上認為第10條第1款第(7)項的適用並不以實際誤認為要件,在既無法確認當下描述真實,也無法進行事後監管的情況下,以存在誤認的可能性為由駁回註冊申請更符合該法條設立的本意。
故事二:“參”、“杞”、“鹿”、“龜”和醫藥保養品(註3)
您或許覺得第一個故事的主人翁選用的“全天然”商標文字組合過於直白,那就請接著看看以下第二個故事。本故事的主人翁“武漢立志保健品有限責任公司” (下簡稱“立志公司”)於2015年7月30日申請註冊了第17545725號“ ”商標,指定使用於第5類“人參、枸杞、原料藥、中藥成藥、片劑、酊劑、水劑、膏劑、藥酒、醫用營養食物、醫用營養飲料、醫用營養品、營養補充劑、醫用糖果”商品上。
國知局認為,該商標由“參”、“杞”、“鹿”、“龜”文字組成,用於指定商品上或僅僅直接表示其原料特點,或易使消費者對原料特點產生誤認,已構成中國大陸《商標法》第10條第1款第(7)項和第11條第1款第(2)項(註4)所指的情形,故駁回其註冊申請。
故事到此我們看到,這次的訴爭商標更為可憐,被國知局診斷出兩種“病症”,即:如果指定商品中確實含有“參”、“杞”、“鹿”、“龜”成分,那麼就是對商品原料的直接表示,存在缺乏“顯著性” (註5)的問題,如果沒有,則會使消費者誤認原料特點,構成“欺騙性”問題,商標的活路被兩頭堵死。
對此,立志公司不服提起訴訟,並在一審階段向法庭提交了包括保健食品批准證書、廣告審查表、衛生部公告、產品包裝照片等證據,以此證明訴爭商標指定的商品是經過國家批准生產的,不存在欺騙消費者的情況,且在庭審過程中,其自願放棄了訴爭商標在“枸杞、人參”兩項商品上的註冊申請,以便主張訴爭商標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原料等特點,不缺乏顯著性。
基此,一審法院審理後對訴爭商標存在的兩個問題作出了不同的結論:首先是訴爭商標不會導致誤認,一審法院認為,由於訴爭商標指定的商品均屬於與藥物、營養製劑相關的商品,考慮到在日常生活中相關公眾一般會通過閱讀成分表、說明書等方式瞭解該類商品的成份、功效等資訊,僅從訴爭商標標誌本身不足以認定訴爭商標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將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原料、成份等特點產生錯誤認識,難以認定構成對公眾的欺騙。故訴爭商標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不構成《商標法》第10條第1款第(7)項規定的情形。其次是訴爭商標缺乏顯著性,一審法院認為,訴爭商標文字部分“參杞鹿龜”易被相關公眾理解為是對“人參”、“枸杞”、“鹿茸”、“龜板”四種中藥材名稱的簡稱。將訴爭商標使用在“醫用營養食物、中藥成藥”等指定商品上,直接描述了上述商品的主要原料,相關公眾不易將其作為商標識別,故屬於《商標法》第11條第1款第(2)項規定的“缺乏顯著特徵”的情形。因此,一審法院依照《商標法》第11條第1款第(2)項的規定,駁回了立志公司的訴訟請求。
立志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但沒想到的是,二審法院審理後,卻做出了與一審判決不同、但與國知局決定相同的認定,即訴爭商標既存在可能導致公眾誤認商品原料的“欺騙性”問題,也存在直接描述商品原料的“缺乏顯著性”問題,最終援引與國知局決定相同的兩個法條規定,駁回了訴爭商標的註冊申請。
對此,立志公司仍不願認輸,進而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審,最高院審理後最終認定:“參”“杞”“鹿”“龜”作為訴爭商標的顯著識別部分,易被解讀為幾種中藥藥材的簡稱,僅系描述性表達,尚不足以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品質等特點產生錯誤認識,難以認定構成對公眾的欺騙,故未構成《商標法》第10條第1款第(7)項規定的情形。但訴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5類中藥成藥等商品上,在上述商品含有人參、枸杞、鹿茸、龜板等中藥材成份的情況下,構成對指定使用商品的原料、成份等特徵的直接描述,難以起到區分商品來源的作用,缺乏商標固有的顯著特徵,已構成《商標法》第11條第1款第(2)項規定的情形。因此駁回了立志公司的再審申請。
至此,“參杞鹿龜”商標的求生故事終於落下帷幕,從兩種病到一種病、再到兩種病、最終到一種病的診斷過程,該商標真可謂命運多舛。這個故事予人深思的部分在於商標“顯著性”和“欺騙性”條款的區別,即:中國大陸《商標法》第11條的“顯著性”規定,僅是相對事由,其後果是商標不能取得註冊,但不禁止實際使用,甚至其第2款還規定了通過使用獲得顯著性的標誌即可獲准註冊(註6)。而第10條則是絕對事由,不僅不能註冊,也不得使用。從這個角度來說,“參杞鹿龜”適用第11條第1款第(2)項應更為準確,立志公司還是可以將其作為商品成分的描述進行使用的嘛。
故事三:“晴天包子”不能賣饅頭花卷哦(註7)
