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報導

#Hashtag(主題標籤)之商標爭議案例探討

楊 沁 諭

一、前言

隨著網路時代來臨與智慧型手機的普及,社群網站之使用已成為現代人的生活日常。自最早的Twitter開始、到後來的Instagram、Facebook等社群網站均已陸續採用「Hashtag」功能,除可用以分類自己的貼文外,使用者點擊或搜尋特定主題之Hashtag時,即可快速查找到標有該Hashtag之關聯性貼文。此一功能也被許多企業視為重要的行銷工具。本文將簡要介紹Hashtag,並擇二則Hashtag之使用所衍生之商標爭議案例,祈能給予採用Hashtag行銷手段的業者參考。

二、Hashtag是什麼?

「Hashtag」中譯為「主題標籤」,而字典對「Hashtag」之定義(註1)為:前面帶有「#」符號的單字或短語,用於社交媒體網站和應用程式,以供搜索具有相同主題的消息 電話或電腦鍵盤上的「#」符號。

查首次將「#」帶進社群網路、而有「Hashtag創造者」之稱者,為美國網路媒體設計師Chris Messina(註2),其於西元2007年8月24日在社群網路服務平台「Twitter」上寫下第一篇帶有「#」標籤的貼文,並詢問網友對使用標籤之看法。

圖一: Chris Messina於西元2007年8月24日之Twitter貼文(註3)

自此之後,Hashtag之使用日益蓬勃,至13年後之現時仍歷久彌新。因其具有強大之社群話題連結能力,可有效增加品牌曝光率,且無須支付廣告費用,故已成為企業風靡之網路行銷方式。

圖二:Twitter於Hashtag誕生滿10週年時之貼文,整理出10年間之熱門Hashtag(註4)

三、近期相關案例與法院見解:

(一) 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民商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民商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判決日期:2020年9月3日)

1. 案例背景及兩造主張/抗辯

【原告(上訴人)】:

第01634638號、第01634822號、第01638151號「QQBOW」商標(以下合稱據爭商標,請參表一)之商標權人,其以據爭商標為品牌名稱設立電子商務網站,並成立QQBOW臉書粉絲團,行銷各類服飾、皮包配件、飾品等。

► 原告(上訴人)主張:

被告(被上訴人)未經同意或授權,即在蝦皮購物網站販售與其網站商品相同款式之衣服、配件,並標示「QQBOW」字樣於商品名稱之標題處,於商品詳情之描述文字中,又再次以單獨一列註明「#韓國連線#QQB0W」文字(實際使用態樣請參表二),明顯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被告(被上訴人)所販售之商品為QQBOW 品牌,或與QQBOW品牌有同一來源或為合作關係之企業,已侵害原告(上訴人)對據爭商標之商標權(註5)

【被告(被上訴人)】:

蝦皮購物網站上「The Superfly Dept.」商店之經營者,販售衣服、鞋子、配件等商品。

► 被告(被上訴人)抗辯:

(1) 其使用「QQBOW」文字之方式並不該當台灣商標法上之商標使用,商品名稱「The Superfly Dept . 韓國連線102002 QQBOW款高領針織內搭+毛呢吊帶連身裙套裝2 色」等之標示方式,係將商場名稱「The Superfly Dept .」置於最前方做為指示來源的表徵,而「QQBOW款」僅係說明商品之規格或款式,且此種「…款」用語,已為現今網路拍賣實務上十分常見之描述及商業交易習慣。

(2) 在商品描述中使用之「#QQBOW」文字,則係根據蝦皮購物平台提供之「Hashtag」功能設定而來。該「Hashtag」係為商品增加「標籤」功能,在欲特定的主題前加上「#」字,如:「#QQBOW」,即可用以串聯所有在蝦皮拍賣平台上與「QQBOW」主題相關聯的資訊。蓋「Hashtag」功能之本質,並非在表彰商品或服務之來源,而僅是一種用於指示某商品「所在位置」的工具,用以讓消費者方便查找、連結,消費者點選某一主題的「Hashtag」後,當會辨別各自標註該「Hashtag」之使用者為何,而不當然認為係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提供者,甚至造成混淆誤認。

2. 相關爭點及法院判斷

【爭點】:「…款」、Hashtag(主題標籤)之使用是否為商標使用?(註7)