這個故事的主人翁“巨輪食品有限公司”(下簡稱“巨輪公司”)於2017年8月3日申請註冊了第25665768號“ ”商標(文字部分為:HOT& FRESH EVERY DAY晴天包子SUNNY STEAMED BUNS),指定使用在第30類“包子、水煎包、湯包、叉燒包、小籠包、饅頭、銀絲卷、花卷、千層糕、餡餅、月餅、蛋捲、糕點、蛋糕、茶、甜食、果餡餅、蜂糕、乳蛋餅、餡餅(點心)、米糕、以穀物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
相較於上述故事中的商標圖樣,該商標的圖文構成就相對複雜,頗具設計。然而,國知局在複審審理後卻認為,該商標中含文字“包子”,因而使用在“包子、水煎包、湯包、叉燒包、小籠包”以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費者產生誤認,依照《商標法》第10條第1款第(7)項的規定,部分駁回了該商標在其餘“饅頭、銀絲卷、花卷、千層糕、餡餅、月餅、蛋捲、糕點、蛋糕、茶、甜食、果餡餅、蜂糕、乳蛋餅、餡餅(點心)、米糕、以穀物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的註冊申請。
巨輪公司不服該決定提起訴訟,並在一審階段主動將訴爭商標指定的商品範圍縮小為“包子、水煎包、湯包、叉燒包、小籠包、饅頭、銀絲卷、花卷”,並由此主張“饅頭、銀絲卷、花卷”商品與“包子”等初步審定的商品均為相關公眾日常生活中常見的主食品類,訴爭商標在“饅頭、銀絲卷、花卷”商品上申請註冊不會引起相關公眾誤認。一審法院也基此認定,“饅頭、銀絲卷、花卷”商品屬於相關公眾的日常消費主食,並非稀有罕見商品,相關公眾能夠基於日常生活經驗對“包子”與“饅頭、銀絲卷、花卷”作出區分,不會因為訴爭商標的文字表述而對商品的品質等特點產生誤認,故未構成《商標法》第10條第1款第(7)項規定的情形。
對此,國知局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後又轉而認定訴爭商標構成第10條第1款第(7)項規定的“帶有欺騙性”的情形,撤銷了一審判決,駁回了巨輪公司的訴求。最終,帶有“包子”二字的“晴天包子”商標還是僅審定註冊在“包子、水煎包、湯包、叉燒包、小籠包”商品上。
無獨有偶,與“晴天包子”商標命運相似的還有指定使用在第29類“火腿”等商品上的第29643301號“ ”商標,但更為不幸的是,因指定商品不包含牛排,故帶有“牛排”二字的該商標註冊申請最終被整件駁回(註8)。
但講真,諸如此類將顯著性文字連同主打商品的通用名稱一起申請商標註冊,是許多市場主體的商業慣性,這可能是基於廣告效應的考慮,尤其是在主打商品已具有一定市場影響力的情形下。此時商標如被認定具有“欺騙性”,申請人往往更難接受,畢竟“晴天包子”主要看“晴天”,“盛世經典牛排”主要看“盛世經典”對吧。然而,對於商標主管機關而言,相較於對商標權私權性質的保護,其更多時候會考量商標進入實際市場後對公共利益的影響。因而“晴天包子”還是僅核准註冊在“包子”類的商品上,這樣消費者才不會不小心買到“晴天包子”字樣的饅頭花卷,畢竟它們可沒有餡兒。
故事四:“政采雲”可不是普通的彩雲(註9)
這個故事您如果不用看的只用聽,是不是想問“鄭彩雲是誰?鄭彩雲怎麼了?”它到底怎麼了呢,請您接著看下去。這個故事的主人翁“政采雲有限公司”(下簡稱“政采雲公司”)於2016年11月16日申請註冊了第21926507號“ ”商標,指定使用在第41類“培訓、組織教育或娛樂競賽、安排選美競賽、書籍出版、除廣告片外的影片製作、電影放映、俱樂部服務(娛樂或教育)、票務代理服務(娛樂)、為藝術家提供模特服務、攝影”服務上。
但國知局在複審決定中認定,該商標中所包含的“政采”一詞有“政府採購”之義,使用在指定的培訓、書籍出版等服務上,容易使相關公眾對服務的來源內容等特點產生誤認,進而誤導消費,屬於《商標法》第10條第1款第(7)項規定的情形,故予以駁回。
政采雲公司不服提起訴訟,主要主張訴爭商標“政采雲”是其公司字號,其並未單獨使用“政采”,國知局認為訴爭商標包含的“政采”一詞含有“政府採購”之意缺乏依據,且即使“政采”有“政府採購”之意,其專注服務於政府和政府採購,相關公眾不會對服務的來源造成誤認。為證明上述主張,政采雲公司還提交了包括:阿里巴巴集團《浙江省“政采雲”平臺項目建設框架合作協定》、財政部關於《浙江省政府採購電子賣場試點工作方案》的批覆、浙江省財政廳關於訴爭商標的說明、政府採購合同、“政采雲”平臺用戶截圖、各網站關於“政采雲平臺”的報導等證據。
但一審法院並未認可政采雲公司的主張,仍以“政采雲”可理解為“政府採購雲服務”為由,認定訴爭商標易使相關公眾對服務的來源、品質等產生誤認。政采雲公司進而提起上訴,二審法院亦作出相同結論,並特別指出:判斷訴爭商標是否屬於《商標法》第10條第1款第(7)項規定之情形,應以訴爭商標標誌本身及訴爭商標指定使用的服務進行判斷。訴爭商標申請人是否專注於何種服務,並非判斷訴爭商標是否屬於《商標法》第10條第1款第(7)項規定之情形時應考慮的因素。
故事的結局是“政采雲”未能通過商標審查取得註冊。筆者之所以會想講述這個故事,是因為筆者第一眼看到“政采雲”商標時,完全沒有想到該詞組有特定含義,甚至沒想到其斷句方法是“政采”、“雲”,而不是“政”、“采雲”,不知正在看故事的您是否也有和筆者同樣的感受。但縱然一部分公眾是像筆者這般未識別到“政采雲”一詞具有“政府採購”的特殊含義,仍未改變商標審查機關駁回其註冊的最終結論。由此我們又一次感受到商標審查及審判實務對於公共利益的保護,只要商標標誌存在誤導一部分公眾的可能性,就適用“欺騙性”條款進行規制,且由於“欺騙性”條款屬於絕對事由,構成該條款規定情形的“政采雲”商標縱然已經大量使用,亦無法獲得可註冊性。
如果說中國大陸《商標法》第10條第1款第(7)項涉及的情形是一片森林,那上文幾個小故事僅是幾棵小樹,供您過目後稍解心中迷茫。商標實務中存在的“欺騙性”情形至少還有下表所列的誤認商品種類、原料、功能、技術規格、服務內容、商品產地、服務提供者主體資格等等,這裡就簡單列個表供您一目了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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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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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商品/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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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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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商品第33類— —葡萄酒、清酒、黃酒、白酒、米酒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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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爭商標指定使用在“葡萄酒”等商品上,社會公眾會因為訴爭商標標誌中的“高粱酒”一詞而對商品的種類、主要原料、成分等特點產生誤認。(註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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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商品第1類— —硒、麥飯石、活性炭、植物用微量元素製劑、肥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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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硒”是一種微量元素,包含“硒”的訴爭商標指定使用在“肥料”等商品上,易使相關公眾誤認商品的原料等特點。(註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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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商品第32類— —植物飲料、無酒精飲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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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爭商標“為胃好”易使公眾認為其產品對胃部有好處,從而誤認產品的品質、功能、用途。(註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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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商品第32類— —啤酒(無酒精)、植物飲料、無酒精果汁飲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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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鮮榨”容易被消費者理解為“新鮮壓榨”,指定使用在“無酒精果汁飲料”等商品上,易使公眾對商品的品質特點產生誤認。