【法院判斷】

(1) 被告(被上訴人)以「QQBOW款」、「QQBOW」夾雜記載於賣場名稱與服飾或鞋子詳細款式之間,僅係作為描述自己銷售商品款式之方式、說明此項商品樣式與QQBOW 粉絲團銷售者為相同,在客觀上尚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並非利用他人商標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應屬「描述性合理使用」(註8),不為原告(上訴人)擁有之據爭商標之商標權效力所及。

(2) 「#QQBOW」是以「QQBOW」為主題標籤(Hashtag),可令使用者藉由標題連結到同一平台內標記有相同標題之貼文,而QQBOW粉絲團為臉書設立之社團,與蝦皮購物網站為不同平台,被告於蝦皮購物網站之賣場為上開主題標籤,無法連結至臉書社團之QQBOW 粉絲團,該等主題標籤之使用方式為社群平台使用者所知,主題標籤之使用,在客觀上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故被告(被上訴人)雖於蝦皮購物網站之賣場為該主題標籤,但此並非作為商標使用,自無侵害原告(上訴人)擁有之據爭商標權之可言。

(3) 因此,被告(被上訴人)於蝦皮購物網站「The Superfly Dept .」商店頁面標示「QQBOW款/同款」,係作為所銷售物件款式、樣式之描述,「#QQBOW」之作為,並非作為商標使用,均未侵害原告(上訴人)擁有之據爭商標權(註9)

(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 2463號民事判決(判決日期:2020年8月30日)

1. 案例背景及兩造主張/抗辯

【原告】:

「青青男士理髮」商號之獨資經營者,並為第1937302號「青青男士CHING CHING 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請參表三)之商標權人。

 原告主張(註10)

(1) 被告未經同意,擅自於Facebook (下稱FB)、Instagram(下稱IG)粉絲專頁貼文中,設置主題標籤(俗稱hashtag)標記「青青男士理髮」字樣,使消費者搜尋「青青男士理髮」時,附帶搜尋出「青揚男士理髮」相關訊息,藉此拉抬「青揚理髮店」網頁搜尋率及提升知名度,係攀附原告之商號,榨取原告努力經營成果。又因被告未於上開標記中加註「曾任」、「經歷」等文字,且係以大量中英文夾雜之方式標記「# 青揚男士理髮# 台中男士理髮# 青青男士理髮kunz# 青青kunz#kunz 洗頭500#青揚男士理髮#barbersho p#Taichung#油頭# 飛機頭# 韓系髮型# 美式油頭#fade#shave#男士髮型# 漸層# 吋頭」,使一般人在視覺上容易忽略非慣用語之英文字體,突顯「青青男士理髮」「青青」之系爭商標文字,致消費者誤認「青揚理髮店」為「青青男士理髮」之加盟店、分店或有合作關係而前往消費。

(2) 被告係基於行銷目的故意為上開標記,審以雙方曾有合作關係,復從事相同美髮服務,事實上亦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故被告所為並非商標之合理使用,已構成商標權之侵害。

【被告】:

A、B二人原均為原告合作之髮型設計師,結束合作關係後,A獨資設立「青揚理髮店」商號、與B共同經營,二人並以「青揚男士理髮」為名稱於FB、IG設立粉絲專頁。

 被告抗辯:

(1) 所使用之主題標籤為「青青男士理髮kunz」、「青青kunz」,其中「kunz」為被告B之英文名字。被告B於「青青男士理髮」工作期間,即習慣於貼文使用該等主題標籤標記,故其離開「青青男士理髮」之後,在「青揚男士理髮」粉絲專頁上仍以相同方式複製貼上該主題標籤,並非惡意使用。

(2) 主題標籤僅係表彰被告B曾於「青青男士理髮」擔任設計師,並非基於行銷目的而使用系爭商標,乃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合理使用,且一般人看到該主題標籤,並不會認為該主題標籤為商標。佐以被告之粉絲專頁已載明為「青揚男士理髮YANGBarber shop」,其特取部分「青揚」乃源自於被告登記之商號名稱「青揚理髮店」,與原告商號名稱及系爭商標均不相同,益徵被告並未將「青青男士理髮」作為商標使用。

2. 相關爭點及法院判斷

【爭點】:Hashtag(主題標籤)之使用是否為商標使用?