(註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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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服務第35類-廣告、特許經營的商業管理、市場行銷、藥品零售或批發服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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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肽”為一種有機化合物,作為商標標誌指定使用在藥品零售或批發服務等服務上,容易使相關公眾對服務的來源、內容等產生誤認。(註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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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廣州頭彩日化科技有限公司
指定商品第29類— —冬菇、木耳、乾食用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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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中縣新社鄉是臺灣著名的香菇產地,但被異議人並非來自台中縣新社鄉,被異議商標如予註冊,易導致消費者對商品產源(產地)發生誤認。(註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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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禮來投資諮詢(上海)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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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爭商標“禮安基金”指定使用在“辦公室(不動產)出租;經紀;擔保;典當;保險諮詢”等與基金服務差別較大的服務上,易使公眾對服務內容等特點產生錯誤認識;指定使用在“資本投資”等與基金服務有關的服務上,因禮來公司並不具有基金管理人的資質,且禮來公司的企業名稱與“禮安基金”存在實質性差異,故訴爭商標在“基金投資”等服務上易使公眾對服務的來源等特點產生誤認。(註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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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欺騙性”條款在中國大陸及台灣的審理要點和誤認誤信類型
以上的商標故事是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4年成立以來所審理的涉及“欺騙性”條款的商標駁回複審行政案件典型案例,以下就向您總結這些案例的6大審理要點、介紹實務上3大誤認誤信類型並與台灣實務(註17)做個比較。
(一) 判斷商標是否具有“欺騙性”時有6大審理要點:
1. 判斷基礎是客觀的
中國大陸的“欺騙性”條款不審查商標申請人主觀意圖,只看商標圖樣客觀呈現狀態,這和台灣實務強調“從商標自體構成直接客觀判斷”若合符節。
2. 考慮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
中國大陸的“欺騙性”條款要將商標結合商品或服務本身特點進行具體分析和判斷,此點和台灣的標準相同,然而,當“欺騙性”和“顯著性”條款同時成為選項時,中國大陸實務似乎傾向將較大範圍的商品劃歸“欺騙性”。
3. 要求存在誤認可能性
中國大陸的“欺騙性”條款僅要求存在“有使公眾誤認的可能性”,審查時以公眾的角度進行預判,和台灣相同。
4. 以公眾的日常生活經驗為判斷標準
中國大陸法院強調“欺騙性”條款的判斷標準,應與公眾的普遍認知水準和認知能力一致,如果公眾基於日常生活經驗並不會對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的質量等特點(台灣稱商標性質、品質)或者產地產生誤認,不屬於“欺騙性”條款規制的情形,台灣的判斷標準也基本一致。
5. 不適用於僅損害特定主體私權利的情形
中國大陸的“欺騙性”條款規制的是違反公共利益的標誌,不適用於僅損害特定主體私權的情形,台灣的規定亦如是。
6. 標誌即使已使用,亦無法獲准註冊
中國大陸的“欺騙性”條款屬於禁用條款,違反禁用條款的商標不僅不能註冊,亦不能使用。假使商標已經使用,也不能作為可以註冊的有效依據;台灣實務似乎會考慮實際使用型態有無致公眾誤認誤信(註18)。
(二) 商標帶有“欺騙性”的3大類型:
1. 誤認商品質量等特點(相當於台灣所稱對商品品質、性質的誤認誤信)
中國大陸《商標法》第10條第1款第(7)項採取列舉+概括的方式,列舉了質量這一項特點,又用“等”字來概括與質量特點相類似的誤認情形,這些情形往往包含了:商品原料、成分、功能、用途、種類、內容、重量、數量、價格、規格、生產時間、工藝、技術特點。例如“有機薈”、“元生肽”、“霾衛士”、“老手藝”、“硒先生”、“全天然”、“為胃好”、“椰樹鮮榨”都是成立“欺騙性”條款的案例。可見,不管是自我標榜,或是部分文字有可能為商品成分、原料、用途、功能等特點的說明或誤認,中國大陸實務著重“防患於未然”,將把關的“關口前移”到商標審查階段就以商標具有“欺騙性”為由,直接拒絕註冊,再搭配《商標法》第52條的查處規定,全方位予以禁註禁用,台灣實務則允許部分暗示性商標註冊,日後如有使用不當的情況再用第63條第1項第5款的廢止註冊規定處理(註19)。
相較於中國大陸在某些灰色地帶商品上偏向“防患於未然”,台灣實務較會清楚劃分哪些商品適用欠缺識別性,哪些商品適用誤認誤信條款(註20),例如“NanoUV”、“合治”商標(註21)均同時違反兩個條款而被核駁審定,而商標專責機關和法院也會將類似情況的商標核准註冊的數量納入考慮。以下列出幾個涉及識別性與誤認誤信之虞的實務判決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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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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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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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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啤酒、礦泉水、汽水、果汁、含燕窩飲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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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處分機關核准暗示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的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暗示性商標,數量眾多。
訴爭商標係由“美妍”、“鮮棗飲”結合之文字,至多僅係隱含、暗示或自我標榜引用該商品可以達到美容、保養之功效,並非直接、明顯之說明性文字,具有商標識別性。
訴爭商標整體已逸脫“棗”字予人之單一概念,不致使人產生指定商品必含有棗類成分之意涵,訴爭商標以“美妍鮮棗飲”設計字作為商標整體,指定使用於第32類商品,客觀上不致使相關消費者聯想該商品係含有棗類之成分,而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註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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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可可、米、樹薯粉及西谷粉、麵粉及穀類調製品、麵包、糕餅及糖果、冰品、糖、蜂蜜、糖漿、酵母、鹽、調味用香料、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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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酷咖啡”一詞係用以對咖啡商品表達讚嘆之意,而僅表達社會一般大眾所賦予上開語彙的特定概念,相關消費者通常不會立即將其視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應不具先天識別性。
“酷咖啡”一詞對一般消費者而言,並無指向形容咖啡商品以外的認知,其與其所指定使用商品本身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並無直接關聯,以之作為商標,客觀上應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註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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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對商品產地的誤認