【法院判斷】

(1) 查被告B於「青青男士理髮」擔任設計師時,個人IG上貼文之主題標籤並未記載「青青男士理髮kunz」或「青青kunz」等文字,足見被告B所辯此乃其慣用之主題標籤,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2) 審以被告將其商號特取部分取名為「青揚」,與原告商號特取部分「青青」僅差一字、其粉絲專頁亦刻意取名「青揚男士理髮」,與原告之商號及粉絲專頁名稱即「青青男士理髮」甚為相似;被告於「青揚男士理髮」粉絲專頁之貼文內容乃關於其價位、預約電話、地址等消費資訊,並附上顧客剪髮照片及說明,足認被告乃基於行銷之目的而為該貼文及主題標籤,其於主題標籤中雖非單獨使用「青青男士理髮」或「青青」之文字,而有在後方加註「kunz」,然因該等主題標籤乃與「青揚男士理髮」主題標籤並列,且非記載成「『原』青青男士理髮kunz」或「『前』青青男士理髮kunz」,是難認一般消費者看到該主題標籤時,會認為其意在表彰Kunz曾任「青青男士理髮」設計師,故該主題標籤之使用並不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亦非就其服務為說明。此觀曾有消費者於原告粉絲專頁及私訊中詢問「青揚男士理髮」是否為原告之分店、及證人具結證稱:曾有現場客人詢「青揚男士理髮」是否為「青青男士理髮」分店,因店名均有「青」字,會讓人誤認是原告派被告B去開分店等語,益加證明被告上開作法,顯係使消費者混淆誤認被告經營之「青揚男士理髮」為「青青男士理髮」加盟店、分店或有合作關係。

(3) 因此,被告於主題標籤中標記「青青男士」、「青青」等文字,屬系爭商標之使用,被告所為乃故意侵害原告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

四、結語

由前開二案例可發現,「使用含有他人商標之Hashtag」是否有侵害他人商標權之虞,與個案中使用人之實際使用方式息息相關,無法一概而論。法院會考量使用人使用Hashtag之方式加以認定-若僅為發揮Hashtag本身促進社群網站中分類及搜尋功能、或係用以提供商品或服務之相關資訊,似有主張非屬商標使用、不構成商標權侵害之空間;惟若使用上刻意凸顯他人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時,則可能構成商標侵權。因此,企業於網路使用Hashtag行銷宣傳前,宜審慎查核發文內容,避免商標侵權風險。

Hashtag雖已被長期使用於網路行銷,然至近期甫出現相關侵權爭訟案例,可供初步窺見法院對於「#他人商標」行為之看法,惟是否成為確定見解,仍有待實務案例之累積以進一步釐清。

※ 註釋 ※

  1.

Hashtag,最後瀏覽日:2021年7月15日。

  2.

請參見「出席2016年『國際商標協會數位世界研討會( INTA Digital World Conference)』報告」第2頁,最後瀏覽日:2021年7月15日。

  3.

圖片來源:https://twitter.com/chrismessina/status/223115412

  4.

圖片來源:https://twitter.com/Twitter/status/900466531179651073

  5.

商標法第68條第1 、3款:「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另外,該案原告(上訴人)另有主張被告(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因非本文討論重點,故略而不談。

  6.

引用自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民商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附表。

  7.

商標法第5條:「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因此商標之使用,至少須符合:①使用人主觀上須為行銷目的而使用,②其使用在客觀上必須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等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8.

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一、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本規定係指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提供商品或服務本身的有關資訊,而非作為商標使用之使用行為。商標合理使用,包括描述性合理使用及指示性合理使用兩種。所謂「描述性合理使用」,係指第三人以他人商標來描述自己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產地等,此種方式之使用,並非利用他人商標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純粹作為本身商品或服務之說明;又所謂「指示性合理使用」,係指第三人以他人之商標指示該他人(即商標權人)或該他人之商品或服務,此種方式之使用,乃利用他人商標指示該他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用以表示自己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等,凡此二者皆非作為自己商標使用,均不受商標權效力所拘束。

  9.

商標法第68條之侵害商標權,係以「使用」商標為要件,應符合商標使用之定義,才有侵權可言。

10.

該案原告另有主張民法18條第1項後段、第19條,因非本文討論重點,故略而不談。

11.

該案原告另有主張民法18條第1項後段、第19條,因非本文討論重點,故略而不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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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內容僅為一般性之討論,非法律意見,不適用於具體事件。若有實際問題,請與我們聯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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