商標帶有地名,在中國大陸有3種型態會受限,而無論哪種型態,都屬於第10條範疇。第1種,商標帶有中國大陸或外國國名,或近似於此些國家名稱,以《商標法》第10條第1款第(1)、(2)項規定(註24)處理,例如:“ ”、“ ”、“ ”、“ ”;第2種,商標由中國大陸及港澳臺的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構成,或者含有此類地名,或者為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以第10條第2款規定(註25)處理,例如:“ ”、“ ”、“ ”;第3種,商標只要是包含了國名或地名但實際上申請人並非來自該國或該地(名不符實),就是本文討論的“欺騙性”商標,即中國大陸《商標法》第10條第1款第(7)項的規制對象,例如上海某生技公司在醫用營養品上申請註冊“BioTechUSA”商標、有人將“酷艾陽澄湖”商標申請註冊指定使用在貝殼類動物商品上、廣東某公司將“新社百菇莊”商標申請註冊於“冬菇、木耳、髮菜、乾食用菌”等商品上都是,如果是無其他含義的中國大陸及港澳臺的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應同時適用第10條第2款規定駁回。商標有上述3種情況,除非符合《商標審查審理指南》所列的除外規定,例如整體有強於地名的含義(例如第25404571號“連城新天地LINK CITY NEW GROUND及圖”註冊商標) (註26)、圖樣包含了其他顯著特徵(例如第6306376號“ ”註冊商標) (註27),或者地名起到真實表示所在地的作用(例如第44140995號“北海道 長沼牧場 馬追和牛 MAOI WAGYU 及圖”註冊商標) (註28),否則都是禁用禁註標誌。
相較於中國大陸針對商標含地名的規定分類複雜且可以重疊適用,台灣《商標法》則單純許多,不特別將國名單獨規定,地名亦不分等級大小,都是《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所指誤認誤信商品產地的規制範圍。相較於早年的情況,近年來商標只要帶有地名或舊地名,或者近似於地名者,縱使是不常見的地名,也幾乎都會遭到核駁,而且智慧局在很多案件傾向同時以缺乏識別性及誤認誤信商品產地這兩種理由予以核駁,例如“京都手祚”、“加賀水” (註29)。
3. 申請人名義存在實質性差異
中國大陸要求商標上出現的企業名稱和商標申請人名義相符,否則會以具欺騙性為由駁回,此於《商標審查審理指南》著有明文。一般名義不符的情況概有地域名稱、行業或經營特點、組織形式與申請人名義存在實質性差異,例如位於山東的公司申請註冊的商標帶有“香港體會制衣有限公司”字樣、某文化傳播公司申請註冊“ ”商標、個人申請註冊的商標圖樣帶有“世界動物醫療保健聯盟”字樣、未達中國大陸企業集團條件(註30)的公司申請註冊帶有“集團”二字的“ ”商標。
台灣並未有類似的明文規定,但實務上倒也有主體資格不符而被判定為會使公眾誤認誤信其服務性質的情況,案例概有:(1)不具頒發“萬法宗壇”職碟權能之人申請註冊“萬法宗壇”商標指定使用於籌畫宗教集會、代辦法會服務,智慧局、經濟部和法院均認為會使公眾誤認誤信僅有申請人有權提供指定服務,屬於服務性質的誤認誤信。(註31) (2)“集團”係指由多間同系公司構成之商業組織,“林教授教育集團 Professor Lin's Educational Group 及圖”商標的申請人係屬個人,且非林姓教授,自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表彰服務來源係集團型態之經營主體而對其性質、品質、規模發生誤認誤信之虞。(註32)
四、結語
商標隱含暗示或合理程度的自我標榜,在台灣並不會判定為缺乏識別性或者有誤認誤信之虞,您可能已經很習慣這種實務態度,但中國大陸實務在認定上相對嚴格,多數情況下不考慮申請人實際使用態樣或使用情況(註33)以及類似情況的商標已核准註冊的數量。看到這裡,您是否覺得中國大陸實務過於嚴苛?事實上,也有不少案例是核准的,例如第20類餐具櫃、傢俱商品上的“金牌櫥櫃”商標、第29類板鴨、魚製食品商品上的“周黑鴨”商標、第30類糖果、甜食、餅乾商品上的“雀巢咖啡”商標、第32類礦泉水等商品上的“可口可樂”商標等。(註34)
就“欺騙性”/“誤認誤信”條款而言,因兩岸實務間有不少差異,所以您在設計商標之初最好徵求專業人士的意見,從根本上解決問題,提高核准機率,如果商標已使用或基於商業宣傳需求的考量,仍須在中國大陸申請註冊帶有商品或服務質量特點的籠統描述,或是帶自我標榜意味的商標時,縱使一開始可能被駁回,但只要積極採取法律救濟途徑,也可望能擺脫禁用條款的束縛(註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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